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減刑制度的完善一稿

2021-06-05 19:12:02 字數 4986 閱讀 5450

(二)減刑程式方面有不足之處

1,我國實體法上關於減刑管轄規定過於僵化。我國《刑法》第79條明確地將減刑的案件管轄權賦予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只有中級人民法院、高階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減刑的裁定權。對於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

但這些規定在司法適用中存在著諸多問題。我國現行刑法之所以將減刑案件的管轄權賦予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主要是為了避免出現基層法院對減刑把關不嚴減刑被濫用導致使不該被減刑的罪犯也被減刑的情況發生。但是,在每年規定的較短的時間內將數量巨大的減刑案件都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這不但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

2,減刑制度缺乏監督機制。減刑雖然沒有改變對罪犯判決時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但減刑卻改變了罪犯的實際服刑刑期。少數執法人員執法犯法,索賄**,警囚不分,以權謀私,權錢交易,干擾了正常的執法活動,嚴重影響了監獄機關的法治形象,在社會上造成了不良影響。

3. 人民法院的減刑裁量程式不完善,無法保證公正性。一些學者指出,法官根據執行機關的建議書與報送的罪犯表現材料在辦公室裡研究決定是否減刑,也不詢問被申請減刑者,他們不具體了解核實實際表現。

單純的邏輯分析、書面推理很難判定事實情況,特別是這種服刑中的改造表現具有很大的觀念性和人為性,憑書面材料很難真正說明實際情況。在這種書面審理方式下,對證據客觀真實性、關聯性以及取證行為合法性的判斷都是間接進行的,這種判斷的正確性是建立在對執行機關移送的材料是真實合法、無懷疑的前提下的,可這個前提往往會因各種法外因素的介入而不真實。減刑制度無法約束罪犯減刑後的行為。

我國現階段對減刑是否可以撤銷的問題是持否定態度的,多數學者認為減刑既然是對良好行為的獎勵,就不能因為其他行為而撤銷,否則就變更了減刑的獎勵性質。

(三)、減刑標準不具體

1、各地掌握減刑的標準、尺度不一。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一些監獄和看守所之間、監獄和監獄之間、法院和法院之間、監獄和法院之間對減刑掌握的標準有較大的差異,實際上形成了全國執法的不統一。有的監獄掌握罪犯減刑面大而減刑幅度小,有的減刑面小而減刑幅度大。

相同的表現而減刑則可能幅度、間隔差異較大。致使減刑的效應因執行場所的不同而產生差別。

2、沒有從實體上對「可以減刑」中不可以減刑的情況作出準確界定。《刑法》第78條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可以減刑,這被稱為相對減刑標準。「可以減刑」則也「可以不減刑」,其中的「可以」即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沒有什麼特別的情況都應當減刑,但也沒有將「不可以減刑」排除在外,而《刑法》卻沒有規定不能減刑的理由。

廣東省東莞市兩級法院在多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提倡對民事部分進行調解,並對作出經濟賠償的被告人給予了從輕處罰,被人們質疑為「賠錢減刑」。社會各界議論紛紛,有些批評者指出「賠錢減刑」無法律依據,是法外施恩,金錢萬能,擴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權和腐敗空間,有損司法公正和法制統一。

3、「應當減刑」標準沒有考慮罪犯的人身危險性。應當堅信的標準之一就是「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重大立功表現」,即只要罪犯具備這一條件就應該准其減刑,但是同時罪犯的人身危害性仍然極大。例如殺人犯甲在刑罰執行期間不思悔改,不遵守監規,甚至惡意破壞,但是他無意間有檢舉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動的表現,也必須給以減刑,這種情況不利於罪犯的改造,甚至造成罪犯「唯功是舉」的弊端。

(四)在減刑工作中強制規定減刑比例有失公正。減刑是對改造表現好的罪犯的一種獎勵制度,獲得減刑是確有悔改表現和立功表現的罪犯的權利,任意規定減刑的比例勢必造成許多夠條件減刑的罪犯得不到減刑,嚴重打擊了他們改造的積極性。一些地方法規或一些人民法院單方面的規定監獄減刑比例的現象較為普遍和突出,如規定監獄減刑的比例不能突破25%,這種規定於法無據嚴重妨礙了《刑法》關於減刑的立法精神在實踐中的貫徹實施。

