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無效婚姻制度

2021-06-21 06:16:18 字數 5338 閱讀 9048

無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違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與無效婚姻有關的各種法律規範,是保證結婚的各種條件和程式付諸實施的必要手段,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世界各國大多將無效婚姻制度作為結婚制度的組成部分加以明確規定。

我國婚姻立法長期忽視了這一制度。2023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增設的關於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彌補了我國婚姻立法長期存在的一項空白。這是我國婚姻法制建設的一大進步。

但不容忽視的是,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規定得相當粗略,亟需進一步完善。本文結合婚姻法關於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提出了進一步完善該制度的構想。

一、 無效婚姻制度的概述

(一)無效婚姻制度的歷史與發展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各國法律都把婚姻作為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確認。基於維護社會公益和保護婚姻當事人個人私益的理由,各國婚姻對於婚姻的有效成立均有若干成立或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即成為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

無效婚姻起源於古代法。古巴比倫王國的《漢謨拉比法典》中就將事先未訂婚約的結合,視為無效婚姻。羅馬市民法對違反結婚的必備條件和婚姻禁例的,不認其為正式婚姻。

依照傳統的親屬法學中比較公認的見解,婚姻無效制度興盛於歐洲中世紀寺院法的時代。那時**教本著教義,奉行禁止離婚主義,對於無法共同生活的男女雙方,只能基於一定理由,經教會宣告其婚姻無效。從一定的意義上來說,當時婚姻無效制度和別居制度一樣的,是作為禁止離婚的救濟手段而得到重視和應用的。

近現代各國一般都有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但往往基於各自的歷史傳統形成自身的特點。有些國家同時規定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如2023年的法國民法典將無效婚姻制度分為兩種,即絕對無效婚姻和相對無效婚姻。法國的相對無效婚姻相當於可撤銷婚姻。

2023年的德國民法典,兼採無效婚和可撤銷婚兩種制度。此後,瑞士、日本、英國等國以及美國的部分洲,都相繼設立了這兩種制度。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也是規定了無效婚姻,又規定了可撤銷婚姻。

有些國家則採用無效婚姻單一制度,不設立可撤銷婚姻。如俄羅斯、義大利、羅馬尼亞、保加利亞、古巴、秘魯等國以及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還有國家將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融合為單一的婚姻撤銷制度,如現行德國民法典只規定可撤銷婚姻一種形式。

在同時設立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國家,法律對導致兩者產生的事由規定不盡相同。此外,一種違法行為在一國為無效婚姻,在他國可能是可撤銷婚姻。

我國對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始於2023年3月13日《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發現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並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首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規定了行政程式的宣告婚姻無效制度。2023年2月1日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該條例第24條規定:「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25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結婚登記的,結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無效並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離婚證,並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修改後的婚姻法關於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採取的是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並行的雙軌制結構,這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

(二)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意義

我國2023年的《婚姻法》和2023年的《婚姻法》中均未設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這是結婚制度上應當予以填補的空白。2023年對《婚姻法》的修正,增設了這方面的規定,對完善我國的結婚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義。

增設無效婚、撤銷婚制度的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增設這種制度,有利於堅持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

對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認和保護,對欠缺法定條件的違法結合按無效婚或可撤銷婚處理,這是維護結婚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的必要要求。只有這樣,才能在結婚問題上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在婚姻法修正以前,在乙個很長的時間內,司法實踐中對某些本該確認其無效或予以撤銷的婚姻,發生糾紛時是按照離婚程式處理的。離婚是解除合法婚姻的法律手段,以合法婚姻的存在為必要前提,不能同婚姻的無效和撤銷混為一談。有了無效婚,撤銷婚制度,便可避免此類現象的發生,從根本上消除違法婚姻的不良影響。

2.增設這種制度,有利於預防和減少婚姻糾紛,保障公民的婚姻權益。

司法實踐表明,因違法婚姻引起的各種糾紛,在全部婚姻糾紛中有一定的比重。對違法婚姻決不能聽之任之,嚴格執行有關無效婚和撤銷婚的有關規定,可以從整體上保證婚姻的質量,可以防患於未然,預防和減少婚姻糾紛的發生。這同樣是對公民婚姻權益的有效保障,只是保障的角度不同而已。

違法婚姻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不容低估。在某些違法婚姻中,女方往往是受害更大,更深的一方。適用有關婚姻無效和撤銷的規定,可以使違法結合得到糾正,恢復原狀,這對保護當事人的權益特別是女方的權益,是十分必要的。

3.增設這種制度,有利於加強執法力度,制裁結婚問題上的違法行為。

確認婚姻無效或依法予以撤銷,就法理而言只是還事物以本來面目,即從法律上否定違法結合具有婚姻的效力。無效和撤銷,本身並不是一種制裁手段,但是,這種法律上的判斷卻為對違法婚姻責任主體適用相應的制裁手段,提供了事實上的依據。

二、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經歷了乙個曲折的發展過程。解放後的2023年、2023年兩部《婚姻法》未規定無效婚姻。2023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記法》首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涉及無效婚姻的規定。

2023年2月1日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在此基礎上初步顯示了我國無效婚姻的雛形,但由於其中的規定很不完善,且位於位階較低的行政法規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訂之前,學術界及司法實務界一致認為我國婚姻法應當增設無效婚姻制度。修訂後的《婚姻法》規定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事由、請求權人、有權作出宣告的機關、法律後果,建立了較體系化的婚姻無效、可撤銷制度。但不容忽視的是,《婚姻法》在無效婚姻制度的具體設計上存在不足,表現在:

