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 論我國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的完善

2023-01-01 01:33:02 字數 5010 閱讀 2338

前言法律作為社會進行自我認識和規範的產物,首先要求人們必須認識社會現象的客觀聯絡,然後在觀念和語言中尋找與這種內容相符合的東西,即通過概念「吸取真理性,並依據概念來調整自己和認識自己」。因此,立法和學說上,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的法律後果視為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內容,是一項有意義的工作。這雖然限縮了合同解除制度的適用範圍,但可以大幅度提高合同解除制度的內部和諧一致的程度,增強合同解除制度在特定領域的調整能力,使合同解除制度因有限而有力。

同時,並不妨礙法律運用合同成立的規則對合同解除加以規制。對合同解除制度的效力方面的這種調整,實在是在合則兩傷與分則雙美之中作出的優劣立判的選擇,殊值贊同。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學者甚至提出,既然我國現在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主要通過市場來調配生產資料和勞動力的合理配置,那麼我國的合同立法對所謂的解除效力就應該有更具體規定的必要,因為它是合同原則的當然內容。

但在我國,無論是立法的規定,還是學說對合同解除制度的解說都存在諸多內在矛盾,突出地表現為:合同解除法律後果等方面的混亂和矛盾狀態。鑑於法律的確定性對於法律發揮實際調整作用的重要性,有必要對合同解除制度進一步深入研究。

目錄摘要 1

1.我國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現狀及缺陷 1

1.1.合同解除制度方面的相關立法規定 1

1.2.我國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缺陷之所在 2

1.2.1.立法規定對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的不確定 2

1.2.2.立法規定產生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關係的質疑 3

1.2.3.立法規定忽視合同解除所帶來的損害賠償的範圍 3

2.我國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缺陷的原因分析 4

2.1.我國法制建設程序曲折而緩慢 4

2.2.合同法第97條將問題複雜化 5

3.我國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的完善 6

3.1.增設具體的溯及力適用規則 6

3.2.法律應明確規定合同解除的受害方有損害賠償權 7

3.3 .增設合同解除的損害賠償的範圍尤其是可得利益在內的規定 9

結語 10

注釋 11

參考文獻 12

致謝 14

論我國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的完善

摘要: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國合同法中一項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和合同的訂立制度、合同的效力制度、合同的履行制度、合同的擔保制度和責任制度等一起共同構成我國合同法完整、嚴密的體系,但是,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涉及到許多方面的問題,如:合同解除權產生的情形、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方法、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法律後果、合同相對方如何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進行抗辯等,上述問題我國《合同法》未作出明確規定。

尤其是關於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的規定,因此對於乙個法律學習者來說有必要深入**,以便能更好的理解甚至有望創新法律知識。

關鍵詞: 溯及力損害賠償可得利益

本文試圖從乙個全新的視角,著眼於立法技術的角度,來解析當前合同解除理論,提出一些新的觀點和看法,對合同解除制度的效力方面進行邏輯清理,使該制度的構造在理論上和立法上更為精緻,與合同法乃至民法體系更為和諧,以充分發揮其調整功能,能夠解決實踐中合同解除制度方面的基本問題,以期能彌補傳統民法學說上關於合同解除理論的一些不足。

1.我國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現狀及缺陷

1.1.合同解除制度方面的相關立法規定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3條至97條的規定可以得之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後、履行完畢前,合同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條件和程式,終止合同效力,結束合同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的一種民事行為。它具有以下特徵:其一,合同解除的物件必須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其二,合同解除的時間必須是在合同履行完畢之前;其三,合同解除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其四,合同解除必須有解除合同的行為。

[1]合同解除的方式,是指合同依法應按照什麼途徑加以解除的問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解除的方式有:一為協商解除,二為法定解除。

協商解除可以分為協議解除和約定解除兩種情況。協議解除是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則在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具體體現。當事人可以經協商一致訂立合同,也就可以經協商一致解除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93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這一規定是合同約定解除的法律依據。[2]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法定解除的條件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第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第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第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第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3]1.2.我國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缺陷之所在

我國合同法第97條之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由以上條文可以看出該條雖然說明關於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包括溯及力和損害賠償問題的,但非常含糊籠統,並且也確實給實踐操作帶來了很大的困惑與無所適從。

