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2021-03-04 09:52:50 字數 1059 閱讀 7201

實踐中,不良債權轉讓合同如果無效,無效後的處理是乙個相當複雜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9】19號,以下簡稱《紀要》)將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的處理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單筆轉讓合同無效的處理;二是打包轉讓合同無效的處理。

一、單筆轉讓合同無效的處理。單筆轉讓合同無效,依據《合同法》第58條「合同無效或者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處理原則,受讓人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的,賠償的損失數額,應以受讓人實際支付的價金的利息損失為限。

《紀要》對返還的不良債權的訴訟時效做出了特別規定,即「不良債權的訴訟時效自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之人日起重新計算」。

二、打包轉讓合同無效的處理。如果「資產包」中的所有債權均有《紀要》規定的無效事由或者整體「資產包」處置程式違法,整體「資產包」轉讓合同無效。整體「資產包」的轉讓合同無效處理起來比較簡單,適用返還財產、賠償損失原則處理即可,但對整體「資產包」中有單筆或者數筆債權轉讓無效情形的處理就要複雜的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將不良債權打包轉讓時,很難預見「資產包」中所有債權的收回情況,有時「資產包」中的一筆債權就能讓受讓人收回成本並且能盈利。因此,對於「資產包」這一特定的債權轉讓方式,司法實踐中主要考慮的因素是盈虧情況,《紀要》在尊重私權處分和保護國家公益的基礎上,採取尊重現實的處理方法,即在保持人民法院公權力認定合同效力的基礎上,賦予受讓人合同效力的選擇權。。(一)受讓人如果選擇轉讓合同全部無效,就說明其已經發生虧損或者將來盈利遠景不佳,此種情況下法院認定合同無效,不但符合《合同法》第52規定的合同無效的精神,而且與受讓人的訴求相符。

(二)受讓人如果請求已履行或者已清結部分有效,說明受讓人通過已履行或者清結部分收回了成本並實現了盈利,此時法院認定該部分有效,其他部分無效,符合《合同法》第56條「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精神。《紀要》規定:「受讓人請求認定已履行或已清結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結部分無效,並判令受讓人將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結部分返還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讓人返還相應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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