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處一起生產領域產品質量案件的慘痛教訓

2023-01-20 17:39:03 字數 3205 閱讀 2634

2023年6月28日,一消費者來我局投訴稱,因使用了某水泥廠生產的水泥的後,出現在建的新房的混凝土部分在規定的時間內不能凝固,且硬度也達不到要求。隨即停工向水泥經銷商和水泥廠反映,並要求賠償。但水泥廠以房屋建築施工人員未按要求施工,屬自己使用不當造成,同時消費者也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為由而拒絕賠償。

接投訴後,經報局長批准,我們對其進行了立案,並成立了案件調查小組。隨後立即隨同消費者、水泥廠負責人和消協的同志對該新建房屋進行了實地勘驗,結果也初步證實了消費者的投訴。但水泥廠卻堅持自己的立場,而拒絕賠償。

後經消協的同志反覆勸解,加上此時消費者的情緒異常激動。水泥廠才勉強答應:出於人道主義,象徵性的給予1萬元的經濟補償,但拒絕承認是自己的水泥不合格而造成了消費者的損失。

由於離自己實際損失相差甚遠,消費者對水泥廠的態度非常憤慨,在收下1萬元補償款的同時表示將要繼續向水泥廠追償。

我執法人員按照法定程式對消費者處剩餘的涉嫌不合格的水泥進行了封存,並連同同期在市場銷售的該廠其它批號的水泥進行了抽樣(消費者和銷售商對抽樣沒有異議,表示認可,並在抽樣記錄上籤了名)。半月後,從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顯示:送檢的兩個批號(其中包括消費者所投訴的一批號)的水泥樣品強度和燒失量達不到國家標準,屬不合格產品。

收到檢驗報告後,執法人員依法分別向該廠的廠長、生產科長、銷售科長、財務科長以及涉案的經銷商進行了詢問,並查閱了該廠的財務帳、銷售帳、出廠檢驗報告單等帳單。經過歷時兩個多月的調查取證,案件調查終結,查明:送檢驗的兩個批號水泥,共計200噸,100噸/批號,同一批號水泥質量、效能、成分相同;該廠水泥主要銷售給本地的建材經銷商,使用者在經銷商處開票付款後直接到水泥廠倉庫提貨,由於大部分經銷商未建立銷售臺帳,所以水泥使用者購買情況不詳,也無法查證;但從該公司的銷售帳中獲知,兩批號的水泥售價為235元/噸,共計銷售收入47000元,單位成本180元/噸,共獲利11000元。

調查小組認為該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第十六條以及《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擬作出如下處罰決定:(1)沒收封存的不合格水泥;(2)沒收非法所得11000元;(3)罰款20000元。

並按程式向該廠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同時告知了聽政權利。該公司負責人在簽收處罰告知書的同時當即表示要聽政。隨後我局在法定期限內依法組織了聽政,聽政會上該公司負責人著重就以下問題進行了質詢:

一是執法主體不合法。按照國家工商總局《關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否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對銷售屬於生產環節引起的不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進行定性處罰問題的答覆》(工商消字[2002]第49號)的解釋,工商部門作為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監督主體,無權對屬於生產領域的產品質量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即我局對水泥廠的查處是越權行為;二是抽樣的程式不合法,對檢驗結果表示懷疑。

執法人員對該廠水泥進行抽樣時不是在水泥廠抽的樣,同時也未通知該廠有關人員到場,也沒有該廠的任何人在抽樣記錄上簽字認可,樣品是否屬該公司的產品值得懷疑。何況抽取經銷商處的水泥樣品來判斷水泥廠的水泥質量屬於認定方式的錯誤,經銷商與水泥廠屬兩個互不相干的獨立的法律主體,即使要處罰也只能處罰經銷商。同時抽取的樣品沒有備樣,檢驗結果也沒有告知該廠,致使該公司不能依法享有複檢的權利。

聽政會在緊張的氣氛中結束。會後,我局領導會同上級工商局法制科、消保科的辦案權威進行了集體會商。認為,當事人在聽政會上提出的理由正是我們案件調查小組所沒有考慮到的,對此應該引起我們高度重視。

最後法制科提議將案件卷宗提交到了省局法規處審核,法規處最終以執法主體不合法而撤消了該案。

我局對該案的調查取證工作投入了大量的財力和人力, 上級局辦案領導也多次親臨指導。由於該廠是我縣的招商引資專案,黨委**自始至終對該案都極為關注。該案更是震撼了我局的全部執法人員,一時引起了上下的大討論,大都不可理解,有的認為局領導迫於各方壓力不敢查了,或是有什麼不可告人的秘密;更有甚者認為,是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無效,我們採信了無效證據,才導致了該案的撤消,所以應該追究檢驗機構的責任。

但我認為省局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及時的,否則一旦進入司法審查,我們將必敗無疑,後果將不堪設想。

該案存在兩個問題,一是不能處罰水泥廠這樣做就是越權執法和執法主體錯誤,正確的做法是對經銷商經銷的水泥進行抽樣檢驗,根據檢驗結果對經銷商作出處罰,看來辦案人員和法制科人員要加強一下業務學習。二是如果對經銷商處罰的話,定性和處罰也有問題,應該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三條定性,用四十九條處罰才對。辦案人員用三十九條只能定性為「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這樣必須取得相關證據才行,在沒有相關證據的情況下定性為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不對的,況且這方面的證據也不好取證,其實經銷商的行為只是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即銷售不合格商品行為,用十三條定性比較準確,相應的罰則也只能用四十九條了。

附:第十三條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規定。

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廠家銷售給消費者的水泥已經進入流通環節,對廠家銷售不合格水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查處。

2、抽樣的基數是投訴的消費者使用剩餘的,檢測的結論,能否代表同批次所銷售的全部產品,還需要相關證據證明。

3、不能將生產廠家的銷售行為理解為生產領域。

(1)基於國家局上述答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實施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中,發現商品有質量問題的,有權依法對商品及經銷商品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所以,你局應該處理經銷商。

(2)「如商品質量問題屬於生產環節所致,再將有關案件線索移交質檢部門,追究生產企業在生產環節中的法律責任。」所以不要就此作罷,應該將有關證據線索,移送質檢,殺殺廠家的威風。

(3)如你文中所講,廠家在聽證時提出:「同時抽取的樣品沒有備樣,檢驗結果也沒有告知該廠,致使該公司不能依法享有複檢的權利」所以,即使你局的處罰主體沒有錯誤,但是你們處罰的是廠家,理應把抽檢結果送達給廠家,並告之有15日的異議權,這樣看來,你們在程式上也沒有到位,還是撤了好。

謝謝樓主把這個經驗教訓發上來,現身說法,共同學習提高,以誡同仁! 希望在論壇上多看到這樣現實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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