侵權責任法重要條文解讀文稿整理版

2021-03-20 16:56:31 字數 5257 閱讀 3322

侵權責任法重要條文解讀

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梁慧星

2023年12月22日開幕的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侵權責任法草案進行第四次審議,並於12月26日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著重就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本法」)若干重要條文進行講解,供大家參考。

一、法律結構與立法模式

本法採「總則、分則」結構。「總則」三章:第一章一般規定(第1-5條);第二章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第6-25條);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第26-31條);「分則」八章:

第四章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第32-40條);第五章產品責任(第41-47條);第六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第48-53條);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第54-64條);第八章環境汙染責任(第65-68條);第九章高度危險責任(第69-77條);第十章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第78-84條);第十一章物件損害責任(第85-91條);第十二章附則(第92條)。共十二章,九十二個條文。

其中,第四章章名「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並不妥當,例如第三十二條規定行為人對於自己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損害的責任,在責任主體上毫無特殊之處。實際上本章是監護人責任、使用人責任、網路侵權責任、安全保障義務及未成年人受損害等內容的「大雜燴」,雖以「關於責任主體的特別規定」為章名,但仍屬於分則性規定而不是總則性規定。法律草案之執筆人未必不知本章章名之不妥,問題是因本章內容之「雜」而難於確定乙個適當的章名。

這在我國古代立法亦不乏其例,如魏國《法經》第五篇「雜法」,漢《九章律》第五篇「雜律」,唐《永徽律》第十篇「雜律」,唐《開元令》第二十七篇「雜令」。可見,本章採用「關於責任主體的特別規定」這一章名,出於不得已。

如所周知,我國民法學界關於侵權責任法的制定,有兩種立法模式。第一種立法模式,強調借鑑所謂英美法的經驗,制定「涵蓋社會生活中的全部損害型別」、甚至包括物權請求權在內的所謂「大侵權法」。此所謂「大侵權法」模式,後來進一步發展成為所謂「型別化」立法模式,主張「盡可能窮盡社會生活中的一切侵權行為型別」。

楊立新教授起草的《侵權責任法草案(第二稿)》,規定了66種侵權行為型別,共182個條文;王利明教授起草的「侵權行為編草案」,共235個條文,所規定的侵權行為型別更多。即是所謂「型別化」立法模式的代表。

第二種立法模式,即「一般條款+特別列舉」模式。主張借鑑歐盟民法典侵權行為編的經驗,設立一項一般條款作為統一的侵權責任請求權基礎,然後列舉規定社會生活中最主要、最常見的侵權行為型別和準侵權行為型別。這些列舉性規定,不重複規定侵權責任請求權基礎的共性問題,僅著重解決各類侵權行為或準侵權行為在歸責原則、免責事由、損害賠償或者責任承擔等方面的特殊問題。

中國社科院中國民法典立法研究課題組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侵權行為編(共99個條文),即採所謂「一般條款+特別列舉」立法模式。

我們注意到,本法並未涵蓋社會生活中的全部損害型別,其第五章規定產品責任、第六章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第七章規定醫療損害責任、第八章規定環境汙染責任、第九章規定高度危險責任、第十章規定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第十一章規定物件損害責任,再加上第四章規定的監護人責任、使用人責任、網路侵權責任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總共是十一種侵權責任型別。顯然不符合第一種立法模式即所謂「大侵權」或者「型別化」立法模式,而接近於第二種立法模式即所謂「一般條款+特別列舉」立法模式。

二、一般條款、保護客體

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民法理論上所謂侵權法「一般條款」,或稱「概括條款」,是指侵權責任法基礎性的規定。「一般條款」,應當包含三項要素:保護客體、歸責事由、責任形式。

例如,日本民法第709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負因此而產生損害的賠償責任。」其中,「權利」是保護客體,「故意或者過失」是歸責事由件,「賠償責任」是責任形式。

本條第一款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其中,「民事權益」為保護客體,並由本條第二款進一步對「民事權益」予以限定;「依照本法」指本法關於侵權責任之歸責事由的規定,至於哪些案型須以「過錯」為歸責事由,哪些案型不以「過錯」為歸責事由,應當「依照本法」關於過錯責任原則(第6條)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第7條)的規定;因本法規定的侵權責任形式非止「損害賠償」一種,故本條僅言「侵權責任」而未進一步明示責任形式,至於具體案件應當適用何種責任形式,亦應「依照本法」關於責任形式的具體規定。

毫無疑問,第二條為侵權責任法「一般條款」。

由此可知,本條第一款「依照本法」四字,至關重要。要求人民法院於審理侵權責任案件時,必須嚴格「依照本法」關於責任原則、責任構成要件、免責減責事由、責任形式、賠償專案及計算標準等各項具體規定,遇其他法律關於該類案型有特別規定時,則應當「依照本法」第五條關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的規定,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關於侵權法保護客體,德國民法(第823條)、日本民法(第709條)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84條)均規定為「權利」。早期法院裁判實踐,拘泥於概念法學思想,採取嚴格解釋,認為侵權法保護客體以「權利」為限,侵害權利之外的「利益」不構成侵權行為,加害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二戰以後,法院裁判實踐,因受自由法學和現實主義法學思潮影響,適應社會發展變化的要求,改採彈性解釋,認為侵權法保護客體不以「權利」為限,應當包括「合法利益」,侵害尚不構成權利的「合法利益」,亦應成立侵權行為,由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迄今規定侵權法保護客體的法律條文未變,但民法理論和裁判實踐已將「合法利益」納入保護客體範圍,無論「權利侵害」或者「法益侵害」,均可成立侵權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並未限定於「財產權」、「人身權」。據此,我國民法理論和裁判實踐,解釋侵權法保護客體不以「民事權利」為限,包括「財產權」、「人身權」,及尚不構成權利的「財產利益」、「人身利益」。無論侵害民事權利,或者侵害民事權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權責任。