第一,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列舉的範圍不妥。

《婚姻法》第10條列舉了婚姻無效的四種情形,第11條規定了可撤銷婚姻的一種情形,婚姻無效的四種情形過於寬泛,而可撤銷婚姻的一種情形過於狹窄。如欺詐的婚姻、重大誤解的婚姻、虛假的婚姻等違法婚姻在現實生活中並非少數,它們的性質如何,應如何處理,立法未予明確,給法律調整的範圍留下空白。

第二,無效婚姻的宣告機關、請求的主體範圍有待進一步明確。

雖然修改後的《婚姻法》採用了無效婚姻制度,體現了我國婚姻立法的進步,但對於無效婚姻的宣告機關以及無效婚姻請求的主體範圍仍有待進一步明確。

第三,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效力界限不明。

我國《婚姻法》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在法律效力上的規定十分相似,均採取溯及既往的原則,為自始無效。我認為法律如此規定並不妥當。首先,邏輯上存在缺陷。

既然立法最終採取二元制模式,分別規定了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表明立法的態度是承認區分兩者的必要性的。但依據法律的具體內容,兩者在法律效力上幾乎沒有區別,這又似乎表明區分兩者的意義不大。這是乙個矛盾。

其次,將兩者規定相似的法律效力使《婚姻法》對違法婚姻的制裁顯得輕重不分。可撤銷婚姻的違法程度小於無效婚姻,各國一般將違反公益性結婚要件的婚姻定為無效婚姻,將違反私益要件的婚姻規定為可撤銷婚姻。由於可撤銷婚姻對社會公共利益不構成影響,違法程度較輕,可撤銷婚姻與無效婚姻的主要區別應體現在法律效力上。

但《婚姻法》作了基本相同的規定,即婚姻關係均為自始無效。兩種輕重程度相差很大的違法情形引起的法律後果卻基本相同,這就使得《婚姻法》的制裁顯得輕重不分。再次,將可撤銷婚姻規定為自始無效,不利於對無過錯方和弱勢方權益的保護。

可撤銷婚姻中受脅迫方是弱勢方和無過錯方,法律本應提供特別的救濟,但根據法律的規定,可撤銷婚姻自始無效,婚姻關係不受法律保護,這就意味著受脅迫方無權分割同居期間另一方所得的財產,無權繼承,無權得到經濟幫助。這些對受脅迫方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因此,將可撤銷婚姻規定為自始無效,忽視了無過錯方和弱勢方的權益保護,使得婚姻法的救濟色彩不足,缺少婚姻法應有的人文關懷。

第四,無效婚姻在法律後果上缺少對無過錯方、弱勢方的法律保護和權濟救濟

修訂後的《婚姻法》突出了無效婚姻的違法性和無效性,卻忽視了對在無效婚姻的構成中無過錯方、弱勢方的法律保護和權利救濟。新《婚姻法》中的無效婚姻制度從無到有的確立是一大進步,但簡單地規定無效或被撤銷且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無法充分保護善意無過錯方、弱勢方的權益,無法體現保護與制裁並重的立法理念。

三、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我國無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之處,彰顯了進一步完善這一制度的必要性。如何進一步完善這一制度,試提出以下建議:

(一)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價值

無效婚姻作為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違法婚姻,一方面需要對其進行制裁,以規範人們的行為,維**律的嚴肅性,另一方面,無效婚姻作為一種既存的社會事實,與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相關,並涉及到對方和子女權益的救濟。如果對無效婚姻的法律後果規定過於嚴厲,不利於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於對無過錯方和子女權益的必要保護。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待無效婚姻的態度,似乎側重於制裁,比如,將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規定為一律自始無效,即雙方當事人不是夫妻,一方無權繼承對方的財產,一方沒有義務扶養一直與他共同生活並深信他們已婚的另一方。

這不僅使得對無過錯方當事人和子女的救濟顯得不足,也使得對過錯方的制裁顯得不夠。因為在婚姻無效制度中可撤銷婚姻的情形中,存在著惡意當事方採取種種手段對善意當事方進行脅迫的現象。在這種情況下,婚姻法所規定的雙方不存在婚姻關係的這種制裁方式並不能真正達到對惡意方的制裁,反而幫助了惡意方逃脫責任,而善意方卻無辜受害。

我認為,對無效婚姻制度的設計,應兼顧制裁和救濟,並以救濟為重。這主要是基於以下因素的考慮:一是婚姻法的性質和目的。

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私法是以規範私人之間的民事關係,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為目的的法律,是權利法。婚姻法的這一性質決定了它的目的,婚姻法應以保護私權,在民事權利體系中確立親屬權的應有位置,作為其基本的價值取向。

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而在於解決糾紛,分清責任,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弱勢方的利益,調整社會秩序。二是憲法準則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9條第1款規定:

「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婚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權益。

」如果無效婚姻制度不能充分體現救濟的功能,不能很好地保護弱勢當事人(往往是女方)的應有利益,則與我國的憲法準則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則相背離。三是無效婚姻的事實性。儘管無效婚姻在成立時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卻是即存的社會事實,當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實質,社會上一般也承認其為夫妻。

基於該事實而業已形成婚姻家庭關係對雙方、子女、家庭及社會都產生一系列的重要影響,婚姻法不應漠視這一即成事實,即婚姻實體的事實性及其衍生的各種身份上及財產上的法律事實,這一即成事實也不可能因法律的確認無效而消失。四是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尊重即成婚姻的事實性,強調無效婚姻制度的救濟功能,已成為各國的立法趨勢。

儘管法律的制定必須立足本國國情,特別是婚姻法,與一國長期的習慣、風俗密切相關,更需要注重法律的本土化,但對於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立法者不能予以充分關注。因此,對無效婚姻制度的設計,應兼顧制裁與救濟,且更側重於救濟,這一價值取向應在無效婚姻制度的各個環節中得以體現。下面對完善無效婚姻制度所作的具體建議。

無不是以這一價值取向為指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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