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國證據失權制度的建議

2021-06-12 15:03:10 字數 1017 閱讀 2587

證據失權制度作為民事訴訟失權制度之一,是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2023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證據失權制度作了首次規定,標誌著我國證據失權制度的建立,為完善民事訴訟審前程式、保障當事人實現公平訴訟奠定了基礎。

證據失權建議

一、證據失權制度的概念證據失權制度又稱為證據時效制度或者舉證期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及其**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據,無正當理由不提供或者逾期提出則喪失證據提出權利的制度。我國立法上首次對證據失權制度作出規定是在2023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這一規定的出台,在我國證據制度的發展史上起著重要作用,對我國司法改革的推進尤為重要。

二、證據失權制度的現行規定1、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

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在票據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票據當事人應當在一審人民法院法庭辯論終結以前提供證據」。

該規定明確地將舉證期限限制在一審庭審終結之前,只是其適用範圍十分狹窄,僅僅適用於票據糾紛中。3、《民事證據規定》)中證據失權制度的規定(1)對舉證時限的規定《民事證據規定》第33條規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2)對證據失權臨界點的規定《民事證據規定》第38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第40條第1款又規定:

「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證據交換後,還可以根據證據交換的情況進行再次舉證,即舉證時限被延長到下一次證據交換之日。(3)證據失權的後果及排除後果的規定《民事證據規定》第34條規定:

第一,逾期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不受期限限制。第二,通過對「新證據」的規定進行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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