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案例一

2021-09-24 09:10:53 字數 1936 閱讀 6083

擔保物權典型案例分析

一、 案情介紹

某市居民李某準備外出做生意,急需現錢。便向個體戶劉某借款30萬元。雙方於2023年10月10日訂立了借款30萬元的合同,規定1年後還本金和利息共32萬元。

劉某提出要提供擔保,雙方協商以李某所有的一輛桑塔納轎車(價值12萬元)質押給劉某,雙方簽訂了質押合同。但劉某考慮到車放到他家不安全,遂決定仍有李某保管。由於轎車價值約12萬元,劉某要求李某另外再提供擔保。

李某遂請其表弟宋某出面做擔保,宋某表示願意其所有的一件漢代古花瓶(價值約20萬元)抵押給劉某,宋某與劉某也簽訂了抵押合同。該合同訂立後,宋某提出抵押登記手續複雜,費用過高,反覆要求不辦理登記手續,劉某最後表示同意,雙方未辦理登記手續。1年以後,李某由於生意虧損,無力還債,劉某找到李某要求拉走桑塔納轎車,發現李某因欠其他人的錢,車已被某法院查封。

劉某找到宋某要求拍賣宋某的漢代花瓶,宋某提出由於抵押合同沒有辦理登記手續,該抵押是無效的。李某起訴到法院,要求李某歸還借款及利息,並要求拍賣李某的桑塔納轎車和宋某的漢代花瓶還債。

二、本案爭執焦點

本案爭執點有兩個,即劉某對李某的桑塔納轎車是否享有質權,李某對宋某的漢代古花瓶是否享有抵押權。

答案在後面,請在自行思考後參考!

三、分析本案應注意的問題

(一)依物權法定主義,當事人不得設定不轉移標的物的質權,換句話說,當事人所設定的不轉移質物的質權是無效的,不發生物權效果。

(二)漢代古花瓶不是強制登記的抵押物,是否登記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但如果不登記,則不能對抗第三人。

四、本案的事實與法律分析及其處理

本案涉及到抵押權和質押權的設定問題以及劉某與宋某之間質押合同的效力問題。

其一,根據《物權法》第212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也就是說,動產質押的設定不僅要訂立書面的質押合同還必須移轉動產的占有,在占有未完成移轉前,質權並未成立。由於質權的設立必須以占有的移轉為要件,因而決定了質權自債權人占有質物時才能生效。

在此須區分質押合同的成立、生效及質權的生效。在大多數情況下,合同已經成立即可產生法律效力,但對於債權人來說,雖然當質權人與出質人就質押合同的基本條款達成一致意見並簽訂書面合同後,若無其他特別約定,質押合同立即生效,但質權的效力卻需出質人將質物移轉給債權人占有之後才會開始。這不僅有利於對質權人的保護,而且強調質權的設立必須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對於維護交易安全也十分必要。

本案中,雖然劉某與李某就桑塔納轎車設定質權已達成協議並訂立了書面合同,但卻未移轉轎車的占有,車仍然由李某占有,這顯然不符合質權成立所要求占有移轉公示要件,因而質權並未設立,劉某對該轎車不能主張優先於他人受償的權利,而只能與李某的其他債權人一起,在拍賣該車後,平等受償。

其二,關於抵押登記的效力問題。關於抵押登記的效力,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立法體例:一是登記要件主義,即對抵押登記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經登記,抵押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權不能設立。

瑞士民法採納此觀點:二是登記對抗主義,即抵押權的成立不必以登記為要件,只要當事人之間就設立抵押達成了合意便可產生抵押權,但此種抵押權的效力因存在與當事人之間,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法國民法採此觀點。

我國法律在登記的法律效果方面採取了折衷主義,即對特定的財產抵押採登記要件主義,對其他財產的抵押採登記對抗主義。根據我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以下列財產抵押的應當進行登記:(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四)正在建造的建築物。

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這一規定表明,以上述財產進行抵押的,必須履行登記手續才能設立抵押權。當事人以上述財產以外的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的登記手續,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設立。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本案中設定抵押權的抵押物為一漢代花瓶,不屬於擔保法規定的必須辦理登記的財產,因而,在宋某與劉某就該花瓶達成設定抵押合意並簽訂書面合同後,抵押權即有效設立,而不必進行抵押物登記。當然,這一抵押權僅在宋某與劉某之間有效,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本案中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因此,劉某有權要求拍賣該漢代花瓶並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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