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國累犯制度的思考

2021-06-28 02:27:43 字數 5288 閱讀 2565

內容摘要:我國新《刑法》65和66條分別對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進行了規定,較之以前關於累犯制度的規定有了很大進步。但我國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不足,我們應採取措施對之加以完善。

我國現行的97新《刑法》第一編(總則)的第四章(刑罰的具體運用)的第二節對累犯制度進行了規定。該節共兩條,分別規定的是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累犯制度從各國刑事立法實踐看,可概括為三種:

即一般累犯制度、特殊累犯制度和混合累犯制度。修訂後的我國《刑法》採用的是混合累犯制度,即在刑法中既規定了一般累犯制度,又規定了特殊累犯制度,且對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的構成條件和處罰等均作出了明文的規定。

一、累犯的概念及構成

我國《刑法》第65條確定了一般累犯的概念,即: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這一規定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累犯是指一種犯罪人型別,即被判處一定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一定期間之內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目前大多數人是把累犯作為一種犯罪人看待的。第二,累犯是一種量刑情節,犯罪人屬於累犯之列的,對其量刑時應當考慮予以從重處罰。

第三,累犯是一項刑罰制度,它是刑罰量刑階段人民法院考慮對犯罪人適用的一項量刑制度。第四,不管是前罪還是後罪均不包括過失犯罪。

一般累犯的特點是,前後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後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其構成條件是:

1、主觀條件:前罪和後罪都是故意犯罪。這是由我國刑法的任務和累犯從重處罰的根據所決定我國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鬥爭為主要任務,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為目的的累犯從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實施故意犯罪作為自已的出發點和歸宿,因此,把構成累犯的前後兩次犯罪限定為故意犯罪。

累犯從重處罰的根據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險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觀性質決定,故意犯罪的實施者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過失犯罪者雖然在一定條件下也可能再次實施犯罪,但是過失犯罪的結果不是犯罪人主觀上所希望的,因此,過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很小甚至沒有。由此決定,刑法規定的一般累犯的前後兩罪只能限於故意犯罪。

2、刑度條件: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和後罪應當判處的刑罰均是在有期徒刑以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犯罪的全部情況,最後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同時也包括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緩的犯罪分子。

因為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緩的犯罪分子可以通過減刑或假釋最終出獄,回歸社會,從而有可能再次犯罪、構成累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指根據後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及其他有關情況,實際上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不是說該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以上的刑罰,如果將「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理解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勢必無限制地擴大累犯的範圍。

3、前提條件: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設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過對那些屢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給予從重處罰,使他們最終得到改造,而犯罪人只有通過刑罰的執行之後,才能看出是否認罪服法,接受改造。

一般說來,未經刑罰的執行,是難以測定出犯罪人是否已經得到改造,是否還會實施犯罪。

4、時間條件:後罪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假釋期滿以後五年內。犯罪人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假釋期滿以後回歸社會的一定時期,是其重新適應社會的過渡時期,或者說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險期。

而刑法規定的構成累犯的前後兩罪的時間間隔,實際上即是這一過渡時期。只有渡過這一時期之後,特殊預防目的才可以說得以實現。因此,這一過渡時期適當長一些,會更加激勵剛剛回歸社會的犯罪人遵紀守法,重新做人。

修訂後的刑法將兩罪的間隔時間修改為五年,正是體現了這一精神。

刑法第66條還規定:「危害****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罪的,都以累犯論處。」這是關於特殊累犯的規定。

對特殊累犯的規定,體現了我國刑法對危害****的犯罪分子從嚴懲處的立法精神。根據該條規定的危害****罪的累犯不同於普通累犯的構成。其構成條件是前罪和後罪必須是同質之罪,也就是說行為人所犯前罪和後罪的性質都是危害****罪。

如果前後兩罪或者其中有一罪不是危害****罪,就構不成危害****罪的累犯。除此之外,危害****罪的罪犯,既不受量刑條件的限制,也不受時間條件的限制。前罪所判刑罰和後罪應判刑罰的輕重不受限制,一般累犯前後兩罪所判處的刑罰均在有期徒刑以上,而特殊累犯沒有這種限制,哪怕前後兩罪或者其中一罪判處管制、拘役甚至單處附加刑,也不影響特殊累犯的構成。

