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無效制度實務研究 一

2023-01-20 18:12:03 字數 4547 閱讀 9737

目錄**摘要

標題一、合同無效制度的目的和確認合同無效的標準

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實務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笥規定的合同實務

(一)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未必是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強制性規定,大部分也是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結束語四、注釋

五、參考文獻

**提綱

合同法52條第4項第5項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如果不能正確理解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含義和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一)第4條的司法解釋的初衷,是無法正確適用這兩項規定的。

筆者試圖從以下幾個方面於實務工作者**這個問題

一、正確認識合同無效制度的目的,進而推理出確認合同無效的標準:合同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基於合同無效制度的目的來研究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實務,從中解決問題。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實務,從中**《合同法》解釋(一)第4條的含義,並解決問題。

最後,總述自己的觀點。

**摘要

合同無效制度的目的是國家為防止當事人假借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設立的制度,合同法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情況下設立合同無效制度,是為了更大多數人的自由,合同法52條第4項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無效,對於這兩項如果不深刻理解其真實的含義和立法背景,是無法靈活適用該兩項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楊在美國耶魯大學發表題為《中國司法:挑戰與改革》的演講中明確提到「對於乙個正向法制目標邁進的國度說,法律是司法機構和法官必須考慮的首要因素,但是中國傳統上又是乙個『禮俗』社會,法律不可能成為解決所有糾紛的『靈丹妙藥』,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過程所不可忽略的。

判決不僅是單純的,法律責任的判決更重要,它是乙個可能造成一系列社會影響的司法決策。為此,中國司法機構提出了「審判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問題。之所以提出這個問題,是因為實踐中二者經常不一致,簡單地援引法律條文進行判決不一定得到社會認同,法官的判決必須考慮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問題,而不應為了追求乙個法律價值而不顧其他的社會價值。

下段實踐中,對上述兩項制度的適用,出現了許多問題。

比如:明明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如壟斷合同),但由於沒有深刻理解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含義,少數實務工作者卻不敢依據本項認定合同無效;合同雖然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當事人履行並不一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少數實務工作者基於對立法目的的屈解,仍認定合同無效。本文擬從合同法的目標和合同無效制度的目的來分析整理兩項無效制度的理論基礎,以供實務工作者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稱合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這種無效就其效果而言,當屬絕對無效,即確定的,當然的自始無效。但在實務中適用這兩項制度,總要出現一些問題,如,適用第4項時,少數實務工作者明顯知道合同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卻因沒有明確的法律規範作出禁止性規定,而不敢認定合同無效,適用第5項時,感到雖有明確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依據其認定合同無效、明顯不合「情理」,但仍會依其作出認定合同無效的結果,這兩種作法都是沒有深刻理解合同無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所以都達不到肖楊院長所提倡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想要解決這些實際矛盾,筆者認為,應當正確把握立法機關設立這兩項法律規範的目的何在,只有完全知道目的所在,才能正確適用這兩項規定。

一、合同無效制度的目的和確認合同無效的標準

法律諺語說「照顧公眾乃最高之法律」,就是說國家或公共利益有需要的話,所有權利必須退讓,所有的法律,無論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或者我國社會主義國家,無論刑事法、行政法、商法都以保護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為首要任務,作為民法一部分的合同法也不例外,合同無效制度的目的就在於此,確認合同無效的標準也由此產生,即合同是否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如合同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無損害,或損害較輕,應當不做為無效處理(52條第1、2、3項規定除外),「無效制度是解決嚴重欠缺有效條件的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制度」,至於一般欠缺有效條件的合同,它的存在與否主要關係到當事人之間的物質利益分配是否公正,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無損害或損害較輕,即使按受害人的意願使合同生效履行,也無礙大局1],李國光主編的合同法條文解釋中也說「無效合同制度從本質上講是要解決嚴重欠缺有效要件的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利益的合同制度」2]。

就合同本身來說,合同關係僅存在於特定的當事人之間,與社會公共利益僅具有間接的關係,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法律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思,因此就無效制度來說,只有在當事人的合同違***公共利益較重時,國家才應干預,才符合合同法的目的之一「鼓勵交易」3]。

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實務

通說認為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相當於國外民法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凡在我國社會生活的政治基礎、社會秩序、道德準則和風俗習慣等均可列入其中(王家福),在合同法的規定中,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乙個授權性條款,給適用其帶來了一定的困難,但合同法裡其它的如「誠實信用、過失、顯失公平」等不確定的語言一樣,在制定法律時是完全必要的,如果每一條規則都要在實施之前做到別無二解,那麼這個社會還有存在的可能麼?立法者制定法律並不僅僅是用來對付他們當時所面臨的急務,他們知道制定的法律一定要能夠適用於「遙遠」的未來,而這「遙遠的未來」將包括在性質上難以限定的種種意想不到的情況,並且不斷地測試社會是否已發現了新的區別或相似之處,社會理論以及社會中的其他變化在為乙個具體案件而需要解決合理時將發生作用,但在實務中仍然少有法官或仲裁員依此項作出合同無效的認定。

