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物權法上的占有制度

2023-01-17 01:00:05 字數 3100 閱讀 3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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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中顧法律網

摘要:我國新制定的《物權法》將占有制度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並列規定於第五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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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新制定的《物權法》將占有制度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並列規定於第五編,

摘要:我國新制定的《物權法》將占有制度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並列規定於第五編,形成我國的物權法體系。將占有制度納入民法是我國物權法的巨大進步。

占有制度是物權法的一項基礎制度。一方面,人類為了生存與發展,必須對物進行支配,以滿足自己的需要。另一方面占有與物權法上的物權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絡,而且占有還是善意取得、時效取得、先佔等制度的基礎。

因此各國都對設立了占有制度,我國新頒布的物權法也不例外。但我國物權法上占有制度規定得過於簡陋,《物權法草案》(第五次審議稿)僅有的七條到物權法頒布時僅剩下五條,而且關於占有推定的規定,有權占有的推定,善意占有的推定都被刪除了。我國的占有制度已經失去了占有的本來面目,徒有占有之名,而無占有之實。

本文將以我國新頒布的物權法為視點,在比較德國民法、法國民法及其他國家物權立法與我國民法上的占有制度的的前提下,對我國占有制度進行評析,提出完善建議。

【正文】

一、關於占有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安排

我國的《物權法草案》(第五次審議稿)和新頒布的《物權法》都將占有制度作為單獨一編放在物權法的最後面,這種體系安排大體借鑑了瑞士、台灣民法典的結構模式。縱觀世界各國占有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安排,主要有四種:一是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將占有直接規定於物權編的開端,置於各種物權之首。

二是以日本民法典為代表,將占有規定於物權總則之後,置於各種物權之前。三是以瑞士、台灣為代表,將占有放在物權編的最後面,結束物權編。四是以法國為代表,將占有置於民法的最後面,與時效制度並列規定。

對於第四種模式,主要是受法國民法典的結構的影響,占有制度因為無法被歸入第一編人法,也無法被歸入第二編物法(占有在法國被作為一種事實進行保護,而不是一種權利),於是也順理成章歸入第三編。法國民法典第三編已經受到眾多學者的尖銳批評。這種割裂占有與物權法,忽視占有與物權本質聯絡的的作法實不可取。

對於第三種模式,大體是在立法者在模稜兩可的之下的選擇。一方面,立法者意識到占有與物權不可忽視的本質聯絡,另一方面,又認為占有是一種事實,不能作為權利來保護。那麼折中的做法就是先保**律認可的權利,再保護事實。

於是占有就成為了物權法的「尾巴」,忽視了占有在物權法上的基礎地位。

對於第二種模式與第一種模式,沒有本質區別,都將占有規定於各種物權之前。(區別僅在於有無物權總則)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值得借鑑。占有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項基礎制度。

一方面,人類為了生存與發展,必須對物進行支配,以滿足自己的需要。占有是人類對物進行支配的基礎,是其他物權的基礎和前提。另一方面,占有與物權內容、物權變動、物權保護有著密切聯絡,而且占有還是善意取得、時效取得、先佔等制度的基礎與邏輯起點。

將占有規定於各種物權之前符合邏輯,有助於理解物權法其他制度。因此,筆者不贊同我國物權法的安排。

二、關於占有的概念及性質

我國《物權法》沒有規定占有的定義。而《物權法草案(第五次審議稿)》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款規定了占有的含義:占有,指占有人對動產或不動產的實際控制。

《物權法》的這種做法實在令人匪夷所思。《物權法草案》(第五次審議稿)第二百六十六條是附則,是對物權法條文中一些用語的含義進行的解釋,《物權法草案》《物權法草案》(第五次審議稿)對「占有」的解釋是否妥當我們暫且不論,立法者為什麼在正式頒布的《物權法》就刪除了關於占有的定義的規定呢?就占有而言,對其概念和性質一直存在著激烈的論爭。

簡要說來有兩個方面,一是占有是事實還是權利?二是占有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我國物權法對占有的定義至少應包括這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應當明確占有的性質。

關於占有的性質,學者及立法上有不同的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權利說、事實說。

1、權利說。

該說認為占有是一種權利,而不是一種事實狀態。權利說**於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占有被認為是一種權利,而不是一種事實狀態。

所有權與物權並沒有嚴格區分,gewere不是一種單純的事實而是一種權利,因為日耳曼土地上的權利不易確定須借占有狀態表彰權利,以占有推定某種權利的存在。「占有即權利的外衣」,占有與本權為不可分之結合體,同受法律的保護。《日本民法典》明確規定占有是一種權利,稱之為佔有權,規定於物權編中。

《日本民法典》第180條規定:「佔有權,按照自己所表示的意思,而持有這個物件的,取得之。」由此我們不難看出在日本民法中「佔有權」即為占有的概念。

2、事實說

該說認為占有只是一種事實狀態,而不是權利。事實說源於羅馬法。羅馬法最先將占有引入民法,對占有——這一普遍的日常生活關係進行法律保護。

「占有(possessio)在羅馬人那裡是指一種使人可以充分處分物的、同物的事實關係,它同時要求具備作為主人處分物的實際意圖。『占有』這個詞的含義是指真正的掌握(signoria),一種對物的事實的控制(dominazione)。」因此,在羅馬法中,占有不是一種權利而是事實狀態。

其實目的是為了維持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定。法國、德國民法典都依此說。《德國民法典》第854條規定:

「取得物的占有,是由於取得對物的事實上的支配力。」法國民法典》第2228條規定:「對於物件和權利的持有或享有,稱為占有;該物件或權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或由他人以占有人名義保持或行使。

」可見,「所有人」與「占有人」可以分離,「占有」為對權利的事實上的行使。

日耳曼法占有制度是日耳曼特有的經濟、政治背景及生活方式的影響。日耳曼法主要是封建農業經濟,土地成為最具經濟價值的財產。而當時日耳曼形成了「馬爾克公社土地所有制「即「土地總有制」。

這種「總有」具有很強的集體主義色彩,與日耳曼人集體游牧式生活方式相關。在總有制下,公社享有土地的所有權,土地上的居民僅擁有對土地的有限的利用權,經過鬥爭,公社的權利越來越弱,社員的權利越來越強。因此土地的利用就成為日耳曼法的中心。

而占有作為對物進行利用的外在表現,就顯得更為重要。當居民對土地的占有獲得法律保護的時候就上公升為一項權利,即「佔有權」。

而羅馬法則不同。羅馬的商品經濟十分發達。而商品經濟的中心是財產的交易、流轉。

在物權制度上則重視財產的歸屬,而財產的流轉交易只被認為是取得財產的手段。所有權在物權體系中處於核心地位,其他物權只是為更好的實現所有權而產生。在這種觀念之下,占有只是一種事實狀態。

法律保護「占有」是為了保護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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