同時,後罪可以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假釋期滿後的任何時候,不受兩罪相隔時間長短的限制。

二、現行累犯制度的不足

我國累犯制度確立於2023年刑法,並在2023年新刑法中作了較大的修改:將累犯前後罪的時間間隔由3年改為5年,適當擴大了累犯的範圍;把以前的反革命累犯改為危害****罪累犯,迎合了國內形勢變化的需要和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堅持了原有的累犯從重處罰原則和累犯不得緩刑的規定,加強了對累犯人身危險性和刑罰對累犯矯正改善的關注。這些都是我國現行累犯制度的科學、合理、進步之處。

然而,我國現行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我國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只適用於自然人犯罪,沒有把單位犯罪納入累犯制度調整的範圍之中,這無疑同單位犯罪這一新的犯罪情勢不相協調。刑法對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規定,其適用主體只限於自然人,單位被排除在犯罪主體之外。就適用累犯的標準而言,現行累犯制度並不適合單位犯罪主體的適用。

就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來看,在刑度條件上,要求前後罪必須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而目前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原則上採取的是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因單位只適用罰金刑不適用自由刑,按照單位被處罰的程度來對照起點標準是永不可能構成累犯的,而以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所受刑罰去對照標準,雖然有可能夠上標準,但有可能存在主體不一致問題,即單位犯前後罪其受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有可能是非同一人。因此,以目前累犯制度設計而言,本身難以直接適用單位犯罪。要想將單位犯罪納入累犯制度,必須對現有累犯制度予以發展,增設單位累犯制度。

其次,未成年人可以成為累犯適格主體太過於苛刻。我國現行累犯制度,只是從罪質條件、時間條件、刑度條件、主觀條件等方面來限定累犯的範圍,但對累犯主體的適格性則未作特殊要求。也就是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也是累犯的適格主體,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條件的,可以認定為累犯,不但從重處罰,而且不得適用緩刑和假釋。

我國刑法未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的適格主體之外,根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以及到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精神,這顯然有點欠缺科學性和合理性。

再次,我國累犯制度中的不得假釋有失科學性和合理性。根據我國修訂後的刑法規定,累犯不得假釋的,即不管累犯人在刑罰執行中表現如何,都不得假釋。首先,它不符合我國的假釋理論。

假釋是一種在刑罰執行部分,根據犯罪人獄中的改造和悔罪表現,判斷其是否「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而決定是否對受刑人適用的行刑制度。判斷是否適用假釋的時間前提,是刑罰已經執行了部分,只有在刑罰已經執行了部分後,才能根據犯罪人刑罰執行中的教育改造表現,判斷其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來決定假釋的適用。行為人是累犯,固然表明其再犯罪時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比較大,但這並不等於,後罪之刑期執行了部分後累犯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害性仍然較大,以至於適用假釋「確致再危害社會」。

因此,對犯罪人是否適用假釋,起決定作用的應是犯罪人在刑罰執行部分後的教育改造和悔改表現,而並非其犯罪時的主觀惡性的人身危險性;縱然犯罪人是累犯,也並不必然表明不符合假釋的適用條件。我國刑法僅僅因為構成累犯時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就否定了所有累犯者適用假釋的可能性,是與我國假釋理論相違背的。其次,它違背了我國累犯制度和假釋制度的設立目的,不利於促進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改過自新。

累犯制度的設立,並非僅為了給與累犯人較重的懲罰,更重要的是促進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矯正改善。我國刑法卻規定累犯不得假釋,完全剝奪累犯者通過積極改造爭取提前出獄的希望,必然損害了累犯者教育改造的積極性,其結果自然也違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釋制度的促進改造、鼓勵自新的目的。

最後,累犯之條規定的條文用語尚欠嚴謹、周密。我國刑法第65條在規定普通累犯之後罪發生的時間時,規定後罪必須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這裡「刑罰執行完畢」的使用,就有失嚴謹、周密。

在我國,刑罰,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當累犯之前罪被判處主刑且附加刑時,這裡的「刑罰執行完畢」,是指主刑執行完畢即可,還是指主、附加刑都執行完畢,對此,理論上和實踐中不無爭議。我國刑法把普通累犯限制在前罪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範圍內,之所以如此,除了考慮到犯罪的嚴重程度外,還在於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教育改造功能最為明顯,行為人在監獄內接受教育改造後又犯罪,就能充分表明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

