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案件談所有權保留制度

2023-01-04 21:21:05 字數 4683 閱讀 9061

吳劍平趙虎華

[案例]:

王建有一輛東風5噸大貨車(營運車輛)掛靠於某裝卸運輸站,2023年9月18日,王建與張巨集訂立購銷合同,約定,張巨集向王建購買東風大貨車,價款76000元,分期給付:9月18日55000元,下餘21000元分別於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給付7000元。合同同時約定:

張巨集必須按約給付貨款,如有延誤,王建有權扣留、處置車輛。合同簽訂後,張巨集按約交付55000元,王建將車輛交給張巨集。此後,約定於10月10日、11月10日給付的兩筆7000元未能給付,王建索要未果,於12月8日以合同中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為由取走該車的行駛證及牌照,致該車停運。

後,王建於2023年4月向法院起訴,要求張巨集給付下欠款21000元,張巨集對給付貨款無異議,但提出反訴,要求王建返還車輛行駛證及牌照,並要求王建賠償車輛停運期間的養路費、保險費、年檢費及營運損失等。

上述案例的爭議涉及到合同中約定的"如有延誤,王建有權扣留、處置車輛"能否視為所有權保留條款,該約定是否有效,王建擅自取走車輛行駛證及牌照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所謂所有權保留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出賣人移轉財產的占有於買受人,而仍保留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交付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法律制度。所有權保留適用於買賣、互易、贈與此同時等領域,尤以買賣合同中的所有權保留條款最為常見。我國《合同法》第134條第一次對所有權保留作出規定,即"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但在具體內容上,如所有權保留的設定和公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有權保留的對外效力等,合同法並無規定,儘管合同法賦予當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間,將法律留下的空白留於當事人自己約定,但當出現當事人的約定非常簡約的情況,法律應對就顯得束手無策,筆者在此略抒己見。

一、所有權保留的設定與公示。

所有權保留是一種通過延緩所有權移轉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貨款債權獲償的擔保方式。依其自身要求看,其設定應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作為擔保目的的債權的有效存在;2、產生該債權的買賣或贈與合同中附有所有權保留條款;3、標的物已由保留所有權人移轉與相對方占有。

在所有權保留中,標的物所有權人不占有標的物,買受人占有標的物卻並不享有所有權,這種權利構造模式使得標的物的實際權屬狀態與其表象不盡一致,從而容易引發利害關係人之間的權利衝突。而所有權保留的公示方式,各國的立法實踐有明顯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種、意思主義,即僅憑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所有權的保留,無需履行其他任何特定的形式。《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採此立法例。

第二種、書面主義,即所有權保留應當在當事人之間保留書面上的記載,否則不發生法律上的效果。德國《分期付款買賣法》採此立法例。

第三種、登記生效主義,即要設定所有權保留,除了當事人之間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外,還需要到有關機關履行一定形式的登記後方能生效。《瑞士民法典》第715條即採此規定。

第四種、書面成立--登記對抗主義,主張所有權保留只要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書面上的記載即可成立,但未經有權機關的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我國台灣地區《動產擔保交易法》與《義大利民法典》採此立法例。

對比上述幾種公示方式,意思主義僅憑當事人合意即可設立所有權保留,雖然手續簡便快捷,但缺乏起碼的公示性,易導致"雙重買賣"的氾濫,不利於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至於書面主義,雖然相對於意思主義更明確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但缺乏公示性的缺陷問題依然存在。

登記生效主義克服了前兩種方式的缺點,但若不分標的而一視同仁地要求凡為所有權保留均必須進行登記,將造成不必要的資源浪費。

書面成立--登記對抗主義賦予當事人自行選擇的權利,使其在交易的安全與便捷等方面綜合平衡後自由決定,有助於提高交易的效率,也不會違背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原則。但是,對於以占有為權利公示方式的動產,仍要第三人必須先查明其權屬,否則將承擔不利後果,於情於理都顯得不夠充分。

筆者認為,所有權保留的公示,其價值取向不外登記公示的安全性與不登記的效率性兩者之間的取捨和兼重。因此,可根據交易客體的不同區別對待:1、當所有權保留交易的客體為以登記為物權公示方式的不動產及部分特殊動產如車輛、船舶、航空器等時,可採用書面成立--登記對抗主義,不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2、當所有權保留交易的客體為以占有為公示方式的一般動產時,可借鑑《義大利民法典》的做法,規定價值在一定金額之上(如人民幣1萬元)的所有權保留交易採登記對抗主義,其他的可採用書面成立主義。

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

所有權保留的法律結構體現出一種權利分配的均衡和方便。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由於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故在所附條件成就前享有所有權人地位,得在買受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時徑直取回標的物,在標的物輾轉他人之手時行使物上追及權(善意取得除外),並有權排除第三人對標的物的妨害;買受人因占有標的物而享有使用、收益權,在特定情形下將標的物為轉移、抵押、出質等處理,並隨著價金條件的漸漸滿足而享有一種期待權人之地位。

