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的訴訟和解調解制度簡介

2021-03-04 09:48:43 字數 808 閱讀 7879

3、集團訴訟和解。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乙個集團訴訟除非經過法官同意不能被撤銷或和解,並且集團和解協議必須以法官命令的方式將這種撤銷或者和解的建議告知集團的每乙個成員」 ,並且給予集團每乙個成員提出異議的機會。當事人自行和解,即一般民事訴訟訴訟係屬中的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後,向法院書提出雙方當事人簽署的撤回訴訟的書面申請書,終了正在係屬中的訴訟程式。

在美國,訴訟上和解被視為原告自願停止訴訟,並不具備阻礙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的效力。但雙方可以以和解協議為基礎,向法院申請合意判決。合意判決同一方應訴判決一樣,一經做出即產生既判力。

二、調解是美國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主要形式之一,它採用一位處於中立地位的第三人幫助爭端雙方通過談判解決爭端。調解人可以鼓勵、引導、促使、增進雙方溝通,甚至有時還可以採用建議雙方接近的手段,以探索達到解決爭端的途徑。美國的法官不參加調解,而是把案件交給非營利團體的調解協會來進行調解,但其程式要根據法院的規則來決定,有的案件必須交付調解。

調解員是從調解名冊中選出,同我國仲裁員的選出基本相同。當事人在調解期日之前,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在法律上和事實上的要點和與爭議點有關的證據和文書的影印件。調解委員會在看了這些材料後指定調解期日。

乙個案件約調解30分鐘左右,先由雙方當事人的**人說明案件的概要和自己的主張,然後調解委員適當的進行詢問。再以此為基礎分別聽取雙方**人對調解方案的意見,並經過調解委員會的協商,歸納方案,對當事人進行通知,並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答覆同意或反對。如果拒絕,案件就轉入法庭審理。

拒絕調解的當事人,如果在判決中沒有得到比調解結果更好的判決結果時,將要承擔拒絕調解以後對方當事人所支付訴訟費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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