本條第一款,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基礎上,根據民法通則實施以來的民法理論和實踐經驗,用「民事權益」概念代替原文所謂「財產、人身」,作為侵權責任法保護客體。並且設立第二款,以列舉方式規定「民事權益」定義。作為侵權法保護客體的「民事權益」,包括「民事權利」和尚不構成民事權利的「合法利益」。

從本條第二款所列舉的十八種民事權利可知,此「民事權利」,以「絕對權」為限。民事權利之外的「合法利益」,應包括人身利益(如死者名譽)和財產利益(如純經濟損失)。

現行民法通則未規定「隱私權」,屬於立法漏洞。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名譽權的解釋,對此項漏洞進行彌補,將「隱私」作為一種人格利益予以保護,使「披露他人隱私」,構成侵害名譽權的侵權責任。此項解釋,受到學術界和實務界的一致肯定。

但所謂「隱私」,屬於當事人不願他人知悉的個人生活秘密,披露他人隱私並不一定損及他人名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此項解釋,如披露他人隱私而未損及他人名譽,則行為人仍將不承擔侵權責任。九十年代以來,學術界、實務界和社會**,呼籲立法機關以法律形式規定「隱私權」為一種特別人格權。

本條第二款明示「隱私權」概念,表明我國法律肯定「隱私權」為一種特別人格權,適應了社會發展和廣大人民群眾的權利要求,體現了立法的進步。

立法過程中,就本條第二款應否規定「繼承權」曾發生爭論。本款規定「繼承權」的主要理由是:繼承權雖在性質上屬於期待權,而與其他民事權利之屬於既得權不同,但仍屬於民事權利;侵害繼承權,仍然構成侵權責任,在法院審理中屬於侵權之訴;法院審理侵害繼承權案件,判斷原告之有無繼承權應適用繼承法的規定,判斷侵害繼承權之是否構成侵權責任及如何追究侵權責任,則應適用本法規定。

民法理論上關於「監護權」是否「民事權利」,有不同意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利益」。

單從這一規定看,監護應屬於一種「職責」,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對其自身似乎沒有什麼利益可言。因此與權利觀念不合。但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此明文規定監護為一種「權利」。聯絡到我國長期以來拐賣兒童犯罪行為猖獗的社會現實,本條第二款規定「監護權」屬於「民事權利」,屬於侵權法保護客體範圍,侵害「監護權」構成侵權責任,使監護人可以直接根據監護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歸還被拐賣的兒童並制裁犯罪行為人,有其重要意義。

須補充一點,按照我國民法理論和實踐,關於侵權責任之成立,無所謂「違法性」要件,民法通則關於侵權責任的規定,亦僅規定「侵害」而未規定「不法侵害」或者「違法侵害」,裁判實踐中,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均可成立侵權責任。民法教科書在論述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時,鮮有論及所謂「違法性」要件者,民法理論和裁判實踐迄今未發生所謂「違法性要件之要否」的爭論。因此,本法第二條及以下條文均僅言「侵害」,而不論「侵害」之是否屬於「不法」。

此與德國民法(第823條)、日本民法(第709條)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明示「不法侵害」不同,值得注意。

三、過錯責任原則

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我國民法學界關於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一直存在分歧。有所謂「三原則說」、「二原則說」和「一原則說」。所謂「三原則說」,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並存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三項歸責原則。

所謂「二原則說」,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只有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兩項歸責原則。所謂「公平責任」,實質是在極特殊情形,法律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分擔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屬於「特殊救濟措施」,並非歸責原則。所謂「一原則說」,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僅有過錯責任一項歸責原則,法律規定不以過錯為承擔責任的要件,亦屬於「例外規定」,不得稱為歸責原則。

特別應注意的是,在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上,法律委員會就《侵權責任法草案(第二次審議稿)》所作說明,明確指出「我國侵權責任制度實行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相結合的原則」。第六條是關於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第七條是關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可見本法採取「二原則說」,應無疑義。

第六條第一款關於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是以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為基礎,加以簡化而成:以「行為人」概念涵括原文「公民、法人」兩個概念;以「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一語,涵括「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及「侵害他人財產、人身」。使關於過錯責任原則的表述,更加簡明、準確,符合過錯責任原則的本意。

本條第二款,關於「過錯推定」的規定,是新增的。從第二款的編排位置可知,起草人並未將「過錯推定」作為一項單獨的「歸責原則」,而是作為本條第一款「過錯責任原則」的特別規定。

按照本條第一款關於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凡屬於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案件,原則上須由原告(受害人)證明被告(加害人)有過錯;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屬於「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的案型,則不要求原告就被告有過錯舉證,而是要求被告就自己「沒有過錯」舉證;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庭即應認定被告有過錯,而判決被告承擔侵權責任。質言之,屬於法律規定「推定過錯」的案型,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舉證責任及舉證不能的後果由被告(加害人)負擔;屬於法律未規定「推定過錯」的案型,則應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舉證責任及舉證不能的後果由原告(受害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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