因此,行為人在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罪,即使附加刑尚未執行完畢,就充分表明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大,認為其尚不構成累犯而不予以從重處罰,不盡合理。其次,認為這裡的「刑罰執行完畢」是指主刑和附加刑都執行完畢,不利於對刑滿釋放者權利的保護。

三、我國累犯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單位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是刑法規定的影響量刑的一項重要制度,對於預防和打擊已決犯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隨著社會犯罪情勢的發展變化,累犯制度本身也有乙個不斷發展和完善的過程。

鑑於目前我國累犯不適用於單位犯罪的情況,將單位犯罪納入累犯制度,對於完善我國刑法累犯制度,預防和打擊犯罪具有重要意義。設立單位累犯制度具有法理依據,在刑法理論上,承認單位累犯與承認單位犯罪的刑事哲學基礎應該是一致的,都是基於社會責任理論。預防和懲治單位再次犯罪具有客觀必要性。

隨著大生產的形成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大量法人(單位)湧現而生,並具有區別於個人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的各自小團體利益,它們在追求特殊的團體利益的過程中,可能走上犯罪道路,而因其憑藉自己聚集的強大財力、物力、人力和規範化的組織在犯罪過程中又往往較自然人犯罪更具有犯罪能力和危害性。現實中,單位犯罪後再次犯罪往往是屢見不鮮的,其社會危害性也非自然人犯罪所能比擬的。因此,有必要設立單位累犯制度。

單位累犯立法,除單位特殊累犯可直接適用危害****罪累犯外,既要考慮同自然人累犯的協調,又要考慮到同自然人累犯的區別,應在參照自然人累犯制度立法基礎上,結合單位犯罪的自身特徵來進行制度選擇,從而使整個累犯制度趨於完善規範,適用預防和打擊自然人和單位犯罪的現實需要。單位累犯的構成要件應包括罪過要件、刑罰要件和時間要件。同自然人犯罪一樣,單位犯罪也受到罪過的支配。

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大多數由故意構成,而累犯制度設立的出發點之一在於強調前後罪在主觀上的關聯性,即單位累犯的主觀惡性和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為從嚴打擊再次犯罪提供法理依據。因此,單位累犯前後兩罪的罪過形式應為故意犯罪。選擇什麼樣的刑罰標準,體現了對單位累犯構成的寬嚴程度。

相比較自然人犯罪而言,單位犯罪,其社會危害性無論從廣度和深度來看都要嚴重的多,因此對於單位累犯,為體現從嚴預防和打擊犯罪保護社會秩序現實需要出發,凡前後兩罪都可判處刑罰的即應歸為累犯。這樣既在立法和司法上易於*作,也能適應現實需要。單位累犯前後罪的時間間隔也應有乙個期限限制問題。

如果沒有時間限制,首先在立法上過於嚴厲,在司法實踐中也不便*作。如果前後兩罪時間相隔太長,若仍引用累犯也達不到懲治效果。因此,對單位累犯的時間設定,要有時間限制,同時又要適當長於自然人累犯的時間設定,可以將前後罪的時間間距設定為10年。

我國現行累犯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當今中國社會正進入現代化發展的高速軌道,相應地作為法治社會的刑法也必須進行現代化的變革,刑法修正案 八 的出台可以說是我國刑法現代化程序中的又乙個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關注的是,其所帶來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轉變,充分體現了刑法的寬嚴相濟。刑法修正案 八 對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

完善我國保薦人制度的思考

作者 葉育甫 人力資源管理 2014年第06期 摘要 我國 發行中存在的虛假包裝欺詐上市現象,不僅嚴重損害了投資者合法權益,而且還威脅 市場的持續健康發展。探索 發行保薦人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針對性提出完善保薦人制度的對策措施,嚴把 發行上市關,最大限度避免或消除垃圾公司 發行上市,對於提公升 ...

完善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特別是計畫經濟體制為市場經濟體制所取代,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都發生了重大變化。在婚姻家庭領域中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 新問題。因而,年頒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已遠遠不能適應商品經濟迅速發展的需要,對我國婚姻法進行必要的修改 補充和完善已經成為客觀的必要。筆者擬就完善婚姻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