「法官不能拒絕裁判」這是乙個公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授權給適用其解決個案的法官和仲裁員,他們就必須根據合同法的目的和合同無效制度的目的,結合社會生活的發展來確定合同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雖然從實務中來看,公共利益的界定有一定難度,可並非絕對不可區分,絕不能因其難而放棄法律對正義目標的追求,而且就現實情況來看,我們的法官、仲裁員也並不一定就做不到這一點,只不過是由於擔心沒有明確的規範基礎作出支援,從而可能會被追究「錯案責任」,所以才不願意作出這種努力,如果給其提供了充分的法理依據,其擔心也可能就會因此而消除,筆者願意對學者們的主張予以分析整理,以供參考。

梅仲協認為「公共秩序係指社會之公安與公益而言。例如,就相對人犯罪之行為,約定予以報酬之契約,此項約定即屬違反公共秩序,其契約應歸無效,至善良風俗一語其意義殊難確定,因時代之推移與文明之進展,隨時隨地變更其內容,是故何者得視為善良風俗,應就整個民族之意志決之,初不能囿於某一特殊情形也,舉例言之,就自己應為之事而要求相對人給予報酬之契約,又或約定終身不為婚娶,或禁止行使正當職業,或為非婚姻上同居,而給予以金錢之契約的,均屬有悖善良風俗,其契約應為無效」4],梁慧星給合法國、德國、日本及我國台灣有關著作中作介紹的判例,將可能被判斷為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和善良風俗的行為歸納為10種

(1)危害國家公共秩序的行為,國家公序,指國家政治、經濟、財政、稅收、金融、治安等秩序,是公序良俗最重要的型別。如將從事犯罪或幫助的犯罪行為為內容的契約;規避課稅的合同。

(2)危害家庭關係的行為,家庭關係屬於政治公序,如約定斷絕親子關係的合同,婚姻關係中的違約金的約定等。

(3)違反性道德的行為,性道德為善良風俗之基本內容,對於維繫社會起碼的道德秩序至關重要,如對婚外同居人人所作出的贈與和遺贈的合同等。

(4)非法射倖,如賭博合同,巨獎銷售等。

(5)違反人格或者人格尊嚴的行為,人格和人格尊嚴為現代民主法制社會之前提條件,依公序良俗原則規範,違反人格和人格尊嚴的行為具有重大意義,如以債務人的人身為抵押的約定,規定企業有權對顧客或雇員搜身檢查的標準合同條款

(6)限制經濟自由的行為,經濟自由為市場經濟的基本條件,其違反行為當然無效,如限制職業自由的條款,封鎖市場。

(7)違反公平競爭的行為,公平競爭為市場秩序的核心,當然應受公序良俗原則的保護,如拍賣或招標中的串通行為,以賄賂方法誘使對方的雇員或**人與自己訂立的合同等。

(8)違反消費者保護的行為,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消費者為經濟上的弱者,於是國家當然保護消費者,如利用欺詐性的交易方法致辭消費者重大損害等。

(9)違反勞動者保護的行為,如規定「工傷概不負責的」合同以及規定女雇員一旦結婚立而辭退的合同。

(10)暴利行為,(梁慧星《市場經濟與公序良俗原則》)5]

總之,凡屬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場合,都可以運用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和準則去考察合同的有效性。

上列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具體表現的歸納是比較全面系統的,以至於在隨後的法學著作中學者對此全文引用,如趙旭東主編的《合同法學》6],說公共利益是相對於個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關係到全社會利益,表現為某一社會應有的道德準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涉及面比較廣,例如:暴利行為、危害家庭關係的行為、違反性道德的行為、賭博性質的行為、有損人格的行為、違反公平競爭的行為、損害普通消費者利益的行為等,從此處可見梁教授的總結之全面。

就上述梁慧星教授所舉例來看,大多數已由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給予規範,似乎合同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多此一舉,這並沒有矛盾之處,法律的任務之一就是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但是法律不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面面俱到地作出規定,必將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但沒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同關係存在,法官遇到這種情況,就可以以上述理論大膽予以裁判,筆者認為可減化為以下更容易掌握的幾種:

(1)在履行上違反刑法的合同。

(2)在履行上構成侵權的合同。

(3)在履行上構成限制**或壟斷的合同。

(4)不違反法律但違***道德的合同。

(5)破壞家庭關係的合同。

(6)妨礙司法的合同。

(7)故意規避法律的合同。

(8)妨害他人的合同關係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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