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訴訟調論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的銜接和制度完善的應用

2021-06-09 23:17:50 字數 5083 閱讀 2556

a thesis submitted to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論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的銜接和制度完善

馮瑩麗韓戰傑

調解制度是我國審判工作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基於其自身的優勢功能,受到了社會的普遍重視。訴訟調解和人民調解是調解制度中的基本內容,兩者各具特點,如何使兩者有效的銜接起來,更好的發揮調解作用,對當前的法院審判工作具有重要意義。

調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在中國被實踐了數千年,對中國的社會穩定發揮了重大作用。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隨之而來的各種利益的調整,社會矛盾和糾紛也呈現出主體和內容多樣化、成因複雜化的特點;加之因體制及財政狀況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人民調解功能的弱化,使法院的訴訟總量與新型別訴訟量與日俱增,使法院的訴訟活動的壓力越來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數量大幅上公升與法院審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顯,使法院工作陷於負重與被動局面,同時也形成了當事人對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有所減弱等現狀,使法院工作面臨嚴重挑戰。在這樣的背景下,調解制度重新引起了全社會的重視,並經實踐證明了調解制度在法院審判工作中的重要性(2023年我院民一庭共結案2797件,其中調解結案的就有1417起;2023年一至四月份共結案431件,其中調解208件)。

在法院的審判工作中,如何更好的利用調解制度到達社會效果和審判效果的統一,加強訴訟調解和人民調解的有效銜接成為本文將要**的主要問題。

一、訴訟調解和人民調解的概念及其優越性

訴訟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它是一種由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作為第三者介入當事人雙方的民事、經濟糾紛中,而後通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人民調解,即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性自治活動。

相對於審判而言,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具有以下共同的功能優勢。

1、來自其程式利益,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點,能夠相對迅速、低廉和簡便地解決糾紛,使當事人以較低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人民調解不收費、訴訟調解免去上訴申訴執行成本),這體現了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效率方面的優勢和價值取向。

2、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更適合於特定社會關係、特定主體和特定糾紛的解決。例如,以其常識化的運作程式消除了訴訟程式給當事人帶來的理解困難;以通情達理的對話和非對抗的斡旋緩和了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有利於保持今後的長遠關係;整體地考察事件背後的複雜長遠的社會關係,而不是簡單地將其分解為簡單關係,僅就部分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斷。

3、訴訟調解和人民調解體現了當事人自主、自由處分的功能。在調解協議達成過程中,調解機構或調解人不能將自己認為正確的解決方案強加給當事人,當事人有同意或拒絕這種解決方案的權利。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說,訴訟調解和人民調解是當事人自主協商的延伸。

4、訴訟調解和人民調解能彌補法律適用不能的不足,可以根據自主和自律原則選擇適用的規範,如地方慣例、行業習慣和標準等解決糾紛,在「法律的陰影下」協商和妥協,並可能達致雙贏的結果,體現了自認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價值取向。

二、訴訟調解和人民調解在實施中所存在的問題

(一) 訴訟調解中存在的問題

1、現行民訴法中規定訴訟調解要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混淆了判決與調解的界限,不利於辦案效率的提高和訴訟成本的減少,影響了訴訟調解的程式利益。

2、調審結合的模式往往使同一審判人員兼作調解法官和裁判法官,法官為了提高辦案效率,規避訴訟風險,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會忽視調解的「自願」原則,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行調解勸說,容易導致以壓促調、以判促調、久調不決,當事人在此情況下,大多只能表示同意接受,因為他們明白即使表示不接受,由該審判員作出的判決的結果還是一樣。從而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由於調解法官對訴訟雙方不了解,對調解的可行性、可靠性很難考證,有的案件當事人惡意串通,為逃避他人債務、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而通過訴訟調解的方式轉移財產、規避法律責任,較為常見的有調解假離婚、假抵債、假清償;有的案件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責任訂立的不切實際的調解協議即使啟動法院強制執行程式,也難以實現權利,從而導致對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害、司法資源的浪費及對當事人在調解中隨意言行、不負責任傾向的助長等。

4、刑事調解中自願原則貫徹不到位。在刑事調解中被告人面臨刑事責任的承擔,因此其真實意願的表達受到很大的顧忌,有時為了免受可能的刑事處罰,而違心接受不合理的調解內容;原告人則為了盡快得到經濟上的賠償,也會違心地放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在調研中發現,有的刑事自訴案件,被告人根本不承認犯罪,不承認侵害了原告人,但最後也以達成賠償對方損失的調解協議結案。

(二)人民調解中存在的問題

1、人民調解由於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可能被人操縱利用,調解員可能利用事實上的力量左右調解方案使調解的自願難以保障,最終演成弱肉強食的格局。

2、調解員的法津政策水平低,適用程式法能力弱,文化素質低,難以適應社會變化發展的需要和難以充分體現公正公平的目的。

3、調解的結果在效力上缺少權威性、確定性和強制性等。人民調解的上述劣勢往往又是訴訟調解的優勢,所以人民調解和訴訟調解之間存在著很強的互補性。針對我國訴訟調解和人民調解的功能優勢及所存在的弊端,只有對其進行相應的制度優化及資源整合,才能進一步發揮其功能優勢,實現功能互補、資源共享,達到訴訟調解和人民調解的有機銜接。

三、訴訟調解和人民調解的銜接構想

(一)程式銜接

一是建立訴前調解機制。一方面,可在訴前引到當事人到相應的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另一方面,可選擇具有豐富法律知識和調解能力的法官及經過一定程式聘請的人民調解員組成專門的調解機構,負責訴前調解。二是建立訴中委託調解制度。