1.2.1.立法規定對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的不確定

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是使合同關係歸於消滅,但對於解除以前的債權債務關係應如何處理,這是合同解除制度中乙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從國外的立法來看,對於合同解除的效力有兩種立法體例:一種是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法國、日本、美國、原聯邦德國等國家採用解除溯及既往原則,即其無效可追溯至合同成立之初,其必然結果是恢復原狀,不但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經履行的,也須以物或金錢返還各方所收到的利益,就象雙方未訂立合同一樣。[4]另一種做法是,合同解除只向將來發生效力,無溯及力。英國、原民主德國等國家採用該種方法,認為合同只解除雙方尚未履行的未來合同的義務,對解除以前已發生的合法權利和已作給付原則上不予返還。

在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保護措施,並要求賠償損失。可以看出,本條規定合同解除之無溯及力,是一種不完整的規定。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關係到對債權人保護的法律方法和周全程度,我國合同法雖已明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但對於有些合同,如合夥合同。租賃合同、僱傭合同、供電供水供氣合同以及訂報刊合同等的中途解除如何恢復原狀?當事人因解除而發生異議而訴至法院或仲裁機關,應如何裁決才能達到公正妥當?

不免給人留下困惑。完整意義上的無溯及力,意味著使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而已經履行的部分也不發生恢復原狀的後果。解除後無溯及力的合同,通常是繼續性合同,即履行必須在一定繼續的時間完成,而不是一時或一次完成的合同。

二是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是就合同中已經履行部分而言的,指合同解除使基於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溯及既往的消滅。解除後有溯及力的合同,通常是非繼續性合同,即履行為一次性行為的合同。已履行的合同解除後,合同自訂立時失去法律約束力由此產生的直接財產處理後果是恢復原狀。

因合同自訂立時失去效力,故當事人受領的給付失去法律依據應該返還給付人。[5]由此可見,我國現行合同法在認可合同解除是具備溯及力的同時又造成公眾產生對各種多變情況如何處理的困惑。

1.2.2.立法規定產生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關係的質疑

各國立法對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的關係的規定並不一致:(1)選擇主義,《德國民法典》第325條和第326條規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對解除權與損害賠償只能擇一行使,但近年來,在《德國債務法修改委員會最終報告書》中規定債權者依草案第327條解除契約的場合,不僅有基於清算債權關係的請求權,而且可主張以契約不履行為理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見德國也在向承認解除與損害賠償並存方面轉化。(2)合同解除及因合同解除的損害賠償之兩立主義,即債權人得就合同解除及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消極的合同上之損害賠償,合併請求,如瑞士債務法第109條第2項。

(3)合同解除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兩立主義,即債權人得於合同解除同時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如《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第2項。[6]

對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的關係,我國在原《經濟合同法》及《民法通則》中均有規定。《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合同法》第97條中也作了類似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7]可見,我國是一貫採取兩立主義的,但究竟是哪種兩立主義,我國學者對於全同解除與損害賠償的關係出現了理論基礎理解的差異, 合同解除產生損害賠償的理論基礎是什麼?從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看,並不明確,因為從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看,我國合同法並未區分合同解除後損害賠償的性質,而且合同解除既有約定解除,又有法定解除,還有協議解除,在不同的解除情形,要求損害賠償的依據必然不同,以致有的學者有了對合同解除產生損害賠償的合理性的質疑。

1.2.3.立法規定忽視合同解除所帶來的損害賠償的範圍

合同解除旨在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初始狀態,此種狀態不僅包括狹義上的恢復原狀,更多的情況下是通過採取其它補救或變通措施以期達到與恢復原狀相當的效果。而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僅僅通過簡單的相互返還往往是不夠的。因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初始狀態,意味著擬制雙方未訂立、也未履行過合同,因訂立合同而支出的費用,以及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費用均不應產生;同時,也意味著守約方仍享有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機會利益,因此,恢復到初始狀態,應當包括賠償守約方上述各項損失。

另外,守約方為了向違約方返還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也是在初始狀態下不可能產生的費用,因此,也應列入賠償範圍。合同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可請求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範圍包括:債權人訂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債權人因相信合同能夠履行而作準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債權人因失去同他人訂立合同的機會所造成的損失;債權人已經履行合同義務時,債務人因拒不履行返還給付物的義務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債權人已經受領債務人的給付物時,因返還該物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8]對於以上的範圍目前學者無多大爭議,但是關於賠償範圍是否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一種觀點認為,守約方所遭受的一切損害均可以請求賠償,既包括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也包括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既包括直接利益的損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另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張成立後,不能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可得利益作為一種期待利益,雖然要在合同履行後才能實現,但它在合同生效後即依法產生並受合同的保護,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損害,自然有權得到救濟。

因此,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不消滅合同目的才真正體現了設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但是我國相關法律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合同法》,都未對賠償損失的範圍和標準作出明確界定,尤其是對可得利益的忽視。由此可見我國的立法規定是非常含糊不明確,有必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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