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環境汙染侵權訴訟中的證明責任 一

2022-12-12 19:03:02 字數 4235 閱讀 4608

傳統民事訴訟中,因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受害人,應當就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違法、受害人的損害後果、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承擔證明責任。所謂證明責任是指,在上述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由主張該事實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訴訟上不利於自己結果的風險。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是不同的,證明責任的物件是支援案件訴訟請求的事實,由於支援訴訟請求的事實在訴訟前就確定了,所以當事人的證明責任是確定的,並不能被轉移;舉證責任的物件是案件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該爭議事實的範圍往往大於支援訴訟請求的事實,還包括否認訴訟請求的事實,由於支援或否認訴訟請求的主體不同,所以舉證責任是可以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轉移的。

由於證明責任的確定性,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是可以在當事人之間預先設定的。在環境汙染導致的侵權糾紛中,雙方當事人之間一般不具有平等性和互換性,存在著強弱之差,而且,環境汙染侵權糾紛的內容也異常複雜和特別專業技術化1],導致環境汙染侵權糾紛有不同於一般民事侵權糾紛的特殊證明責任,而我國目前有關環境汙染侵權糾紛證明責任的規定比較簡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及《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規定:因環境汙染的損害賠償,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以上只是規定了加害人的舉證責任,缺乏對受害人證明責任的規定。所以本文從構成要件的角度論證環境汙染侵權案件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借鑑國外的有關立法和判例,將利益和不利益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不僅直接適用於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汙染侵權的案件,也可用來指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的糾紛。一、環境汙染侵權行為的特徵環境汙染侵權行為具有不同於一般侵權行為的特徵,這些特徵決定了環境汙染侵權訴訟有別於一般侵權訴訟的證明責任,揭示了環境汙染侵權訴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因果關係推定原則的原因。

環境汙染侵權行為的特徵表現在以下幾方面:(一)主體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在環境汙染侵權行為中當事人雙方力量懸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為具有經濟、科技、資訊實力經國家註冊許可的公司、企業集團乃至跨國公司,而受害人則多為欠缺規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農民、漁民或市民。與傳統侵權行為相比,主體間的實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況下,侵權主體與受侵害的主體具有不特定性。環境汙染是伴隨經濟發展的「副產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無可厚非的日常行為蓄積造成的。如在由汽車排放尾氣造成的光化學汙染事件及其他復合侵權事件中,要尋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難的。

受害人往往就更難確定,如2023年前蘇聯發生的車諾比核洩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並將危及後代人。(二)侵害過程的間接性、複合性環境汙染是一種間接侵權行為,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大多並不直接作用於受害人或其財產之上,而是通過「環境」這一中介物,對生存於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損害,其過程表現出極為明顯的間接性。同時,各種汙染物質**廣泛、性質各異,它們進入環境中以後,相互之間以及它們與環境要素之間往往又會發生複雜的物理、化學或生物化學反應,並通過各種自然規律發生遷移、擴散、富集等現象,從而使得損害過程變得異常複雜,具有顯著的複合性。

(三)損害結果的持續性、潛伏性汙染物的不斷排放,其損害後果也將持續出現,即使停止了汙染物的排放,汙染損害也不會立即消失,而會在環境中持續相當長的時間。環境汙染造成的損害,尤其是疾病損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時發現,常常要潛伏很長時間,即使發現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換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覺中受到損害,環境汙染侵權損害後果具有明顯的潛伏性與滯後性。

如日本70年代發現的骨痛病,其潛伏期就達十餘年。從2023年以來,日本富山縣神道川河岸的煉鋅、煉鉛廠不斷將含鎘的廢水排入河內,沿岸居民飲用了含鎘的水,吃了用含鎘的廢水澆灌的稻公尺,使鎘在人體內慢慢積蓄起來,一直到十幾年後,終於導致人們的骨骼變形萎縮。二、受害人承擔的證明責任在環境汙染侵權案件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並不意味著受害人將一切證明責任都轉移給加害人,而只是轉移依傳統的證明責任規則原本應由受害人承擔的部分證明責任。

受害人仍然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一)由受害人證明危害事實環境汙染損害的物件,一般包括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三部分。應由受害人證明已經發生的損害事實或存在發生損害的現實危險的事實。

第一種情況是指損害事實已經發生,應由受害人對損害事實負證明責任。因為受害人對造成了哪些損害最清楚。可以請環保局、醫院等相關部門對損害事實做出鑑定,同時也可以請公證處做出相應的公證。