訴訟中,對於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法院可以委託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選擇由法院出具調解書,也可以撤訴,選擇由人民調解組織出具調解書。三是設立巡迴法庭。

人民法院應當從審判業務部門抽調經驗豐富的審判人員組成巡迴法庭,負責審理各縣(市)、區調處中心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功的民間糾紛案件。四是建立實行經人民調解程式的訴訟綠色通道,方便快捷的鞏固民調組織的工作成果。

(二)工作制度銜接

一是建立定員、定點、定期聯絡制度,選派經驗豐富、業務水平高的法官擔任轄區街道調委會的指導員,建立法官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長效機制。二是建立聘任參與制度,聘請素質較高的人民調解員擔任特邀調解員,邀請他們參與司法調解工作。三是建立疑難案件指導制度,可派專人指導民調組織的疑難案件,幫助其梳理法律關係,分析爭議焦點,有針對性的指導人民調解員開張調解工作。

四是建立定期培訓制度。制定培訓計畫,定期開展對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五是建立調解協議書評閱制度。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將通過調解達成的協議以及卷宗材料送交人民調解指導員評閱。

(三)效力銜接

1、當事人持已經生效的人民調解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規定的條件,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2、具有債權內容的人民調解協議,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3、經法院庭前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調解法官製作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的調解書與法院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對人民調解達成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庭前調解機構在對人民調解協議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應遵循「法律不禁止即為合法」的原則, 凡經審查製作調解書的,即與法院判決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制度為我們調解效力的銜接提供了依據。《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23年)》第48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之外通過調解達成和解協議,可以憑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和他們的和解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書。

新仲裁規則的規定可有效保證和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在我們設想的調解銜接制度中,人民調解委會員主持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可視為此處的「和解協議」,法院可參照該條仲裁規則,作出法院調解書。

(四)救濟途徑銜接

調解制度不可能保障百分百的執行無誤,設立調解救濟程式應是最有效的矯正手段。

1、訴訟調解再審制度的完善

①將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當事人利益作為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

②將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禁止性法律規定的列入申請再審事由。

③對調解協議的內容損害國家、集體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法院有權決定再審。

④將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惡意調解的假離婚、假抵債、假清償等列入申請再審的事由。

2、人民調解協議救濟制度的完善

①經庭前調解機構司法審查的人民調解協議,違反當事人自主、處分原則的;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損害國家、集體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予撤銷,並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分別進行庭前調解或**審理。

②法院在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案件時,發現問題的應以變更、撤銷,並將所有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案件的裁判文書送達人民調解機構。

③當事人憑已生效的人民調解協議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法院應予以司法審查。

④具有債權內容的人民調解協議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法院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式前,應予以司法審查。

四、訴訟調解制度完善的再思考

作為法院工作人員,我們所直接接觸的更多的還是訴訟調解,如何完善訴訟調解制度值得我們再次深思。建立調審分離、適度庭前調解制度。 結合我國審判方式的改革,對原有的法院調解制度作出相應的調整。

建立一套既可以及時分流案件,減輕庭審壓力,節約法院訴訟成本,又可化解矛盾,利於當事人在平衡實體權益和程式成本支出的基礎上,實現訴訟效益最大化的訴訟調解制度。可以考慮建立調判分離的新機制,將調解與**審判實行人員、職能、程式諸方面的分離,其主要內容包括:在「大立案」改革上實行的流程控制權和審判權分離的基礎上,建立庭前調解專門機構,他們除了負責所有的證據交換、查明事實、歸納雙方爭執的焦點等庭前程式性事務外,主要工作是開展庭前調解。

案件在立案庭進行排期前按當事人的調解意願及案件本身的可調性和不可調性進行分類。筆者認為對於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把調解作為必經程式:婚姻糾紛、收養糾紛、撫養、扶養、贍養、繼承糾紛、相鄰關係糾紛和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

同時,對一些不能適用調解的案件也需明確規定,如民事行為確認無效糾紛、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適用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破產還債程式的案件、身份關係確認訴訟以及其他依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案件。分類後,先行調解類案件則立即進入庭前調解程式,不進入庭前調解程式的案件則立即排期後**審理。建立主持庭前調解的法官不參與審判的調審法官迴避制度。

經過庭前調解程式未達成協議的案件在**審理後一般不再組織調解,但當事人請求調解的,應當允許,但應限制申請調解的次數,建議規定申請次數不超過兩次,以免個別當事人借調解來拖延訴訟,增加對當事人的訟累和訴訟成本。

人民調解的受理

人民調解工作受理規程 為了規範人民調解工作程式,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效率,特制定以下人民調解工作受理規程。一 接待 矛盾糾紛當事人到各級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人民調解,接待人員要熱情接待,態度和藹,做到一聽 二問 三看。一聽 認真聽取申請人說明糾紛案件的緣由,必要時作好記錄,以備查考。二問 仔細詢問申請人...

人民調解的主要方法

三 集 即收集,做乙個善於收集資料 證據的有心人。收集證據是調解糾紛的關鍵環節,證據是有效調解糾紛的依據,沒有充分的證據,在調解時,難以控制調解局面,難以讓當事人雙方心悅誠服,在調解工作中,需要注意收集以下材料和證據 一是當事人雙方的談話筆錄,即在與當事人雙方接觸交談中,就必須留下筆錄 二是現場勘察...

論訴訟調解制度的創新與完善

作者 張玉剛發布時間 2011 08 17 11 10 28 摘要 調解是化解矛盾的最好方式,是法院調處糾紛的首要選擇。調解工作做早 做好 做細了,就能最快地定分止爭 化解矛盾 促進和諧 減少訴累。因此,各級法院都下大力氣抓好訴訟調解工作。本文結合理論和實際,深入闡釋了訴訟調解制度的創新與完善的現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