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合同無效制度 一

2023-01-14 16:27:05 字數 6014 閱讀 2546

摘要]對合同無效制度,在不同的歷史階段和法律背景下,有不同的制度模式。文章試通過對古代合同法、近現代合同法和當代合同法上合同制度的客觀歷史考查,分析並提煉合同無效制度的歷史和現實構造模式。在此基礎上,分析我國當代合同法的合同無效制度現狀,並試圖構建出一種完善的理論模式。

關鍵詞]合同無效意思自治客觀對等主觀誠信

一、合同無效制度的線性考查1]

(一)古代合同法上的合同無效制度2]3]

古代合同法以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的合同法為研究物件。是世界上迄今為止所發現的最古老而又儲存最完整的成文法典《漢謨拉比法典》,涉及合同領域與買賣有關的規範有150多條,奉行嚴格的新式主義,訂立合同必須由證人到場;有關買賣土地、房屋等主要財產的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即所謂的「泥板條約」,否則不生「訴權」,也就是我們現在談的「因合同無效而不生救濟問題」,合同的效力完全取決於合同訂立的形式,嚴格遵循「形式違法]→合同無效]」的單向思維路線。

古羅馬的《十二銅表法》將合同視為當事人之間的法律,用合同作為確定當事人相互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的「法鎖」。「在蓋尤斯的《法學階梯》中,……蓋尤斯說:這些債或者產生於物(res)(即通過物的轉移,這是契約範疇中最初的實物債),或者產生於話語(verbis)(即像在要式口約中那樣使用程式用語),或者產生於文字(literis)(即採用文書的形式),或者產生於合意(consensu)(即我們前面介紹的合意契約)。

優士丁尼在他的《法學階梯》中,除擴大了實物債的範圍外,繼續遵循蓋尤斯的分類,並且根據習慣把契約分為實物契約,口頭契約,文字契約和合意契約。」口頭契約和文字契約屬於要式契約,即當事人必須且只需嚴格遵循法定的程式(或口頭或書面),契約才會在他們之間生效。以要式口約(stipulatio)為例。

「在這種最早的程式中,未來的債權人文:」你答應向我支付500元,或者,給我你的馬嗎?(spondesne……?

)『未來的債務人回答:「我答應(spondeo)』。然而,要式口約的效力,同其他要式行為一樣,產生於它的形式,而不是產生於該形式所無疑體現的協議。

協議既不是必需的,也不是充足的。協議不是充足的,因而,如果形式出現缺陷(例如:債務人說」我承諾promitto]「,而不是說」我答應spondee]「),債務人不能抗辯說:

儘管如此,已存在實質性的協議。」可見,對要式契約而言,合同效力的有無完全取決於訂立形式的合法與否,只要形式合法,不問內容,不問當事人主觀意思表示,合同當然生效,反之,合同當然無效。

非要式契約包括實物契約和合意(諾誠)契約。實物契約有四種:消費借貸(mutuum),使用借貸(commodatum),寄託(depositum),質押(pignus)。

它們的共同點是債不是產生於協議本身(雖然協議是重要的條件),而是產生於對有形物(rescorporalis)的交付。諾誠契約有四種:買賣(emptiovenditio),租賃(locatioconductio),合夥(societas),委託(mandatum)。

它們的共同點是:都產生於單純的協議(nudoconsensu),也就是說,不需要任何的形式或者任何的人體行為(例如像實物契約所要求的交付行為)。由此可見,對實物契約而言,正如薩維尼所言:

「交付本身就是一項契約。」合同生效與否直接取決於實物是否交付,而對於諾誠契約而言,合同生效與否直接取決於協議的達成。

一種形式(要式契約)、數種型別(八種非要式契約)構築了前期羅馬法契約體系的主幹,但由於列舉方法產生漏洞,羅馬法上又出現了「以物換物(給付某物債因]是為了對方給付另一物標的]),以物換做(給付某物是為了對方做某事),以做換物(做某事是為了對方給付某物),以做換做(做某事是為了對方也為自己做某事)」形式的無名契約。無名契約是對「一種形式,數種型別」的突破,但它不意味著當事人自己可以任意創設契約型別,因而在合同生效標準問題上也不會出現創新。

不生效力的那一部分契約,即簡約。簡約是一種單純的合意。羅馬法上不產生債,只產生抗辯。這類企業不產生現代意義上合同的效力,即「單純的合意(非諾誠契約)→合同無效」模式。

小結:通過羅馬法上各種型別契約效力的闡述,我們會發現合同是否生效在古羅馬法上幾乎可以直接取決於「合法形式」。當然,諾誠契約的存在似乎證明了合意在合同生效中的重要作用,但諾誠契約在羅馬法中因為型別法定的制約形成一種封閉的體系,作用甚小。

特定歷史條件早就了羅馬法上合同無效制度的形式主義特色,以我們現在的思維可能不可理解,但不能否定其在當時的歷史價值,同時,筆者在此樂此不疲的地陳述史料,也是要為下文構築理論體系尋求一種歷史的考證。

