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事調解制度

2021-06-08 07:32:50 字數 5419 閱讀 7664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中乙個被廣泛推行的制度,具有優良的司法傳統,國內素有「優良傳統」的美譽,國外則被譽為「東方經驗」。它是指當民事糾紛進入訴訟程式後,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作為居中的第三人主持爭議各方達成調解協議並終結訴訟的活動。它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訴訟的重要結案方式,與判決相比,具有程式簡便易行,解決糾紛迅速徹底等優點,長期以來在平息社會矛盾和維護社會穩定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最高法院於2023年9月頒布了《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可見,在新形勢下,側重用調解的方法解決民商事糾紛案件,已成為相當一段時間內,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的基本思路。

一、民事調解制度的含義

民事訴訟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做好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對於及時化解矛盾,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所謂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主持並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協商解決糾紛的制度。它不是對抗性的,也不是權威壓制型或者違背法律意識的「和稀泥」式的,而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型的,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應當是現代調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二、民事調解的歷史發展

調解制度在我國淵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在原始社會中,沒有階級,也沒有國家和法律,但是卻有組織和秩序的存在。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糾紛的產生,恩格斯曾經指出:

「一切爭端和糾紛,都是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或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在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由此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中,糾紛和矛盾的解決通常是由當事者所在的氏族或相互協商解決的;部落之間的糾紛和爭端,是由有關的部落首領,按照原始社會長期形成的習俗、習慣,相互協商解決的。而對氏族個別不遵守習慣的人,則產依靠社會**和社會道德的力量,採取調和的辦法,從而達到調整相互之間的關係,維持正常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的目的。可以說,這是調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隸制社會中,同樣也確立了調解制度對於解決衝突和糾紛的地位。據史料記載,周代的地方官司吏中就有「調人」之設,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也就是調解糾紛的人。

在春秋時期,孔子可謂是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的理念的創始者,他憧憬著「必也使無訟乎」的社會,在孔子當魯國的司寇時,竭力主張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家庭內部的訟爭。

在封建社會,調解則始終被封建統治階級作為推行禮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無訟的理念得到進一步的推廣和發展,調解制度也進一步得到了發展,形式更多樣化,一般有民間的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官府調解。民間自行調解是糾紛雙方當事人各自邀請鄉鄰、親友、長輩、或在當地民眾中威望的人出面說合、勸導、調停,從而消除紛爭。

宗族調解是指宗族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族長依照法族規進行調解。鄉治調解則是一種半官司半民的性質的調解,自周代起,我國就有了治組織。春秋戰國鄉時期的「調人」,就是當時鄉治組織的負責人,秦漢的「鄉強夫」,南北朝時的「里長」、「裡正」,元代的「社長」,清初的「裡老」、「甲長」、「保正」等,都是鄉治調解的主持人,這種調解通常是有官司府批令,並應當將調解的結果報給官府,如果鄉治調解成功,則請求銷案,如果調解不成,則需要稟復說明兩造不願私休,從而轉由官府的審理。

組織主持調解的主體主要是州縣官和司法機關,由於中國古代行政**兼理司法的傳統,故司法機關的調解包含在官府調解形式之內。

近代,法律的頻繁改制社會的動盪並沒有導致調解這乙個傳統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得到衰敗,相反,正是由於這個時期的法律的頻繁改制導致的法律缺失使得這乙個時期的糾紛很大乙個比例仍然是由調解來解決的。

建國之後的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2023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了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政策上傾向於提高調解結案率,並對利用調解成績突出之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公升。但是後來,隨著改革開放引起了社會的巨大變遷,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轉變,過分強調調解逐漸不適應形勢的發展需要,一味的強調調解,沿用古老的調解理念,使得調解不能夠滿足人們對自身權益的保護的需要,破壞了調解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一種糾紛處理方式的內在機理,由此,帶來了調解制度的一段時間內的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階段內,法院的民事調解案件的數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國人的和為貴的思想使得調解率並沒有隨著制度的滯後而急劇下降,這或者可以歸結為一種文化底蘊和思想的徹底改變前的慣性的作用。

但是「訴訟洪水」與「訴訟**」的現象,法院不勝負荷導致訴訟嚴重拖延,律師**費、訴訟費過於高昂,案件多樣化等等原因迫使人們開始反思和改革過分僵化的訴訟制度,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廣泛的得到更為科學的審視和客觀化發展。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將「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確立為一項司法工作原則, 2023年的全國法院調解工作經驗交流會總結和深化了對調解規律的認識,2023年6月27日頒布的《關於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則將「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明確化、具體化、規範化,有力地推進了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的開展,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三、民事調解制度的優越性

(一)與訴訟程式相比有較大的優越性

1、可以減少訴訟程式的對抗性,有利於在解決民事糾紛時維護雙方的長遠利益和友好關係;對維護當前社會的穩定是極其有利的。

2、調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優化糾紛解決的效益,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糾紛,減少當事人訴累以及在訴訟中付出的經濟成本和道德成本;

3、有利於當事人充分行使處分權,發揮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導的特質;

4、調解協議有利於實際履行,避免執行中的困難;由於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的,因此對其後果不必過多地依靠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從實踐來看,調解結案較之判決結案,確實更能減少法院的強制執行,對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的確少於判決。

5、在實體法律規範不健全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協商和妥協探索雙贏的結果。

(二)對於法院而言,調解可以減少訴訟環節。加快法院結案時間(特別是**前達成調解的),並無需經過上述程式,易於履行,可以大幅度地節約公共成本和司法資源,符合效率和效益的原則,同時當事人自願性使其處分權又是實現結果公正的最好保證。