各個省,乃至省內不同地區的減刑比例相差很大,也就是說同樣積極改造的罪犯在不同地區獲得減刑的可能性也是有差別的,這是件極不嚴肅的事情。此外,許多監獄還把減刑辦成「輪流坐莊」制。將減刑辦成「輪流坐莊」,是因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減刑條件,但被地方法規人為規定限制了減刑比例,對夠減刑條件但又在比例之外的罪犯,只好排隊等候減刑或照顧減刑,違背了減刑本質,罪犯由此產生了錯誤的想法與認識,嚴重降低減刑的效果。

三、完善我國減刑制度的建議

(一)賦予行刑機關以減刑權,建立專司減刑的機構

我國目前實行的減刑權歸審判機關所有的做法非但不合法理也在司法實踐中給行刑工作造成了許多困難,只有理順減刑權的歸屬,將之賦予刑罰執行機關,才會使減刑制度順應立法本義,使減刑制度更好的運作。但是將減刑權賦予刑罰執行機關,勢必會造成監獄機關權力過於集中,不能簡單的一給了之,必須形成分工負責、合理制約的有效機制,權力過於集中不但會影響減刑的效率,也容易產生腐敗現象,影響減刑的效果。借鑑外國有效做法,創立新型減刑制度。

將減刑的權利分散行使。在我國,最主要的刑罰執行機關是監獄,其上級機關是省級監獄管理局,在上級機關是司法部監獄管理局。筆者建議,可在**機關內設立刑罰執行委員會,各級行政首長人委員會主任,由委員會行使減刑權及其他重大執法權。

不同級別的減刑管理委員會掌握不同程度的減刑權。第一級監獄減刑管理委員會對有期徒刑罪犯進行減刑,並在作出決定後將減刑的情況報上一級減刑委員會備案。第二級省監獄管理局委員會認為減刑不當時可以對其進行適當調整甚至撤銷原來的減刑決定,他們可以對被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進行減刑。

第**司法部監獄管理局委員會主要負責審核第二級省監獄管理局作出的減刑決定,在認為不當時可以對其進行適當的調整乃至撤銷原來的減刑決定。這樣分為**,每一級在進行減刑時可以組成小組到下一級監獄委員會進行檢查,各級減刑委員會各司其職,避免了權力過於集中難以制約而帶來的腐敗弊端。

(二)完善減刑程式

1,保障罪犯在減刑中應有的權利。要保障罪犯對減刑的知情權。減刑的條件,必須是明示的、詳細的、易於操作的。

監獄對可以減刑、應當減刑的情節,應當有嚴格詳細的認定標準,這一標準應當被全體幹警和全體罪犯所熟知。罪犯應當有權對考核不服提出異議,應當有權對行政獎懲不服提出申辯。設立對罪犯的辯護權和申訴權。

不但保護了罪犯的基本人權,還會發現和解決減刑過程中出現的一些錯誤,有利於保證減刑的公正性,實現減刑的最終目的。

2,改革監督方式,加大隊減刑的監督力度。改革方式,變單一的靜態的監督為動態的監督,從日常量化考核到罪犯行政獎勵都要納入檢察機關的監督範圍。依靠資訊科技,將刑罰執行機關的自動化辦公系統與檢察機關的計算機系統聯網,實現現場監督與網上的同步。

必須加大監督的力度,使應該減刑的罪犯務必得到減刑,不應該減刑的罪犯難以混水摸魚,從而保證減刑的效果。同時應考慮減刑監督的社會化,讓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以及有關社會人士都可以進入減刑監督機制,確保減刑權的正確行使。檢察機關要對執行機關和法院切實履行法律監督。

一方面,檢察機關應督促執行機關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及時制定有關罪犯獎懲考核辦法,並及時修訂不科學合理的規定,以確保管理考評措施符合法律要求。另一方面,對發源的減刑裁定工作進行監督,防止法院濫用權力。2023年4月19日上午,湖南省高院進行陽光下的減刑,首次進行聽證審理。

採取公開聽證的方式審理,可以將刑罰執行機關的提請理由,服刑人員的現實表現以及其他服刑人員的評價,充分展示在社會公眾面前,使減刑公開化,透明化,有利於社會監督,確保司法公正,消除公眾疑慮。這樣可以讓服刑人員感受到執法的公正,認識到只有認真改造才是早獲新生的唯一出路。

