則與思路論LAH完善我國LAH現行刑罰體系的原

2023-01-03 13:18:05 字數 5735 閱讀 3376

論完善我國現行刑罰體系的原則與思路

【摘要】現行刑罰體系的缺陷與不足是對其完善的基本邏輯起點。據此,對現行刑罰體系的完善就主要表現為促進刑種、刑序、配刑的合理性。應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作為刑罰體系完善的根本決定因素,同時還要以實現刑罰目的作為終極目標,切實考慮犯罪人的刑罰適應能力,合理地剝奪或者限制犯罪人的合法權益。

就完善思路而言,除了對各種具體刑罰進行必要的改進之外,從整體上看,還要調整刑罰的總體結構,增加新的刑罰種類,明確地對刑罰配置制度作出規定。

【關鍵詞】刑罰體系;罪責刑相適應;刑罰結構;配刑制度

【寫作年份】2023年

【中圖分類號】0

【正文】

關於如何完善中國現行刑罰體系的問題,長期以來理論上進行了相當深入的分析。[1]然而,客觀而言,諸多理論認識並未如願化為立法現實,成為刑法規範。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刑罰體系(包括具體刑種)的完善乃牽一髮而動全身的問題,刑種是否以及如何改進,不僅與刑罰的裁量制度、執行制度有著緊密的聯絡,而且與對具體犯罪型別的有效懲治和防範也有著難以割裂的關係。

因此,應將現行刑罰體系的完善置於刑罰制度的整個體系之中,同時充分考慮刑罰體系對於懲治和預防犯罪的現實價值。

一、完善我國現行刑罰體系的邏輯起點

完善我國現行刑罰體系,自然是針對其缺陷與不足展開的,因而顯著地區別於刑罰體系的重新設計。也正是因為這一點,現行刑罰體系的缺陷與不足是改革完善我國現行刑罰體系的邏輯起點。對現行刑罰體系的缺陷與不足作出合理的分析,才能使得對現行刑罰體系的完善有的放矢,切合實際。

而對於我國現行刑罰體系的缺陷與不足,理論上認為主要有:(1)刑罰體系存在重刑主義傾向,與世界輕刑化趨勢不合拍;(2)刑罰體系立法技術仍有欠缺,與司法實際需求脫節;(3)刑罰執行存在不協調,與刑罰目的要求不相稱。[2]但就具體的內容而言,上述分析還涉及了刑法分則中死刑配置過多、部分犯罪法定刑攀比趨重、具體犯罪量刑情節過於抽象、籠統以及司法機關適用和執行刑罰無法與刑罰目的相協調等問題。

[3]對刑罰體系之缺陷與不足的分析,其必要的前提則是準確地界定刑罰體系的基本概念。上述分析顯然是在非常廣泛的含義上分析現行刑罰體系所存在的問題,在內容上包含了刑罰種類、具體犯罪法定刑配置、刑罰執行等內容。而嚴格地說,刑罰體系是指刑事立法者從有利於發揮刑罰功能和實現刑罰的目的出發,選擇一定的懲罰方法並加以歸類,由刑法依照一定的標準對各種刑罰方法進行排列而形成的刑罰序列。

[4]簡而言之,刑罰體系是不同種類的刑罰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的體系,在內容上並不包括對具體犯罪配置法定刑的相關制度、對具體犯罪適用某種刑罰所應考慮的犯罪情節以及執行某種具體刑罰所應遵循的原則等內容。在這個層面上分析,刑罰體系的合理性就表現為兩個方面:(1)刑種之合理性問題。

在此方面,首先應該分析某種刑罰自身是否合理,該種刑罰的內容是否使得其具備應有的刑罰功能,是否有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然後還要分析刑法對該種刑罰的規定是否有利於發揮該刑罰的功能。(2)刑序之合理性問題,即刑法對各種刑罰所作的分類與排序是否有利於充分地發揮刑罰功能,有效地實現刑罰目的。從理論上看,多位論者在分析現行刑罰體系的完善時都綜合考慮了刑法典關於刑罰體系規定之不足與刑種的內在利弊。

[5]筆者也認為,儘管從概念上分析,對具體犯罪配置法定刑的問題、具體犯罪之量刑情節、特定刑罰的具體執行等問題都並不屬於刑罰體系的範圍,但是,法定刑配置是既可以置於具體犯罪之層面上分析,又可以在刑罰體系的範圍內討論的問題。對不同型別的具體犯罪應當配置何種刑罰,既要考慮犯罪的型別,又要考慮具體種類刑罰的特徵與實際功能。例如,對貪欲性的犯罪要比對侵犯人身的犯罪,似乎更應該配置財產刑;對非暴力犯罪,尤其是對犯罪激烈程度很低的犯罪來說,配置死刑的合理性就應受到嚴重質疑。