(三)調解對於法官來講也存在著較多的益處。

1、調解結案對法官而言風險很小。因為判決不公,法官將可能承擔錯案追究的風險,判決也可能會導致當事人的上訴,而上訴後又有可能使案件被發回重審或判決被改判。生效的判決也可能會引發檢察機關的抗訴或其他審判監督程式的發動。

而判決一方當事人也有可能因該當事人的不服而無休止地告狀。這些都又會影響到對法官業績的評價,然而,調解結案則避免了這些風險。因為調解結案以後不發生上訴問題,而且調解結案後很難適用審判監督程式,當事人也很難針對調解的結果提出申訴,因此調解對法官而言是風險很小的結案方式。

2、調解結案較之於判決結案更省時省力。調解書的製作也較為簡單,不必像判決書那樣對所認定的證據、事實作出分析並闡明判決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對案件的定性、證據的判斷、法律的適用、規則的解釋等複雜的專業總是做出回答,這在當前法官的業務素質普遍偏低,某些法官習慣於以經驗辦案的情況下,無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對較為複雜的案件,調解結案方式十分簡便和方便。

四、我國法院適用調解程式的範圍界定

(一)法院調解適用的訴訟階段

《調解規定》第1條明示,「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也就是說,調解適用所有的訴訟程式,但是必須在答辯期屆滿之前進行,這也為民事調解工作的開展提供法律依據。

(二)法院調解適用的案件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於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對調解作了詳細的規定,其中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1、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2、勞務合同糾紛;3、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4、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5、合夥協議糾紛;6、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可以看出,能夠適用調解的案件大都與當事人人身權利和身份權利密切相關,而這類案件佔到民事案件的90%以上,在中國,可民事調解的案件範圍之分廣泛。

五、民事調解工作應遵循的原則

調解原則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中乙個被廣泛適用的準則,具有優良的司法傳統,國內素有「優良傳統」的美譽,國外則被譽為「東方經驗」。調解原則是調解人採用依法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幫助糾紛當事人達成協議,解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涉及相關權益等糾紛的原則。在開展民事調解工作過程中,我們應遵循以下幾項原則

(一)堅持正義原則。正義原則要求法官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和處分權,站在中立的位置居中調解。首先,法官要保持中立。

法理中的「自然正義」法則的一項基本要求是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調解法官不得與案件有著任何形式的偏私,而應在當事人雙方之間保持不偏不倚。如果法官不中立,則必定會引起當事人的猜疑和不服。

尤其是要杜絕隱瞞事實真相,用哄騙方法達到調解目的的做法,要向當事人講明我國現有的有關法律和政策及處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要全面公正地劃分當事人在糾紛中應負的責任,不允許迴避矛盾,用「判」或「壓」的手段和稀泥。 其次,要使調解過程透明化。調解的結果建立在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之上,如果雙方當事人不能共同參與調解的全過程,就很難表明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

實踐中調解法官大多單方面與當事人接觸,以此最終促成調解,當事人沒有能夠參與調解的全過程,正義就有可能無法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再次,要掌握及時調解原則。尊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現之一就是在雙方無法達成合意時,法官要及時判決。

而實踐中,由於調解法官就是審判法官,個別法官調解不成久拖不決,致使當事人精疲力盡,最後不得不勉強接受調解。

(二)堅持自願和合法性原則。調解制度是建立在訴訟當事人自主行使處分權的基礎上,以及在法官的正義主持下,雙方訴訟當事人用平等協商的辦法,解決民事爭議的訴訟方式,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與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有機結合。作為一種法定的審判方式,《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

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願調解的,應當及時判決。

」這些都是對法院調解要遵循當事人自願和合法性原則的具體規定。

(三)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這個原則是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調解必須遵循的準則。在調解中允許當事人雙方互諒互讓,對自己的民事權利作出處分,但當事人的處分不得違背政策、法律的規定,或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這是合法性的基本要求。

如何評斷行為的合法性,一般來說,應遵循兩個原則,即法定主義原則和寬容主義原則。法定主義原則要求行為符合具體明確的法律規範所規定的條件,這也就是形式上的合法行為,即符合法律事先規定的行為。寬容主義是指對那些具體法律規範沒有明確規定,但又符合法律原則的要求,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是社會必要的希望的或者許可的行為,根據法律的原則認定為合法行為。

這種以寬容主義原則來評斷的合法行為可以說是實質上的合法行為,即雖無法律的具體形式上的規定,卻對社會沒有實際危害的行為。我國現階段,社會主義法治原則決定了評斷合法行為既要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又要遵循寬容主義原則。它們是社會主義法治原則的兩個不同的側面,都是以法治原則為前提來評斷人們行為的合法性,同時也是確立並穩定社會主義法律秩序的需要。

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思考 提要 民事訴訟調解,又稱法院調解,司法調解,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當事人自願就民事權益的爭議平等地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訴訟活動,它既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貫徹調解原則所進行的一項訴訟活動,又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解...

論我國民事訴訟訴前調解制度的完善

作者 金小皖 現代交際 2016年第08期 摘要 大陸地區2012年新修訂的 民事訴訟法 適時地引入了訴前調解,增加了 先行調解 的規定。同時,作為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訴前調解制度已經越來越多地適用於法院實踐,但在實踐中也存在著訴前調解的缺陷。關鍵詞 大陸地區台灣地區訴前調解先行調解民訴訴訟 中...

民事調解協議

協議雙方 甲方男,年 月 日 農曆 出生。乙方男,年 月 日 農曆 出生。甲 乙雙方經平等協商,自願就土地代耕,達成協議如下 一 甲方自願將自己家庭承包經營的廟仙鄉項寨村獨東組三畝七分麥稻田委託代耕 乙方從事農林牧魚即可 給乙方。四至界線 東以鄭家力的池塘為界,西以鄭維業一畝五分田為界,南以本組老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