3,建立減刑撤銷制度。我國應盡快建立減刑撤銷制度,其撤銷權歸於減刑的決定機關。(1)被減刑的犯罪分子,在減刑過程中又故意犯新罪的,應當撤銷減刑;過失犯新罪的,可以撤銷減刑,這裡的「可以」由法官根據其過失大小和致害程度進行自由裁量。

(2)在減刑期內,發現被減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之前還有其他的罪沒有判決,若未判決的罪罪行較輕的,不應當撤銷減刑;若未被判決之罪罪行較重的,則應當撤銷減刑。

(3)在發現新罪上需分出是自首還是司法機關主動查明的情況。如果是自首發現的應當區分危害性的大小,如自首交代的罪行相對較輕,不應當撤銷減刑,如自首的罪行比較重,應當撤銷減刑,但可以撤銷其最後一次減刑,而不全部撤銷。這樣將減刑撤銷事由**為必撤銷事由和可撤銷事由,在撤銷方式上體現出層次性、過渡性、靈活性和合理性。

建立這樣的減刑制度,能夠促使被減刑者在關押期間保持警惕,繼續認真改造,在離開服刑場所後又能參加社會矯正,更有利於其身心的轉變,減少監管所利用減刑之機進行徇私舞弊,收**賂等違法犯罪行為,確保減刑的準確性。

(三)重造與再造減刑標準

1,實行統一的減刑標準。對罪犯的獎勵條件規定不一,監獄管理部門的主觀隨意性大,導致對罪犯的減刑不公。應當由司法部統一制定全國性的減刑標準,在全國減刑標準的範圍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廳制定詳細的減刑標準原則,而不能任由各個監獄自行其是,各自制定不同的減刑標準,從而造成全國不同監獄之間罪犯待遇不同。

2、對確有悔改表現的罪犯,應當將其修改為絕對減刑標準。如果罪犯確有悔改表現,則說明罪犯的人身危害性得到控制並降低,那麼就應當對其予以減刑,如果罪犯確有立功表現,則可以對其減刑。只有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此作出明確界定,才能夠保證罪犯的權利,增加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積極性,才能夠避免刑罰執行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侵犯罪犯合法權益。

3、對累犯和重罪犯設定嚴格的減刑標準,對罪行較輕的設定相對較輕的減刑標準。另外,「應當減刑」標準應以人身危險性降低為前提。《刑法》78條規定的重大立功表現多與悔改表現無關,減刑必須以確有悔改表現為前提,這樣才符合減刑的本質與目的。

(四)廢除減刑比例的規定。減刑比例的做法,既沒有法律依據,也缺乏科學根據,而且顯失公平。監獄應當嚴格依法辦事,實踐中有多少罪犯達到減刑標準就應該對多少犯罪進行減刑,而不應該規定減刑的具體數量或比例,限制減刑的依法落實。

應本著現代刑事政策注重行刑,注重刑罰效益,刑法公正和罪犯回歸社會的精神的趨向,從整體上摒棄人為規定的減刑率,依法使用減刑,應該嚴格的按照刑法的立法原意,建立合法有效的激勵機制。促使罪犯健康的回歸社會,促使刑事司法工作科學化,國際化的發展水平。

結語減刑不僅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刑罰制度,是積極行刑時代的一種有效地行刑調控模式。由於現階段諸多因素的影響,我國的減刑制度需要進一步完善。本文提出的減刑制度中的問題是減刑工作中常見的,這些問題長期存在,不但不利於實現減刑的真正目的,同時也極易導致司法不公。

對於這些問題的解決需要司法工作者群策群力,提出更好的解決問題的辦法。上述對解決減刑問題的建議是筆者的一些觀點。在現實工作中,減刑權應歸屬於監獄執行機關,相關部門應針對減刑權的具體操作制定更加詳細和明確的細則、規定,加強司法監督,保障罪犯的權利。

減刑制度作為刑罰執行制度存在有著重要意義,有利於調動和促進罪犯積極改造的積極作用;有利於提高監獄人民警察的執法水平;有利於穩定監管改造秩序。完善我國減刑制度的腳步應更緊迫一點,不要讓這樣乙個好的減刑制度得不到充分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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