因此,對具體犯罪如何配置法定刑,應當在刑法中作出明確的規定,從而使得配刑具備其合理性。

綜上所述,現行刑罰體系的不足是分析研究對其完善的基本邏輯起點。具體而言,應該考慮具體刑罰種類本身的優劣短長、刑種歸類與排序的利弊以及對不同犯罪配置和適用刑罰的基本原則等三個方面的問題。在此情況下,對現行刑罰體系的完善,就不能滿足於修修補補,應該將立足點置於刑罰體系的整體改進。

而要達到這一點,自然不能僅僅針對於現有規定的不足,還要考慮能否改變刑種、刑罰體系本身所存在的弊端。

二、完善我國現行刑罰體系的原則

(一)罪責刑相適應是完善刑罰體系的根本決定因素

刑法典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據此規定,犯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亦應判處其相應輕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罰當其罪,罪刑相稱;罪輕罪重,應當考慮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本身和其他各種影響刑事責任大小的因素。

關於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刑法立法上的體現,有論者指出,我國刑法典總則確定了乙個科學的刑罰體系,此一刑罰體系按照刑罰方法的輕重次序分別加以排列,各種刑罰方法相互區別又互相銜接,能夠根據犯罪的各種情況靈活地運用,從而為刑事司法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奠定了基礎。[6]從這一點來看,刑罰體系的合理設計是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重要前提。令人遺憾的是,上述分析沒有指出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於刑罰體系的改進應發揮什麼作用。

作為刑法基本原則之一,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刑事立法應當發揮重要的指導作用。具體而言,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僅表現為指導刑罰的裁量、執行,表現為對具體犯罪配置合理的法定刑,而且,更重要的是對刑種的設計發揮指導作用,因為具體刑種的嚴厲程度決定了對具體犯罪配置該種刑罰是否適當,也影響到具體刑罰裁量和執行制度如何在具體犯罪上體現出以及調劑該刑罰的嚴厲性。因而儘管法定刑的配置本身不屬於刑罰體系的必要內容,但是,刑罰體系本身卻從根本上決定了對具體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輕重狀況。

例如,2023年刑法典第44條後半段規定,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對於實施特別嚴重盜竊罪的此階段未成年人,就有可能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而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因為上述規定從根本上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精神。

再如,現行刑法典第295條對傳授犯罪方法罪規定了死刑為最高法定刑,儘管立法者此時的規定確有不妥,但如果刑罰體系中沒有死刑,或者死刑配置受到嚴格限制,自然能夠從根本上消除此處的不足。因此,刑種本身的嚴厲程度以及刑罰體系的合理設計,就成為對具體犯罪妥當地配置法定刑的基本前提。刑種以及刑罰體系的嚴厲程度應該保持在合理的範圍內,才能在具體犯罪的法定刑立法配置、具體刑罰裁量與執行上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二)有效實現刑罰目的是完善刑罰體系的終極追求目標

在刑罰論中,刑罰目的是最重要的概念,可以說是刑罰論的核心。它決定或制約著刑罰的其他所有問題,如刑罰目的如何便制約著刑罰物件的範圍,刑罰的體系與種類,量刑原則與量刑制度問題,行刑制度問題等等。因此,很有必要從能否有效地實現刑罰目的的角度分析如何完善刑罰體系的問題。

對於刑罰目的,西方近代刑法理論上有三種認識,即報應說、預防說、報應與預防兼有說(二元論)。報應說以刑罰的目的在於報應為主旨。預防說認為刑罰的目的在於預防將來再次犯罪。

二元論認為,報應與功利都是刑罰的目的。對於未然之罪而言,刑罰的目的是預防;對於已然之罪而言,刑罰的目的則是報應。在此基礎上,我國理論上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認識,如懲罰說、改造說、教育說、預防和消滅犯罪說等。

[7]應當看到,懲罰與教育應該是刑罰的屬性,而不是刑罰的目的,因而上述諸觀點似不足取。而上述改造說則將刑罰功能與刑罰目的相混淆,也是不妥的。預防和消滅犯罪說,將消滅犯罪與預防犯罪並列視為刑罰目的。

我們認為,這種觀點過份誇大了刑罰的作用。消滅犯罪,決定於犯罪產生的政治條件和經濟條件的消失,而這又有待於社會生力產的高度發達。刑罰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犯罪,使之不危及社會的根本生存條件,而不可能消滅犯罪。

[6]理論上通說認為,我國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包括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特殊預防,是指通過對犯罪人適用、執行刑罰,防止其重新犯罪。可見,特殊預防的物件只能是犯罪人,也即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人。

一般預防,是指通過制定、適用和執行刑罰,防止社會上可能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因而一般預防的物件不是犯罪人,而是沒有犯罪的社會成員,包括危險分子、不穩定分子、刑事被害人以及其他社會成員。

一般來說,刑罰目的的作用主要表現為指導刑法立法對具體犯罪合理地配置刑罰,指導刑法司法對具體犯罪適當地裁量刑罰。反而言之,刑種以及刑罰結構是否合理,則從根本上決定了刑罰目的能否實現。因為具體刑種的內容在具體司法實踐中能否以及採用何種形式得以實現,決定了是否對犯罪人起到實際的懲罰作用,能否對其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