(一)出賣人的取回權

所謂出賣人的取回權,是指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在買受人有特定的違約行為,致損害出賣人合法權益時,出賣人依法享有的自買受人處取回標的物的權利。我國台灣地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妨害出賣人之利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1、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2、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3、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行使標的物取回權體現為徑直對標的物恢復占有,作為交易價金的擔保。

在出賣人行使標的物取回權時,為保護買受人的利益不致受出賣人的隨意侵害,法律往往規定了買受人享有回贖權和再出賣請求權。所謂回贖權,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負擔取回費用,回贖標的物。回贖的結果,在於使買受人回到實際契約的正常狀態。

買受人的再出賣請求權,指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標的物一定期限內,以書面方式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我國台灣地區《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買受人可在出賣人取回標的物10日內行使再出賣請求權。

權利的行使也有例外,法律對特殊情況下出賣人取回權的行使做出一定的限制:1、美國法律規定,若保留所有權買賣中買受人所付價金超過了全部價金的60%,且買受人並未放棄繼續履行合同,則出賣人之取回權就要受到限制,出賣人不能徑直處分標的物。2、當標的物因附合、混合或加工而致同一性喪失時,我國台灣地區《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的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3、第三人善意取得保留所有權的標的物時,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喪失,只能向買受人主張損害賠償。

(二)買受人的期待權

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買受人雖然占有標的物,但在尚未滿足特定條件時,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只能在滿足了其與出賣人約定的特定條件後,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民法理論稱買受人的這種特殊的法律地位為期待權,"一種取得權利的權利",使其在所有權保留關係中與出賣人的取回權相平衡。

關於買受人期待權的性質,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

1、買受人期待權形成權說。該說認為買受人的期待權在法律狀態上同形成權有相似之處,都屬於一種可使權利人取得權利的權利,且二者均處於取得特定權利的前階段。德國學者ennecctrus持這樣的觀點。

2、德國學者blomeyer認為出賣人所保留之所有權是一種特殊質權,買受人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權,出賣人所取得者不過是不占有標的物、附有流質約款的質權,並借該質權來擔保其未獲清償的價金債權。blomeyer教授的學說被稱為買受人期待權否定說。

3、德國raiser教授認為買受人的期待權是一種物權,它不能簡單地劃歸民法上對物權的傳統分類--所有權和定限物權。raiser教授提出了時間區分所有權理論,主張買受人與出賣人依時間先後共有所有權,故二者為前後所有人。

4、我國台灣學者王澤鑑先生提出"買受人期待權特殊權利說",他認為買受人期待權在法律體系上橫跨債權與物權兩個領域,所以兼具債權與權物兩種因素的特殊權利。它是一種物權,但具有債權上之附隨性;同時是一種債權,但具有物權之若干特徵。

上述種種學說,到目前為止,尚沒有哪一種能得到學者的普遍認同。總體上來說,期待權是一種在將來取得某種權利的權利,在所有權保留中,買受人享有的是在將來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期待權,並且因為期待權人已經實際支配了標的物,並實現了對其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權的部分權能,因此,該種期待權應當屬於物權期待權。

買受人之期待權,隨價金的不斷償還而增加其價值,至買受人清償價金或完成所附條件時,期待權轉為標的物所有權。然而在條件未成就之前,德國法及台灣民法均認可買受人可以轉讓其期待權,因為對保留所有權之出賣人而言,其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標的物價金的全部清償,而由誰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並沒有大的差別,且買受人對期待權的處分通常更有利於價金的清償。但是,買受人在條件成就前,無權處分標的物的所有權,處分後出賣人追認的除外;買受人處分後,因償還價款、完成條件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時,其處分自始有效。

該所有權被認為是從出賣人處直接取得的。

三、所有權保留的對外效力。

1、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而後又辦理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的,如甲將房屋分期付款賣給乙,約定購房款完全給付前所有權歸甲,而在交付房屋時,甲將房屋的產權過戶至乙名下。後乙未按約付款,甲能否主張所有權保留?因房屋等不動產的所有權的轉移以過戶登記為要件,甲將房屋產權過戶到乙名下,從法律意義上看,房屋的所有權已歸乙所有,因此,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所有權保留條款自然無效。

2、所有權保留契約成立後,出賣人再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這種情況下要視所有權保留是否登記和第三人是否善意而定。台灣地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經登記後,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若契約登記後出賣人再移轉標的物於第三人,則其處分行為無效,縱使第三人為善意,亦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只能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在契約未經登記的情況下,出賣人又將標的物讓與第三人的,其法律效果依出賣人交付方式而定。以現實交付方式讓與的,第三人若為善意,即取得所有權;若為惡意,則不取得所有權。

以指示方式交付的,買受人的期待權仍然繼續存在於該標的物上,並可在清償全部價款後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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