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繼承法案件談放棄受遺贈的若干法律問題

2022-11-23 22:12:07 字數 5668 閱讀 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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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這是一起非常有趣的繼承法案件,涉及到是否存在脅迫放棄受遺贈、是否放棄了受遺贈、無人繼承又[1]無人受遺贈的遺產如何處理等諸多問題,其中爭議最大的問題在於法定**人放棄受遺贈的行為是否有效。我國《繼承法》及其適用意見對於放棄受遺贈問題的規定不甚明了,在案件中需要對有關法律規定進行具體解釋。

此外,對於相關法律規定的某些不足之處也提出了一點完善的建議。

關鍵詞:遺贈脅迫法定**人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4日,王廷寶從台灣回到家鄉福建省永定縣立下乙份遺囑,表示「其身後的一切產業都歸王寧繼承」。王廷寶既無配偶又無子女,父母雙親及乙個親生弟弟均已去世,其比較近的親屬有堂兄王廷華、王廷才以及其親生弟弟的養子王海平。王寧系王海平的兒子,2023年5月27日生 .

2023年4月份王廷寶從台灣回到大陸,在永定縣與王海平一家一起生活,但其財產由其住在廈門市的堂兄王廷華保管。王廷寶於2023年7月9日去世。2023年8月8日,王廷華寫信給其住在永定縣的弟弟王廷才,信中提到由王廷華保管的王廷寶的財產的分配方案,其內容為:

王海平分得10萬元;王廷華分得8萬元;其他親房分得6萬元。王海平一家知悉了該信的內容。2023年12月5日,王海平一家到廈門市與王廷華簽訂了兩份遺款分配協議。

其中,乙份遺款分配協議的當事人為王海平和王廷華,內容大意為:王廷寶生前寄存在王廷華處約人民幣36萬元,其中存款24萬元,借條12萬元。為盡快處理該款,王海平和王寧均同意王廷華在給王廷才信中提出的分配方案。

另乙份遺款分配協議的當事人為王寧和王廷華,協議簽訂時王寧的父母都在場,內容大意為:王廷華與王海平共同研究,王建科(王建科為王海平所在村的村委書記兼調解委員會主任)作為中間人調解,同意將存款24萬元,由王海平分得10萬元,王廷華分得8萬元,親房分得6萬元;借條12萬元作為教育**用於公益事業。王海平負責祭奠作墳,王廷華協助王海平。

協議簽訂後,遂按照協議的內容分配了遺款。2023年1月9日,王海平**原告王寧起訴被告王廷華,表示己方因害怕被告將全部遺款花光而被迫接受遺款分配方案,意思表示不真實,請求法院確認遺款分配協議無效,並要求被告和親房返還分得的金錢以及借條三張。

一審法院判決:王寧是受遺贈人,王廷寶在2023年7月9日去世,受遺贈人應於此後2個月內作出接受的表示,否則視為放棄,王寧在2023年9月9日前未作出接受的表示,應視為放棄受遺贈。2023年12月5日,原告王寧在已放棄受遺贈的情況下,與被告簽訂了遺產分配協議。

雖然簽訂協議時原告未滿18周歲,但其母親在場,父親也在協議上簽字,協議內容沒有損害其利益,**行為有效。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方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為:自己是受遺贈人,被告是遺產保管人,被告無權處分遺產。王寧從未放棄受遺贈,王廷寶死後王寧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只能通過法定**人作出,法定**人即使明示放棄受遺贈,由於其行為直接損害被**人的利益,也應當被認為是無效的。

二審尚未審結。

法理評析:

一、被告是否存在脅迫原告放棄受遺贈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69條的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失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脅迫的法律構成包括:

(1)有脅迫的事實存在。脅迫是一種使對方產生心理壓力的事實,既可表現為語言,也可以表現為具體的行為。(2)脅迫具有非法性。

這一要件是脅迫構成的關鍵要素。如果脅迫不具有非法性,則脅迫將不成立。判斷是否非法主要從脅迫的手段、目的以及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係來區分。

(3)脅迫與合同訂立之間有因果關係。也就是說,合同當事人一方訂立合同是由於對方或者第三人脅迫的結果。如果只有脅迫行為,但這種脅迫行為並沒有影響締約人的意思自由時,不構成脅迫。

(4)脅迫必須達到足以影響當事人意思自由的程度。[i]本案中,被告王廷華在給王廷才的信中提出了對王廷寶遺產的分配方案,此種行為是否構成對王海平一家的脅迫呢?王海平一家從該信中能夠看出王廷華想要分得部分遺產,而遺產全部在王廷華的保管之下,如果王海平一家不同意分給王廷華部分遺產,確實存在著王廷華花掉全部遺款而拒不交給王海平一家的可能。

這種情形的確給王海平一家造成了一定的壓力,但是這種當事人臆測的危險能否構成脅迫還有必要作更深入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總是處於某種程度的壓力之下,只是壓力的程度有差別而已。不能將任何壓力都作為脅迫行為而賦予當事人請求撤銷或者請求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否則交易的安定性就會喪失。

遺產管理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存在侵占遺產拒不按照法律或者遺囑要求分配的可能性,而此種危險是由於遺產管理人自身的特殊地位造成的,不具有非法性,也不足以影響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意思自由,因而不應被視為脅迫。儘管被告王廷華在信中表明想要分得部分遺產,但這是在不知道有遺囑已經將遺產全部處分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並非是想要脅迫王海平一家放棄部分遺產的權利,沒有增加拒不交付遺產的危險。王海平一家因此而認為這是被告王廷華在對其進行脅迫是沒有正當理由的。

二、原告是否放棄了受遺贈?