對此,可從如下兩個方面作出分析:第一,刑罰要對犯罪人有效地起到懲罰作用,就需要注意對犯罪人合法權益的剝奪或者限制能夠落到實處。如果刑種的實現存在很大的困難,不可能在司法實踐中有效剝奪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某種權益,那麼,刑罰就起不到報應犯罪、預防犯罪人再犯的作用。

例如,剝奪犯罪人個人合法財產的沒收財產,在很多數情況下因為犯罪人貧窮,且與其他近親屬共有財產而難以分割,導致對其判處的沒收財產難以執行,進而使得該刑罰沒有實際意義。第二,刑罰要對犯罪人以及其他人有效地起到預防作用,就要注意賦予其適度的嚴厲性。如果刑種及其適用表現得過於寬緩,可能就無法阻止犯罪。

例如,在司法實踐中對**賄賂犯罪適用了較多緩刑或者認定了較多的自首,導致對該類犯罪的刑罰缺乏應有嚴厲性,在一定程度上沒有有效地預防此類犯罪。如果刑種的內容過於嚴厲,就會超過犯罪人的容忍程度,同樣導致刑罰目的無法實現。例如,古代社會在死刑的執行方式上花樣百出,雖然起到了嚴厲報復犯罪的作用,但並不能有效地預防犯罪,反而驅使犯罪人鋌而走險,實施更多更嚴重的犯罪。

(三)犯罪人刑罰適應能力是完善刑罰體系的重要影響因素

刑罰是刑法規定的由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對犯罪分子所適用的剝奪或者限制其某種權益的最嚴厲的法律強制方法。使犯罪人承受一定的痛苦,是刑罰的懲罰性質,也是刑罰的本質屬性。刑罰作為國家對犯罪行為的否定評價與對犯罪人的譴責的一種最嚴厲的形式,它當然地要給犯罪人帶來身體的、精神的或財產的剝奪性痛苦。

這種痛苦相對於其他法律制裁措施而言,無疑是最強烈的。對犯罪人一定權益的限制和剝奪也正是刑罰的內容。在這種情況下,犯罪人是刑罰的物質承擔者。

只有現實地考慮犯罪人的刑罰適應能力,才能有針對性地對犯罪人適用刑種,使得對犯罪人之合法權益的依法限制或者剝奪能夠得以實現,因而刑罰體系的改進與完善必須考慮犯罪人的刑罰適應能力。對此,可從如下兩個方面來理解現行刑罰體系的完善問題:

首先,刑罰適應能力是犯罪人能夠承受某種刑事處罰的能力。本來,刑事責任是一種社會責任,社會有機體為了防衛自身的需要,必須對一切危害社會的人都予以依法的懲罰。但是,從功利的角度考慮,在危害社會的人中,普通正常人具有刑罰適應能力,可以對之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懲罰與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而年幼者和精神失常者無刑罰適應能力,若對其適用刑罰,則並不能達到懲罰與預防犯罪的目的。

社會防衛論者也是從這個方面較為極端地認為,刑事責任能力就是通過科以刑罰可以達到防衛社會的刑罰目的的能力,即將刑罰適應能力直接等同於刑事責任能力,刑事責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種社會責任。[6]但即便是普通正常人,其對於不同刑罰的適應能力也有差別。例如,貧窮犯罪人對於罰金、沒收財產的刑罰適應能力就很差;年邁高齡的老年犯罪人對長期的自由刑也缺乏應有的刑罰適應能力;瀕臨破產、沒有財產的單位對罰金也沒有足夠的刑罰適應能力。

因此,在規定對犯罪人所適用的具體刑罰種類時,考慮將要被適用該種刑罰的犯罪人的承受能力,則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刑罰適應能力也包含了通過適用刑罰使得犯罪人認識罪錯、改過從新的能力。刑罰具有懲罰、改造、教育犯罪人等功能。通過對犯罪人適用刑罰,讓犯罪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為刑法所禁止、所譴責、所制裁,知曉自己的罪錯,改過從新。

而行為人有無能力認識到這一點,能否通過被適用刑罰增加控制自己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能力,則決定了刑罰目的能否實現,刑罰功能可否發揮。如果行為人沒有此方面的認識能力,也不能通過此認識改進對自身的控制能力,對其適用刑罰也是沒有意義的。正因為如此,如果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與刑罰適應能力,而在刑事追究時因患精神病的原因而喪失了刑事訴訟的參與和刑罰適應能力,就應當依法暫時停止追究其刑事責任和適用刑罰。

刑種的設計、刑罰體系的改進應該考慮通過其嚴厲懲罰能否使得犯罪人認識、糾正自己的罪錯。例如,不是採用單純的管制,而是採用強制社會服務,就能使一些未成年犯罪人認識到過去行為錯誤,以及為社會服務的積極意義;日罰金制不僅能增加罰金的可執行性,而且也能起到不斷教育犯罪人的積極作用,使得其逐步認識罪錯,改善自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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