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法院建立調解制度的歷史嘗試發展與協調

2021-06-11 12:17:12 字數 4929 閱讀 7669

公司訴訟理由是什麼?

美國法院建立調解制度的歷史嘗試

李道剛【摘要】上個世紀70年代中期美國的三個法院啟動了建立調解制度的嘗試。試驗性的法院調解制度僅僅適用於民事案件。凡符合法院調解管轄前提的申訴會被很快送往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經過非正式的取證,最後作出裁決。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服裁決,則啟動正式的司法程式。之前的調解和裁決均歸於無效。

美國聯邦和各州的憲法都載入當事人尋求公正司法救濟的權利。若當事方對調解結果沒有正式提出任何異議,調解員作出的裁決具有法律拘束力。

研究資料顯示,美國是系統建立當代調解制度,即所謂的adr最早的西方國家之一 ,始於70年代。而其他西方國家,如德國和歐盟則要晚大約十年左右。以德國而言,雖然戰後訴訟案逐年攀公升,但似乎並未出現美式的「adr現象」。

原因主要是民事訴訟制度相對的有利於當事人進行訴訟;德國法官在任何階段都有促成當事人和解的義務;德國又是成文法的國家,由職業法官進行審判,審判結果的可**性程度較高等等。 因此,德國的法院調解制度遠不如美國發達。

眾所周知,僅就「非訴訟」這種形式而言,調解並不是西方國家的專利。蘇力教授就為我們描繪了諸多中國當代「赤腳法官」的群像。 事實上,中國的調解制度是頗有傳統的,或可說業已成為中國法文化的乙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改革開放前的中國理念,似乎將調解定位在「群眾參與」方面。在無法無天的「*****」中,各種各樣的另類「調解」就曾大行其道,方興未艾。在過度強化對敵**的文革期間,「群眾參與」也依然是「民主**」的重要方面。

70年代中後期,筆者曾在西北某省會城市的一間部屬大工廠的治安聯絡辦公室工作。辦公室直屬總廠治保委員會,負責廠區和福利區方圓不到一平方公里內的所有刑、民事案件。轄區內的打架鬥毆、偷竊搶劫、少年犯罪,以及各類鄰里糾紛、家庭矛盾等等。

情節較重的刑事案件或較為複雜民事案件則送交或協助派出所和街道辦處理。每日「辦案」多為當事人自動上門,可見群眾在潛意識中還是認同這樣的機構的。人民調解制度可謂「群眾參與」的典型。

用現代法治觀念來衡量,疑問頗多。但在公檢法「半身不遂」的當年,確也多少起到了維持社會治安的若干作用。特別是,就其講政策、講情理、講道理的特點而言,與文革初期私設公堂、打擊異己、人身侮辱那樣的政治性「群眾運動」是決不可同日而語的。

西方當代的調解制度的建立似乎出於另外的動因,如面對申訴暴增壓力的無奈和避免作為雙面刃的法律判決對公民社會關係的損傷等等。而傳統調解制度則有諸多不合現代人權理念和法治要求的內容。加以創造性地整合,是當下中國法律學人的一項任務和挑戰。

中西調解制度從觀念到實踐雖不可同日而語,但同一時期,德國人、歐洲人、美國人具體是怎麼做的,這引起了筆者濃厚的興趣,乃根據目前蒐集到的有限資料作一系列述評。

一、 美國法院調解制度產生的歷史背景

自60年代末以來美國聯邦和州的各級法院承辦的訴訟案猛增。僅以中西部大州加利福尼亞為例,從2023年到2023年,州內法院收到的申訴就從468 000 增加到740 542起,增長率為58%;而同一時期,美國聯邦法院所收到的申訴從127 280 增加到 192 257起,增長率為51%。當時的司法政策是以增加法官就業崗位來應對這一日漸爆滿的「訴訟災難」的。

當時,加利福尼亞州全州的法官人數上公升了40%;聯邦法院的法官人數則上公升了30%。 儘管如此,辦案壓力並未因此得到減緩。結果是,等待受理的申訴數量持續攀公升,造成訴訟積壓和費用加大,給法院和當事人都帶來沉重的負擔。