(二)近代合同法合同無效制度

1、中世紀原因理論對合同效力認定的影響4]

隨著要式口約的衰退以及簡約制度的成長,古典羅馬法契約制度逐步瓦解。中世紀注釋法學家在重構合同概念的過程中,利用《學說匯纂》中有關「如果存在原因,那麼沒有名稱的契約也可產生債;不存在任何原因時,協議(cinventio)不產生債的闡述,以」原因「來為」簡約「穿衣。簡約一般不是契約,不能產生訴權,但在船上」原因「這一衣服後,即成為可受訴權保護的契約。

14世紀以後形成的合同概念,就是通過「原因理論」,把道德意志附加於當事人的意志之上。17世紀自然法學派,把單純的合意提公升為合同的普遍範疇。在那時,「單純的合意即形成債」成為了建立新的契約體系,並最終形成擺脫法定形式約束的統一企業概念的最大可能。

2、近現代法上的合同無效制度

近代合同法,以2023年法國民法典中的合同制度為典型代表,以合同自由原則為明顯標誌。在法國,經濟自由主義原則在18世紀得以確立並在大革命時期的立法中得以體現。自由經濟的基本觀念是允許人們依照自己的意願交換相互的財產或服務,也即:

允許人們依照自己的意願訂立合同。康德在《法律理論》一書中言到:「當某人就他人實物做出決定時,可能存在某種不公正,但當他就自己的事務做出決定時,決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

」5]因為任何理智的人不會損己利人,所以在自願接受義務的情況下,不公正則被假定為不可能存在,個人意志也就沒有必要依從「客觀公正」的矯正。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意味著當事人意志主導合同效力,法官的權力僅在於對訂立合同的客觀因素進行審查,而這些客觀的因素對相同型別的合同的任何當事人來說是沒有任何區別的。

但同時,《法國民法典》第1108條規定:「下列四項條件為契約有效成立的主要條件:承擔義務的當事人的同意;上述當事人的締約能力,構成義務客體的確定標的;債的合法原因。

」將「合法的原因」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成為限制意思自治的工具。第1108、1131-1133條明確將「合同的原因」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而第1131條規定:「無原因的債,基於錯誤原因的債或不法原因的債,不發生任何效力。

」第1133條規定:「如原因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違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時,此種原因為不法原因。」民法典中始終沒有對原因有個明確的解釋。

法學界先後出現了「客觀原因說」和「主觀原因說」。傳統原因理論認為,任何人進行交易均有直接目的(近因)和最終目的(遠因)。近因與合同緣何訂立直接相關,因而,對合同效力的衡量應從「當事人為何進行交易」這一主觀心理出發,以經濟因素即交換的理念作為根據,衡量合同有效抑或無效。

用法律的公式可表述為「客觀因素(對等交換)]——缺失→合同無效」。現代原因理論把近因、遠因均納入原因範疇。在現代法國學者眼中,隨著個人主義和意思自治的衰落,人們不再將合同視為合同本身的目的。

所謂的契約自由並不意味著個人可以為所欲為。原因應當成為審查當事人運用契約自由欲達到的目的的方法,成為淳化合同關係的手段。6]對原有進行考量過程中,就是對當事人誠信的考量的過程。

當事人的誠信既包括對對方;利益的尊重,也包括當事人對社會利益的尊重。

小結:法國民法典總體精神是意思自治、契約自由,但同時,又在合同生效要件中載入「合法的原因」加以規制。借法國學者萊尼達維德觀點我們可以做如下表述:

當事人可以自由的締約,但在沒有考慮當事人為什麼做出這種許諾的理由和許諾者的目的時,你不能對乙個許諾賦予法律的效力。在這裡,合同無效制度已經初步顯現其主觀因素要求。筆者將這一時期的合同無效制度模式概括為「自由意志(對等交換+主觀誠信)]——缺失→合同無效]」。

這樣,近現代合同無效制度掙脫了絕對形式主義的桎梏,而著眼於經過幾代法學家努力精心、逐步提煉的「意志」和「客觀公正」因素的考量。在合同主體方面,認為人人都有不可剝奪的法律人格,對合同效力造成影響的唯一主體事由是:主體的行為能力。

在合同內容方面,認為合同時當事人之間自由意思的選擇或真實意思的表現。在合同形式方面,主張當事人自由選擇合同形式,嚴格的形式主義被拋棄。合同只因主體不適格及主體意志不自由真實表示以及違背社會利益而無效。

合同無效制度至此有了質的飛躍和突破。

(三)當代合同法上合同無效制度

當代合同法與近現代合同法並無明顯的發展界限和本質差異。這是因為,支撐和構築當代合同法的基礎並沒有質的改變。「私法自治」仍處於相當重要的基礎地位,「契約自由」是題中應有之意。