我國《繼承法》第25條第二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本案中,王廷寶於2023年7月9日死亡,受遺贈人王寧應當在2023年9月9日之前做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否則就視為其放棄受遺贈。由於王寧當時只有16歲,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其意思表示原則上應當由其法定**人代為做出。但是王寧的父親和母親都沒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所以應當視為放棄受遺贈。

《民通意見》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根據該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純獲利益的情況下,可以通過自己的行為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並非必須通過其法定**人進行**行為。

因此,如果王寧自己做出了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認定其接受遺贈。但是本案中王寧本人也沒有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所以一審法院認定原告放棄了受遺贈是正確的。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純獲利益的情況下可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賦予其無須**而可以自己行使的一項權利,但其不行使該項權利並不必然導致其不能獲得前述利益。如果法定**人表示同意接受,則基於該**行為的有效性,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可以獲得此種利益。因此,在判斷是否接受無償利益的情況下,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其法定**人之一的同意表示即可。

但是,在判斷是否放棄無償利益的情況下,則應當以法定**人的意思表示為準。因為法律正是考慮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認知能力上的不完全性,才設立了法定**制度。儘管為了生活的便利或者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在某些情況下賦予其單獨行為的能力,但這只是例外情況。

在通常情況下,特別是放棄利益的情況下,法律仍然應當以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定**人的行為來認定是否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因此,欲認定本案原告放棄受遺贈的效力,就要具體分析其法定**人放棄受遺贈的行為是否有效。

三、法定**人放棄受遺贈的行為是否有效?

《民法通則》第18條第一款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根據該規定,監護人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除非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但這是否意味著監護人如果不是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而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屬於無效民事行為呢?

答案是否定的,即此種行為不屬於無效民事行為。第三人與監護人之間進行民事活動時,沒有義務考慮監護人處分財產的目的,因此,該民事活動的有效性也就不應受到監護人處分財產目的的影響。否則,就會給第三人增加不合理的負擔,提高交易的調查成本,也造成交易本身的不穩定性,與民法保護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鼓勵交易的基本價值取向相悖。

但這種行為損害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對被監護人來說,應當賦予其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因此,監護人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而處分被監護人財產的行為對善意第三人而言是有效的,儘管被監護人可以向監護人請求損害賠償,但卻不得主張該處分財產行為無效。本案中,王寧屬於未成年人,王寧的父母是其監護人(當然也是其法定**人)。

王寧的父母放棄受遺贈的行為顯然不是為了王寧的利益,因此,王寧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18條第一款的規定向其父母主張損害賠償,但不能主張放棄受遺贈的行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第8條規定:「法定**人**被**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人的利益。法定**人一般不能**被**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

明顯損害被**人利益的,應認定其**行為無效。」本案中,原告方可否以此為由主張法定**人放棄受遺贈的行為無效?答案也是否定的。

民法中的行為可以分為表示行為和非表示行為;表示行為包括法律行為和準法律行為;非表示行為包括違法行為(不合法)和事實行為(合法)。[ii]其中,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是法學理論與司法實踐中最常討論的問題。就法律行為而言,儘管在我國和前蘇聯存在著較大分歧,但是在大陸法各國民法理論和實踐中,對於法律行為概念的認識是統一的,即認為法律行為也就是意思表示行為。

就事實行為而言,儘管對於其外延是否應當包括違法行為,學者們還存在著較多的爭議,但對於事實行為的內涵則觀點比較一致。通說認為,事實行為是指行為人不具有設立、變更或者消滅法律關係的意圖,但依照法律規定客觀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後果的行為。[iii]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最大的區別就在於法律行為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效力,而事實行為則依法律規定而直接發生法律後果。

由此可見,事實行為是不存在法律效力判斷問題的,只要法律規範所明確規定的行為發生,那麼相應的法律後果也就隨之出現;而法律行為則存在著乙個有效、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的法律效力判斷問題。

我國《繼承法》第25條第二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其中,「到期沒有表示的」行為,應當屬於事實行為。該行為沒有發生法律關係的意圖,其發生放棄受遺贈的法律後果完全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所以才使用了「視為」一詞,以表明法律後果的產生並非當事人的主觀意願。事實行為一旦發生就要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不會發生再去認定法律效力的問題。

因此,法定**人到期未表示接受而放棄受遺贈的行為也就不能再被認定為無效。《繼承法意見》第8條規定「明顯損害被**人利益的,應認定其**行為無效。」其中的**行為應當是指「有表示的**行為」,因為只有對存在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才可能出現無效的法律效力判斷。

由此可見,該條規定僅適用於法律行為,對於事實行為沒有適用的餘地。因此,本案中,法定**人放棄受遺贈的事實行為應當是有效的。

四、對於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財產應當如何處理?

本案中,原告方放棄受遺贈的行為有效,使得被繼承人的財產變成了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財產。雖然法院根據該法律後果判定被告沒有侵犯原告的受遺贈權,遺產分配協議中被告也沒有脅迫行為,從而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但迴避了當事人是否有權分配該財產的問題。這種通過程式迴避實體問題的做法雖然在司法上無可厚非,但在法學理論上卻有必要作進一步**,以明確現實中該財產應如何處理。

我國《繼承法》第32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該規定與大陸法其他國家的規定有所不同,從其他各國繼承法的規定來看,都採用無人承受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的做法,儘管各國在對國家取得遺產的地位上存在著不同的認識。

[iv]在我國,集體所有制組織的概念本身並不明確,存在著村民小組、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等不同級別的集體所有制組織,規定無人承受的遺產歸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容易造成混亂,引發糾紛。因此,繼承法應當參照其他國家的做法統一規定無人承受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或者明確規定歸哪一級別的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另外,需要在法律上明確無人承受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時,應當由什麼機構和人員負責接收這些財產,以避免出現本案中本應屬於國家所有財產被他人私自分配而無人過問的不合理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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