為了降低申訴率和訴訟費用,上個世紀70年代後期美國的三所法院啟動了建立調解制度的嘗試。試驗性的法院調解制度僅僅適用於民事案件。凡符合法院調解管轄前提的申訴會被很快送往調解人(委員會)。

調解人(委員會)經過非正式的取證,最後作出裁決。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服裁決,則啟動正式的司法程式。之前的調解和裁決均歸於無效。

美國聯邦和各州的憲法都載入當事人尋求公正司法救濟的權利。若當事方對調解結果沒有正式提出任何異議,調解員則會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判。

二、 州法院的調解機制

1、 調解管轄

2023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頒布的相關法規規定:訴訟請求價值在7500美元以下的,當事人達成共識之後,可以自由選擇調解的方式。2023年後這一程式轉為義務調解程式,規定訴訟價值在15000美元以下的,由調解結案。

法定調解管轄有諸多例外,如若申訴案件主體部分有關人身傷害、財產侵害或違反契約,並且通過調解也不能使當事人得到便捷的救濟,則可不適用法院調解。這類案件將普通民事程式改為調解,能否節省時間和費用由合議庭的首席法官決定。

2、 調解員設定

上述調解案件只需一位調解員。可以由退休法官擔任,也可由在職法官兼任(但對其調解工作不付報酬),又可由律師兼任(必須為州律師協會會員)。在取得當事方同意的情形下,還可由非職業法律工作者充當。

縣級法院有權任命基層專職調解員。調解員必須在相關案件所涉及的專業領域內具有足夠的知識和經驗。調解員每人每日可獲150美元的補償。

對一項調解必須隨機選擇三位調解員。為公平、公正、公開起見,每一當事方均可以拒絕三位調解員中的一位,也可以在認可調解員時不考慮其實際專業能力的大小。同時,對調解員也適用迴避制度。

如準備擔任調解員的律師事務所在最近的兩年之內曾為某一方的當事人就本案或另一案件提供過諮詢,那麼,他(她)就會像普通法官一樣被要求迴避。

3、 調解程式

法院調解程式可於下述三種情況下啟動:當事各方可以不考慮訴訟價值的多寡,選擇調解程式;原告可以就其訴訟請求價值以內的申訴,自由選擇提交法院調解;或者法官將符合調解管轄的案件移交調解程式。確定調解員的時間期限為25日。

調解員一經指定,必須於60日內安排聽證。經調解員和當事各方的一致同意,聽證可延期舉行。調解所適用的證據規則比合議庭所使用的證據規則更加寬鬆。

調解可使用專家的書面鑑定、書面證詞等,證人可不必到庭。在簡化舉證的情形下,當事人須及時像對方提供證據的影印件,以備雙方在交叉詢問時要求證人到庭。證人可在最後的調解階段出庭作證,並對藐視調解員的言行可不負法律責任。

不過,調解員有權向一審法院提出建議,由法官出面為「藐視法庭」的問題定性。調解紀要務必由調解員為調解之需要作出,不能用於他圖。調解員必須於調解結束後10日內作出裁決。

對於案情較複雜的,一審法院可批准調解員30日內完成。 裁決書形式上與普通判決書大致相同。

4、 恢復啟動司法程式

為了既不違憲,又要更有效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加利福尼亞試點的規則是:在調解書下達後20日之內,當事方可提出恢復啟動司法程式的申請。申請提出後,恢復該案原來等待法庭審理的排序日程。

如在規定時間內,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則調解書生效。恢復啟動司法程式申請有一定的風險:如果調解結果未被法庭推翻,則提出申請的一方必須承擔訴訟費用。

三、 聯邦法院的調解機制

據70年代末的統計,美國全國當時共有95所聯邦一審法院,共516名法官。 聯邦法院的調解機制在加利福尼亞州的三所聯邦法院中試點。聯邦調解機制與州法院調解機制大體相同。

