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之地役權制度

2021-06-22 03:39:54 字數 3254 閱讀 9766

(二)地役權的不可分性

地役權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權為不可分的權利,即地役權不得被分割為兩個以上的權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滅。這是因為,地役權是為需役地便利而設的,在地役權設定目的範圍內,自然須利用供役地的全部,否則無法達到目的。不可分性旨在確保地役權的設定目的,為各國民法普遍承認。

我國物權法第166條規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第167條規定: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三、地役權的內容

地役權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地役權人的權利和地役權人的義務

(一)地役權人權利——積極權利和消極權利

1、積極權利即對供役地的利用權。這種利用權,按不同的權利內容,可分為:占有狀態的利用和非占有狀態的利用。

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建設並維持水渠,是占有狀態的利用;在他人土地上通行,是非占有狀態的利用。

當供役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第三人妨礙地役權人實施必要的利用行為時,該地役權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

2、地役權人的消極權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該土地上實施一定行為的權利。禁止妨礙通風、禁止妨礙採光、禁止工程作業等,都是消極的權利。地役權人行使權利時,應當尊重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盡可能避免損害的發生。

因行使地役權而不得不造成損害的,應本著公平原則,給予適當的補償。因行使權利的方式不當或者對避免損害的發生欠缺必要的注意的,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地役權人的義務

1、地役權人對供役地的使用應當選擇損害最小的地點及方式為之,這樣使得通過地役權增加需役地價值的同時,不至過分損害供役地的使用。另外,地役權人因其行使地役權的行為對供役地造成變動、損害的,應當在事後恢復原狀並補償損害。

2、地役權人對於為行使地役權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設施,如電線、管道、道路,應當注意維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設施損害而受到損害。另外,地役權人對於上訴設施,在不妨礙其地役權行使的限度內,應當允許供役地人使用這些設定。

四、地役權的適用範圍

(一)地役權可適用於各種物之利用情形,具有廣泛的適用範圍

一種物權的適用範圍是由其所調整的物之利用形式所決定的,即由權利的內容所決定。但對於地役權,各國民法典中均未明確規定其權利內容。《法國民法典》第637條規定:

「役權係為另一所有權人的不動產的使用及需要對另一不動產所加的負擔。」《德國民法典》第1018條規定:「一塊土地為了另一塊土地的現時所有人的利益,得設定權利,使需役地的所有人得以某種方式使用該土地,或使在該土地上不得實施某種行為,或排除本於供役地的所有權對需役地行使權利(地役權)。

」無論是法國民法典的「負擔」,還是德國民法典的「使用」、「不得實施」均未明確地役權的實際內容,而是依需役地的利益,由當事人設定時確定。

由此可見,地役權權利內容的界定,只有依當事人在設定地役權時需役地的需要而定,換言之,地役權適用範圍的大小亦由可設定的「需役地利益」而定。

(二)地役權廣泛的適用範圍是由其獨特權利結構和特定歷史背景決定的

地役權之所以能夠廣泛地適用於各種物之利用形式,是由其獨特的權利結構模式所決定的。現代民法中地役權制度繼受了羅馬法中詳細而成熟的規定。進而言之,地役權廣泛的適用範圍這一特性在羅馬法,這一現代民法源頭中,就已經具備了。

所以,我們要探尋地役權適用範圍的真實面目,就必須從羅馬法中求得答案。

1、地役權廣泛適用範圍的實現。「羅馬法非常注重實際而不專尚理論。……當理論與實際發生矛盾和衝突時,羅馬法總是捨棄純理論的要求而致力於滿足實際的需要。

」地役權的適用範圍於是得到了極大的擴充套件。地役權作為當時唯一的一種他物權形式,可以隨當事人的目的而隨意設立各種內容的他物權,賦予各種物之利用形式以物權效力,調整社會生活的各種需求。