需要注意的是,在損害事實中,人身權、財產權所受損害較易證明,但環境權所受損害較難證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由於自己所處的環境被汙染導致環境質量下降,影響了自己擁有健康、安全、舒適、寧靜、優美的環境即可,如建築物對毗鄰居民日照權的妨礙等。第二種情況是指已發生環境汙染的行為,還沒產生損害事實,但具有造成損害的潛在危險,應由潛在的受害人對該危險負證明責任。因為根據環境汙染侵權的特點,如果對有造成損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的行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後果擴大化、嚴重化,從而對公眾的生命、健康、財產、環境資源等造成嚴重損害。

根據特殊侵權行為「即使尚未造成損害,但有發生損害的現實危險時,當事人也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原理,2](p407)環境汙染侵權責任的成立,並不必須以發生實際損害為要件,潛在的受害人只要經過科學上的判斷,證明汙染行為具有造成損害的危險蓋然性即可。(二)由受害人證明加害人有汙染環境的行為加害人有汙染環境的行為應由受害人負證明責任。發生汙染事故後,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式向有關方面報告,盡一切可能做好取證工作,取證應由環保監測或其它有關專業機構的技術人員按規範進行,最好是申請公證,由公證人員到場對現場取樣、送樣、封存和鑑定的全過程進行法律監督,並出具公證文書。

汙染物的排放超過標準不作為侵權行為成立的構成要件。《環境保**》第41條第1款明確規定:「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水汙染防治法》第55條第1款也明確規定:「造成水汙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國家環保局(91)環法函104號對湖北環保局請示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是否以過錯和違法性為條件的批覆中指出:

「承擔汙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汙單位造成環境汙染危害,並使其他單位或者乙個人遭受損失。」並指出「至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汙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汙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汙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3](p208)環境汙染的形成主要取決於汙染物質在一定空間和時間內的累積。

當汙染物質的累積超過了當地環境本身的容量和自淨能力時,汙染就會形成。因此,企業即使達標排放汙染物質,在一定條件下(汙染源較為集中的地區)也會導致環境汙染的產生。易言之,企業達標排汙同樣可能導致危害後果的產生。

我國台灣「最高法院」在2023年有乙個與廢棄物排放有關的案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鑑定報告結果欄第三項載明……結論上可確定的是工廠排放氟化物之氣體造成稻穀之枯死,而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之廢氣含有氟化物之氣體,均未超過**公告之排放標準。但**公告之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係以維護人體健康為目的,排放之汙染物未超過**公告之排放標準,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損害農作物之可能。

」本案中台灣「最高法院」鑑於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有害氣體已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開啟了乙個危險源,且該危險源唯被上訴人工廠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廢氣未超過**公告之最低標準,仍不得主張免責。2](p254)綜上,環境汙染侵權行為不應以是否符合環境保**中環境質量及排汙等標準為判斷的依據,環境汙染侵權行為因侵害了權利人受法律所保護的權益而具有違法性。2023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審結的孔有禮等訴遷安第一造紙廠等企業水源汙染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在審判實踐中確認了企業排汙達標亦應承擔環境汙染侵權責任的原則。

4]三、因果關係推定原則構成侵權責任必要條件之一的因果關係,是指加害行為與危害事實之間有前因後果的客觀必然聯絡。在一般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是需要受害人證明該因果關係的。但是,環境汙染侵害過程的間接性、持續性與複合性,損害結果的潛伏性、滯後性都導致了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關係變得極為隱蔽與不確定,欲尋求其間的因果關係,也就異常困難,有的問題甚至在科學上尚無定論。

例如,某些汙染物對生物和人體健康的危害,尚不能做出科學的說明。這樣也就無法取得因果關係的直接證據。另外,在環境汙染侵權訴訟中,企業有可能以保守商業和技術秘密為藉口,而不對外公布其生產裝置、工藝流程與生產原理,這樣受害人很難獲得證明因果關係的證據。

鑑於以上情況,有的國家在環境汙染案件中,廢止因果關係的直接認定,而採用因果關係推定原則。日本是最早採用推定方法確定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國家之一。日本在2023年12月16日頒布實施的《關於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處罰法》第5條中明確規定:

如果某人由於工廠或者企業的業務活動排放了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並且其單獨排放量已達到足以危害公眾健康的程度,而公眾的健康在該物質排放後受到了或者正在受到危害,此時便可推定,此種危害是該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種物質所引起的。該條規定可以說是對「因果關係推定」最簡潔和最清楚的解釋。日本在「四大公害」案件(新瀉水俁病、富山痛痛病、四日市哮喘病和熊本水俁病)的審判中,依據這種因果關係的推定原則,採取了病理學的旁證方法,即把流行病學的調查結果作為因果關係的證據,而不要求受害人對汙染行為與危害結果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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