但是,客觀環境的變遷仍不可避免的催生了新的制度景象。

1、標準合同中特殊的無效合同制度

當代社會,郵政、電信、電業、自來水、鐵路、公路等公用事業居於獨佔地位,欠缺真正的締約自由的基礎,法律規定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消費者和使用者的締約請求,這就是所謂的「強制締約」。

強制締約的場合,一方以標準合同的方式在當事人之間確立合同關係,而標準合同的效力認定主要取決於格式條款的內容和形式。格式條款的提供方須盡提醒和說明義務,以及在擬定條款是應力求公平的義務,否則合同(全部或部分)無效。與以往的合同不同,標準合同由於其集廣泛適用性與一方擬制性於一身,所以,合同法在合同無效制度上設定了更為嚴格的規定。

2、司法實踐對合同無效制度的補充

在法國,自20世紀初始,隨著國家對社會經濟干預的不斷加強,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原則相對衰落。合同效力又探尋當事人意志自由逐漸向維護社會公正的角度轉向。在審判實踐中,法官解釋合同時,常常不去刻意的尋求當事人通過合同所要表達的真實意圖,而是傾向於使合同產生法官所希望的產生的那些法律效果。

事實上,當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表達不清楚或不完整是,法官完全是根據「當事日的意願是要訂立公正的和符合社會利益的合同」這一推定對合同作出解釋的。除此之外,法官在處理合同糾紛時,不僅將某些道德規範及經濟規則直接運用於審判過程,完全根據公平和最大限度地保護交易安全的需要對糾紛做出判決,而且,在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瑕疵的評價問題時,不再煞費苦心地去考慮尋找一種判斷意思表示是否自由,是否清晰的具體標準,而是更多地去考慮當事人一方是否使用了不誠實的手段或取得了不正當的利益,以此決定合同應否無效。7]

3、前蘇聯特別的合同無效制度

前蘇聯的法律規定: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法律行為一律無效。這裡的法律不僅指立法檔案,而且也指任何其他的規範性檔案。

例如**決議和命令、國家計畫和任務。其目的是為了維**律秩序,擴大國家對民事社會私生活的干預。合同無效制度打上了濃重的行政干預和命令色彩。

小結:當代合同無效制度趨向於衡量合同雙方利益的公正保護,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核心要素,同時,重申社會利益不可侵害性。儘管前蘇聯的規定過於苛刻,但一種蘊含的把「強行法規不可違抗性」嵌入合同無效制度確實有其可資借鑑之處。

至此,合同無效制度經歷了「形式違反→合同無效」,自由意志(對等交換+主觀誠信)]——缺失→合同無效]「,」公正利益+法律強行規定——缺失或違反→合同無效「,逐步完善並與現實和理論相適應,進而也為我們今天思考合同無效制度的理論重構留下了可考的足跡和可鑑的典範。

二、合同無效制度的理論結構

(一)英美法上的約因理論對合同無效制度的影響

約因這一概念萌芽於英國。霍姆斯說,契約的全部意義在於其正式性和外在性,約因在支援契約效力方面的說明,正是從當事人合意的外在觀點去尋找契約的效力根源的。在英美法系,講到契約的成立,必須是合意+約因。

普通法國家關於約因的傳統理論認為:約因(對價)是指一方得到的某項權利、利益、利潤、利得或者另一方作出的容忍,即不行使權利遭受的損失或承擔的義務。也就是說,成為合同法上的「約因」的必須是「合理的允諾(交換對價)」,只要在被告的允諾具有良好的、充分的或者足夠的對價缺失,合同無效。

對約因的認定,英美法系上,有「獲益-受損」式約因、「互惠」約因理論以及後來的對約因理論進行限定性完善的「禁止翻供規則」。「獲益-受損」約因理論的基本內涵是:如果是要約人從交易中獲得利益。

那麼,這種利益就是其作出允諾的充分的約因。另一方面,如果承諾人因立約而受損,那麼這種損失也是其作出允諾的充分約因。簡言之,獲益或受損均為允諾的約因。

其不足之處在於,「獲益」「受損」內涵的模糊性。霍姆斯從對「獲益-受損」公式的批評中匯出了自己的規則,他指出:「當一件相同的事涉及到具體的人時,它可能並不總會成為對價,有時是對價,有時又不是……但是,通過協議的條款來看,對價的本質在於它是對價之給付的誘因。

整件事的根本在於對價與允諾之間的互惠利誘關係。」8]霍氏的對價理論對合同無效制度的影響可以簡單的表述為無對價的交換,合同無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對「對價」的認定則完全取決於契約自由的內容。

(約因)對價的價值不必與允諾的價值對等。

合同無效制度實務研究 一

目錄 摘要 標題一 合同無效制度的目的和確認合同無效的標準 二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實務 三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笥規定的合同實務 一 法律 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未必是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二 地方性法規 自治條例 單行條例的強制性規定,大部分也是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結束語四 注釋 五 參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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