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評我國刑事訴訟的管轄制度

2021-06-22 01:53:19 字數 2922 閱讀 5697

李文龍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第二章就是刑事訴訟法的管轄,可見管轄制度的重要性,但是從實際來看,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依然存在這很多的問題,在此做一下簡單評價。從很多的學者的文獻上來看,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的管轄制度有很多的不完善。

一、管轄權移轉問題

按照六部委《規定》第6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涉及檢察機關管轄的**賄賂案件時,應當將**賄賂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偵查**賄賂案件涉及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進行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但是,對於如何區分主、從罪,立法上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極易使人產生歧義,如果不能正確理解,則很容易發生相互爭奪或互相推諉管轄的局面,不利於及時、有效的打擊**賄賂犯罪,而且有損法律權威。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23條用五個條文分別規定了四級法院在一審刑事案件管轄上的分工和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管轄權移轉。雖然這些條文確立了我國級別管轄制度的框架,基本滿足了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需要,但是,自《刑事訴訟法》修改至今十餘年來,無論在立法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我國的級別管轄制度都存在不少問題,比如立法語言過於抽象、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階人民法院對法律規定備而不用、缺乏當事人的有效參與等,進而影響到法院功能的正常發揮和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二、偵查管轄問題

偵查管轄問題在中國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但在立法上偵查管轄與立案管轄、職能管轄和審判管轄相混淆,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對偵查管轄的規定相對薄弱,相互不統一。偵查機關對案件管轄分工,以案件性質作為劃分的標準不合理,且分工過於嚴格。實踐中以審判管轄作為偵查管轄標準產生了一系列不良後果。

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專章規定偵查管轄,同時規定檢察機關具有對所有案件的偵查權,並對案件管轄進行監督。

造成實踐中**賄賂案件管轄混亂局面產生的關鍵原因就是缺乏對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準確界定。隨著社會的發展,很多國有企業進行改革變成了股份制企業,使一部分在這些企業工作的人員身份模稜兩可,而且社會公共職業人員回數量增加,但是法律上並未對這類人員的性質進行劃分,他們不是刑法上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因其所從事職業與公共利益緊密相連,因此又區別於公司、企業人員,這些都加大了對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界定的難度。隨著這一群體**賄賂犯罪的增加,社會危害性增大,筆者建議打破當前按照主體是否國家工作人員而將案件交由不同機關管轄的做法,將所有的**賄賂案件交由檢察機關統一管轄。

與公安機關相比,檢察機關具有偵查**賄賂案件的優勢,而且**賄賂案件自身的特徵表明由乙個統一機關來管轄能夠更好地同**腐敗行為作鬥爭。

第一,對**賄賂犯罪的偵查是專業性極強的工作,因為**賄賂案件一般具有隱蔽性特徵,通常賄賂行為採取「一對一"的行為方式,這就不僅需要專業的偵查隊伍,而且需要適當的偵查措施和縝密的偵查計畫,才能在最短的時間內獲得充足的證據。檢察機關的反**賄賂機構恰恰是一支專業的反**賄賂的隊伍,對**賄賂案件的偵查積累了較多的經驗,將所有的**賄賂案件交由其偵查能夠更好地揭露、證實犯罪。

第二,公司、企業的**賄賂犯罪往往都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賄賂犯罪交織在一起,在實踐中最多的是公司、企業行賄罪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罪的交織,即「錢與權的交易",因此相當數量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賄賂案件都是從公司、企業人員賄賂案件的查處中發現的。因此,將公司、企業的**賄賂案件交由檢察機關管轄,有利於打擊工作人員的**賄賂犯罪。

第三,賄賂犯罪往往都是共同犯罪,如公司、企業人員與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國有公司、企業的人員很可能構成共同**人,按照法律規定應當將他們分別交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管轄,可是這將嚴重影響案件的查處進度,不利於反腐鬥爭的順利進行。

三、職能管轄問題

現行職能管轄立法規定本身存在的缺陷,是直接導致職能管轄異議的主要原因。現行的職能管轄概念實質上不是關於職能的分工管轄問題,而是刑事訴訟啟動程式問題,自訴案件的啟動主體是自訴人而不是法院。解決刑事職能管轄異議問題,應當從糾正職能管轄不當定義出發,還刑事訴訟啟動程式本來之面目。

四、告訴才處理問題

第一,告訴才處理案件範圍的界定不清。刑法雖然規定了四種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但是又同時作了例外規定(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侮辱、***除外;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除外;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虐待罪除外),可見,這幾種告訴罪一般由法院直接受理,如果屬於除外情況則應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進入公訴程式。因此,區分公訴與自訴的標準就是案件是否屬於刑法規定的除外情況,但是法律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這個標準的規定過於籠統,在實踐中,被害人對侮辱、誹謗行為是否損害自己利益比較清楚,但是對於是否損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很難把握,把這個標準即使交由不同的專業人員都可能出現截然相反的答案,更不用說讓乙個通常都不具有基本法律常識基礎的被害人來進行審查,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法律適用的混亂局面。

另外,這個標準在法、檢機關之間的不同理解會出現一種尷尬局面:法院認為已經達到此標準,便告知被害人向檢察機關要求公訴,而檢察院認為沒達到此標準而不予提起公訴,法、檢雙方互相推諉,致被害人利益於不顧,由此使被害人告狀無門。

第二,侵占罪作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不利於侵占罪的查處。侵占罪有兩個特徵:一是在犯罪主體方面,實踐中侵占的財務一般是遺忘物、無主物、漂流物或者埋藏物,這些物品在主體方面基本上都處於不確定狀態,根本不可能提出訴訟,那麼將這類案件規定為親告罪基本上就等於將這類案件推出了法律追究的範圍;二是在行為特徵方面具有較大的隱蔽性,而將侵占罪列為親告罪就意味著被害人要負責收集證據並承擔舉證不力所帶來的敗訴後果,實踐中被害人極其有限的收集證據的能力放縱了許多罪犯,有損法律權威。

第三,親屬間盜竊行為的處理有失妥當。親屬之間的盜竊行為在大多數國家是被作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來處理的,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基本上把親屬間的盜竊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數額巨大的,按照公訴案件處理。理由有兩點:

一是家庭共同共有的財產在分割前無法確定成員各自的份額,而盜竊罪是數額犯,在行為侵害的財產數額難以確定的情況下,自然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二是在我國目前的社會中,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成員之間有特殊的社會關係,一般的家庭成員之間都不希望自己的家屬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這樣做,既不利於社會矛盾的解決,也有損法律的尊嚴。

四、建立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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