1、 調解管轄

訴訟價值在10萬美元以下的案件適用義務調解制度。聯邦法院受理的申訴案通常為(主體部分)有關人身傷害、財產侵害或違反契約的案件,但美利堅合眾國作為當事方的案件等除外。

2、 調解員設定

聯邦法院設三名調解員。人數增加是為了減低對高額訴訟的錯誤裁決的風險。調解員必須是區法院的律師,且已在州律師事務所任職5年。

調解員可每6個月任職一次。任職期間每日可獲75美元的補償。 法院調解員提供的並非有償服務,而是一項有意義的公益性工作。

調解員必須是合格的律師協會會員。對這樣一項高要求低報酬的工作,律師踴躍參與的原因主要是成就感、榮譽感和好奇心所致。為了確保調解員的質量和資源,合格作調解員的律師每年必須義務地調解一到兩個案子,調解工作的費用補償也大幅提高。

3、 調解程式

案件移交調解後,法院辦公室負責人員隨機挑選10位候選人。當事方各自在其中摘除兩位,其餘各位按優先次序排列,前三名即為選定的調解員(自願迴避和不稱職的除外)。每位調解員都可被要求迴避。

對聯邦法院的調解員的確定沒有時間上的要求,相關法規只規定,「及時安排」。調解員確定後40日之內必須開始調解工作。遇特殊情況,可延期至100日之內。

聯邦法院的證據規則不適用於調解程式,只作為調解可參照的一般原則。不過,對於傳聞證據有特殊規定。如相對方調解程式開始前收到有關傳言的書面證詞,並且沒有提出異議,則否定傳聞證據不被調解員採信。

當事各方可記錄調解過程,但必須送給對方乙份拷貝。調解員必須於調解結束後10日內作出裁決。 聯邦法院調解書形式上與聯邦法院判決書基本相同,但不包括法律事實認定、關於該案的法律結論,以及論證等內容。

4、 恢復啟動司法程式

當事人如不滿意裁決可提出異議,並申請恢復啟動正式司法程式。申請書必須於裁決書下達後30日內提出。此期限內若無異議,則裁決作為最終判決而具有法律效力。

申請恢復啟動正式司法程式會有一定的風險。如果判決不能推翻裁決,則申請人必須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四、 調解制度評價

1、 對法院的影響

加利福尼亞州的試點於2023年1月1日開始實施。一年裡共有24 000 件訴訟案移交調解管轄。聯邦法院2023年4月1日實施試點。

頭兩年中共649件訴訟案移交調解管轄。兩類訴訟案件主要涉及人身傷害、財產侵犯和違反契約。前者的70%為侵權案;後者的43%為侵權案。

這一差別主要源於聯邦和地方法院訴訟管轄規定上的不同。加利福尼亞的案件中,58%的由調解員審理;42%的通過撤訴或其他方式得到解決。在由調解員審理的案件中,有38%被當事人申請恢復啟動司法程式。

在聯邦法院有45% 的案件移交調解管轄。其中64%的案件於調解尚未開始時就撤訴或通過其他方式得到解決。其餘的36%獲調解。

這其中又有19個案件通過調解結案,25個案件被當事人申請恢復啟動司法程式。

調解是否為法院自身節省了費用這一問題在兩類法院的試點中不甚清楚。因為反到有新的費用增加,如調解費和法院管理費。不過,可以肯定的是,調解對於法官而言節省了時間。

擺脫繁重的訴訟,曾是美國法院審判制度改革的初衷。但從兩類法院的試點看,並未達到目的。這一結局也並不意外。

原因主要是:據統計,即使不引入法院調解機制,全美90%到95%的民事賠償爭端原本就可以在正式**前得到解決。小額訴訟提前解決率甚至高達97%到98%。

也就是說,原本可以通過某種調解解決的訴訟案,無須通過正式的調解機制完成;而不能通過調解解決的訴訟案,當事人(或其**人)要麼無意自動選擇調解(除非強制),要麼調解不成,還要要求恢復啟動正式的司法程式。這就意味著,調解機制的建立基本上並未達到預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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