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欺詐行為導致合同無效案

2021-03-11 10:01:31 字數 2414 閱讀 3987

【概要】

某年某月,中國廣東某加工**公司與日本某株式會社簽訂乙份引進加工裝置的進口合同。合同約定,由日方株式會社供給中方加工公司全新的加工裝置一套,並派出工程師指導和監督裝置安裝及試運轉操作,經試運轉正常,達到產品質量和產量指標,可正式移交使用。如上裝置運抵中國廣州港,拆箱後,檢查人員發現裝置的壓軋部件上有嚴重磨損的痕跡,主要元件切碎機和兩台成型加工機有明顯殘舊跡象。

加工公司即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該裝置進行檢驗,並向日方某株式會社提出異議。商品檢驗部門的檢驗結論為:上述裝置已使用過和有以舊翻新跡象。

於是加工公司向法院提出訴訟,法院判決該合同是欺詐行為簽訂的合同,因此無效,日本株式會社應賠償廣東加工**公司由此而引起的全部損失。

【案情】

某年2月,中國廣東某加工**公司(以下簡稱「加工公司」)與日本某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株式會社」)就購買加工裝置事宜進行了洽商,並於2月9日在廣東省某縣簽訂乙份購買加工裝置的合同。合同約定:由株式會社供給加工公司全新的加工裝置一套,**為cfr廣州3.

5億日元,株式會社提供廠房、土木工程及機器安裝的設計圖紙,並派出工程師指導和監督裝置安裝及試運轉操作,加工公司收到日本產品保證書後21日內開出以株式會社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的遠期信用證;株式會社在收到信用證後6個月內將裝置裝運完畢,經試運轉正常,達到產品質量和產量指標,可正式移交使用;如發生糾紛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任何一方違約,對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合同簽訂後,株式會社依約向加工公司提供了廠房等工程建築的施工圖紙。加工公司於3月30日通過中國銀行廣州分行開出了以株式會社為受益人、金額為3.5億日元的9個月付款的遠期信用證。

6月26日,株式會社將加工裝置運抵中國廣州港,加工公司即將裝置運回本縣,並等候株式會社依合同約定派出技術人員前來指導安裝。7月23日,株式會社派出人到加工公司所在地安裝裝置。拆箱後,發現裝置的壓軋部件上有嚴重磨損的痕跡,主要元件切碎機和兩台成型加工機有明顯殘舊跡象。

加工公司即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該裝置進行檢驗,並向株式會社提出異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於8月26日和9月28日出具了兩份檢驗證書。兩份檢驗證書證明:株式會社提供的加工裝置中有兩台成型加工機的外殼外形不一致,其中一台的部分六角螺絲稜角已磨損,螺絲鏽蝕嚴重,機器鋼板已鏽蝕成凹凸形態,機內滾筒斜形裝置有明顯的加大填充料,切碎機的五組傳動鏈條部分連鏈腳有磨損槽,個別鍊子芯空隙大,切刀輪座生鏽,機座有六個螺絲孔空著,有明顯改裝過的現象。

此外,壓軋機的傳動齒輪磨損,成品傳送帶的跑鏈部分鏽蝕,沙導輪小軸已用損跑空。檢驗結論為:上述裝置已使用過和有以舊翻新跡象。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檢驗期間,即9月12日,株式會社派出的技術人員將成套裝置安裝完畢。在安裝和試運轉期間,株式會社派出的技術人員為將不配套的裝置部件拼湊在一起,對裝置部件進行了大幅度的裁削改動。通過50天的運轉和試產,平均每小時產量僅為0.

54公噸,與合同所規定的每小時兩公噸以上相差甚遠。由於裝置質量和生產能力存在嚴重問題,根本不能配套生產,加工公司一再向株式會社提出異議。

11月6日,加工公司致函株式會社,並附上商檢證書,要求株式會社前來洽商解決辦法,株式會社覆函否認所提供裝置是舊貨,拒絕協商。

加工公司遂於12月向廣東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對其已開出的遠期信用證下的貨款予以凍結,判令將該加工裝置退回株式會社,由株式會社賠償加工公司由此而遭受的經濟損失和支付本案的訴訟費、商檢費。

法院經過調查取證,最後作出判決:確認被告的行為屬於欺詐行為,雙方所簽合同無效;被告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80天內將已安裝的裝置拆卸運走,所需費用由被告自行承擔;原告通過中國銀行開出的信用證項下承兌匯票的貨款,不予支付;被告賠償原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的一切經濟損失。

【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9條規定:「採用欺詐或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無效。」即一方當事人採用故意製造假相,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其他欺詐手段,致使對方形成錯誤認識而與之訂立的涉外經濟合同無效。

構成欺詐行為的條件是:(1)欺詐一方有欺詐行為,即欺詐一方當事人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隱瞞真實情況;(2)欺詐行為是故意進行的,旨在誘使對方產生錯誤的認識;(3)受欺詐人因受欺詐而作出了不利於自己的行為,即欺詐與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該案中,雙方合同約定,由株式會社供給加工公司全新的飼料生產機器裝置一套,全套裝置的生產能力為每小時2公噸以上。

而經商檢證實,株式會社供給的加工裝置已經使用過並有以舊翻新的跡象,又經試產亦證實機器裝置的生產能力存在嚴重問題。這說明株式會社在訂立合同寸就欺騙了加工公司,顯然是故意將殘舊不配套的機器賣給加工公司,以次充好,以舊頂新,已構成欺詐行為,因此該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無效負有責任的,應當對另一方因合同無效而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根據我國的司法解釋,「因合同無效而遭受的損失」,既包括受損害一方因訂立該無效合同而蒙受的損失,也包括因其履行該無效合同而蒙受的損失,尤其是採取欺騙或脅迫手段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僅要賠償損失,而且要對無效合同所造成的不良後果負法律責任。

因此,本案例中,法院作出的裁決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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