2、地役權獨特權利模式的建構。第一,權利內容的不確定性。羅馬人在萌發地役權觀念時,是泛指一切原公有時共同利用的傳統。

但物之利用的形式豐富多彩,不一而足,無法確定乙個統一的模式、內涵。在羅馬人頭腦中,原公有時物之利用的方式均可成為地役權的權利內容,這必然造成地役權權利內容的模糊性、不確定性,只能根據具體需要而定。第二,權利範圍以需役地需要為限。

最初的地役權觀念認為地役權並非人與物的關係,而是物與物的關係,是一塊土地對另一塊土地的役使。在現代物權法觀念看來,這是荒謬可笑的,可對於剛剛邁入文明社會門檻的羅馬人來說,從直觀出發,地役權是一塊土地為正常使用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情形,是一種需役地對於供役地的利用、役使權利,其利用範圍自然以需役地的需要為限。於是,羅馬人觀念中便認為地役權範圍應以需役地需要為限。

3、基於以上析,地役權廣泛的適用範圍在用益物權體系所發揮的巨大價值已經顯示得很清楚了。當今社會發展日新月異,新的物之利用形式層出不窮,自然會對法律所保護的物權形式提出新的要求,但在物權法定原則統領下,新的他物權種類難以設立,其他用益物權內容、範圍又相對固定,可適用範圍單一,而只有地役權具有獨特的權利結構,可依當事人意願規定各種權利內容,及時調整當事人對物的各種新的需求,使整個用益物權體系保持相當活力和適應性,以順應社會發展需求,彌補物權法定之不足。實質上,地役權可視為一種一般他物權形式,具有普遍適用於各種物之利用情形的功能。

五、地役權的取得與消滅

(一)地役權的取得

地役權的取得,有基於民事行為的,也有基於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的。一下予以分別說明:

1、基於民事行為而取得地役權的,大都是根據設定地役權的合同,即雙方通過書面合同的方式設定地役權。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

2、地役權也可以基於讓與而取得。但是由於地役權的從屬性,地役權的讓與應與需役地的讓與共同為之,並亦應有書面合同。

3、基於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權的,主要是繼承。需役地權利人死亡時,需役地的權利既然由繼承人繼承,則其地役權亦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通過繼承取得的地役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二)地役權的消滅

地役權是一種不動產物權,則不動產的一般消滅原因,當然適用於地役權。以下敘述的是地役權消滅的幾項特殊原因:

1、土地滅失。土地滅失是任何以土地為標的的物權消滅的原因,但地役權不但因為作為其標的物的土地(供役地)滅失時消滅,而且地役權也因需役地的滅失而消滅。

2、拋棄。地役權人如將其地役權拋棄,供役地則因之恢復其無負擔的狀態,地役權歸於消滅。但如果是有償的地役權,地役權人拋棄地役權後,仍應支付地役權全部期間的租金。

4、目的事實不能。設定地役權的目的事實上不能實現,即供役地事實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時,地役權消滅。

5、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預定事由的發生。 我國物權法規定,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登出登記。

物權名稱的緣起與德國 日本的物權制度

陳華彬 財經大學法學院研究員 物權是權利人支配特定物 具有排他性並享受其利益的權利。民法從羅馬法以來,物權就始終是各國民法上的一項重要概念。自19世紀以降迄至今日,大陸法系各國大都在 物權 或 物權編 的名稱下建立起了自己的物權制度及其體系。本文先介紹物權這一名稱的緣起,後介紹大陸法系之代表性國家 ...

1 4建設工程物權制度

2.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地上 地表 地下分別設立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採用出讓或劃撥兩種方式,嚴格限制劃撥 設立後應申請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即使用生效 3.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 續期和消滅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 互換 出資 贈與或者抵押的規定。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 ...

權制度關於物上請求

關於物上請求權制度 孫霞 關於物上請求權制度 作者孫霞 華東政法學院民商法學碩士生 我國正在制定 物權法 物上請求權制度作為物權保護的重要方式,是物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擬對物上請求權制度進行研究和分析,並提出對我國物權法中物上請求權制度的看法。一 物上請求權的性質與種類 物上請求權,也稱物權的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