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借貸糾紛案談缺席判決制度

2021-05-31 23:38:10 字數 2828 閱讀 7416

案情:原告甲向人民法院起訴稱,被告乙於2023年1月20日向其借現金700元,約定3月20日歸還。借款到期後被告乙拒絕還款,故要求被告歸還借款700元。**時,被告乙答辯稱,欠原告甲700元屬實,但該款是在與甲賭博時所欠,要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甲的訴訟請求,並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

原告甲見勝訴無望,不聽勸阻中途離開法庭,致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

對於該案如何處理,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

因此法院應當裁定本案按原告自動撤訴處理。

第二種意見是:被告欠原告700元屬實,但該款系雙方在賭博時所欠,依法應不予保護,並應對雙方的行為予以民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3條規定:

在訴訟中發現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需要給與制裁的,可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原告先是隱瞞事實到人民法院進行惡意訴訟,後見事情敗漏中途離庭,目的是逃避處罰。當然,相對於對案件作出實體判決而言,撤訴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的一種結案方式,審判員處理起來省時省力,又不擔風險(上訴被改判或被發回重審)。

但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擔負著伸張正義、打擊**、維護誠信的重任,因此人民法院處理案件應體現現代法制社會的價值取向,鼓勵什麼,反對什麼,應當旗幟鮮明。依照法律規定審判案件固然是法院審判工作的出發點,但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也是對法院審判工作的一項基本要求。聯絡本案而言,在發現原告有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以撤訴方式結案,程式上雖沒有什麼問題,但實際上卻是對當事人賭博和逃避制裁行為的一種姑息和縱容。

本案如以原告自動撤訴處理,原告就達到了規避法律、逃避制裁的目的。因此,本案不應按原告自動撤回起訴處理,而應以缺席判決方式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還應視雙方情節輕重予以民事制裁,這樣既能表明國家法律對該種行為的鮮明態度,體現法律的指引和評價作用,又可樹立法律的權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缺席判決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特殊制度。對其含義,一般認為缺席判決是指法院在部份當事人無故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故中途退庭時,由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的制度。

實踐中,對於原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或不聽勸阻中途離庭的,人民法院的習慣做法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以原告自動處訴處理,視為原告放棄程式權益的處分,並直接導致訴訟程式的終結。而對原告適用缺席判決主要是以下兩種情況:1、原告無故不出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而被告已經提出反訴的;2、原告向法院申請撤訴,而法院裁定不准撤訴,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因此,在原告無故不出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情形下適用缺席判決是有一定先決條件的,即須有被告已經提起反訴或者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訴而未獲准許的情形。那麼,在原告未申請撤訴、被告也未提起反訴情況下,能否適用缺席判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這種情形下也應適用缺席判決。

在原告未申請撤訴、被告也未提起反訴情況下對於原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或不聽勸阻中途離庭的適用缺席判決符合公平與效益原則。憲法規定,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當事人地位平等是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體現。

這種地位平等應是權利義務上的平等。但是,同樣是在無故缺席或中途離庭的情形下,民事訴訟法對原、被告的態度卻是不同的。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

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第一百三十條則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上述規定對同一種行為採用了兩種標準,兩套處理模式,明顯地違背了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

公正作為民事訴訟追求的價值之一,要求對同樣的行為有同樣的法律後果,以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但民事訴訟法的這種規定卻並沒有體現這種原則要求,僅是體現了對原告單方訴訟權利的保護(或者說是遷就),而絲毫沒有顧及被告的意願及合法權益,顯失公正。多數情況下,原告缺席往往是因為官司有可能敗訴,或理由不足,或證據不充分,或二者兼而有之。

因原告的起訴而成為被告的一方當事人,其參加訴訟及追求勝訴,是其訴權的基本內容。在原告可能敗訴而被告可能勝訴的情況下,僅因原告缺席就將案件作撤訴處理,並直接導致訴訟程式的結束,反之卻要對被告適用缺席判決(姑且不論判決的結果是對原告有利還是對被告有利),不能不使當事人對法律的公正性、合理性產生質疑。同時,被告為抗辯原告的指控參加訴訟,必然在時間、金錢和精力上有所付出,原告為避免敗訴故意缺席,法院又以預設方式准予撤訴,為原告規避法律提供了可乘之機。

且理論上原告還可再次起訴,被告又得付出時間、金錢和精力應訴,產生訴累不說,也是對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

從法律規定看,在原告未申請撤訴、被告也未提起反訴情況下對於原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或不聽勸阻中途離庭的適用缺席判決也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精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這條規定可以從兩方面理解:第一,宣判前,對於原告的撤訴申請人民法院應予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裁定准予撤訴,反之裁定不准予撤訴;第二,對於裁定不予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則可以缺席判決。

讓我們回過頭來再看一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不論是原告撤訴還是人民法院對案件按照撤訴處理,方式雖然不同,其結果卻都是一致的,因此二者並無原則上的區別。

人民法院對原告的撤訴申請可以予以駁回,同樣也可以對原告無故缺席的情形不按照撤訴處理,而作出實體判決,以體現法律的權威。同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用的是「可以按撤訴處理」而不是「應當按撤訴處理」,因此民事訴訟法對此並未要求一定要按撤訴處理。言下之意,對於此種情況,也「可以」不按撤訴處理,賦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權,因此適用缺席判決也就順理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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