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調解反悔制度的完善

2021-06-19 00:40:15 字數 5135 閱讀 7548

法院調解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和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廣泛的適用性,是我國當代司法制度經驗的結晶,對我國社會主義建設和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制度的確立和民主法治建設的推進,現行調解制度中存在的某些弊端日益凸顯,與我國目前司法改革程序中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主題不相和諧,其中訴訟調解中的反悔制度就存在一定的缺陷。為此,本文擬就現行反悔制度存在的缺陷、反悔制度的認識及立法完善作些粗淺**,以利我國調解制度的改革。

訴訟調解中反悔制度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反悔的提出僅有乙個條件限制,即在民事調解書送達之前提出即可。至於反悔的理由、其他條件則在所不問,這樣的反悔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充分地顯露了其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首先,有損審判權威。在庭審中,當事人在法庭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審判人員或者合議庭就應依法對協議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對其予以確認,進而宣布閉庭。如果一方或多方反悔,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則應繼續審理,並及時作出判決。

這樣一來,宣判是反悔的必然結果,而宣判又是庭審的組成部分,法院從而又在閉庭的基礎上進行**,這豈不矛盾?況且在判決之前法院已對調解協議進行了確認(民事調解書上已清楚地寫明),既然確認後又豈可更改?這是很不嚴肅的,所以說,現行民事訴訟中的反悔制度有損審判權威。

第二,不符合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是在有審判權介入的情況下形成的,一般是雙方互諒互讓的結果,必然是權利方的適當讓步,這可視為其對自己的民事權利的處分,是雙方合意的結果,當然地可稱之為合同,而且是經法院確認後的合同,理應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一方反悔導致調解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必然是對另一方的不公。

在民事活動交往中,我們提倡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而在民事訴訟中,又豈可對當事人的合意熟視無睹?

第三,反悔的條件未予以界定,當事人進行反悔的隨意性大。由於反悔的條件法律未予以明確規定,導致某些當事人無視法院的存在,與對方惡意磋商,借調解試探對方虛實,一旦調解書送達時便反悔,由於反悔的條件未予以明確界定,形成了法律真空,使之有空可鑽。

第四,增加了訴訟成本。雙方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後,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製作民事調解書,在送達時或送達前一方當事人表示反悔,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及時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又需要繼續審理,必然會增加訴訟成本,這與追求降低訴訟成本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標不一致。

第五,與追求高效的司法終極目標相悖。公正與效率是21世紀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題,是當代訴訟模式的價值取向,允許當事人隨意反悔,自然會增加審案期限,從而降低辦案效率。這與尋求高效的司法改革不相協調。

第六,對不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剝奪了當事人的反悔權。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可以不製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有:(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二)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

對以上不需製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由於沒有送達調解書這個程式,民事訴訟法規定只要當事人和審判人員在記有協議的筆錄上簽字後,即具有法律效力。這樣,當事人不可能在送達調解書前反悔,這實際上否認了這類案件當事人的反悔權。

第七,提出反悔的時間過於籠統。由於民事訴訟法未規定何時送達調解書,只規定當事人可在調解書送達之前反悔,使得審判人員具體操作起來隨意性很大:有的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後,審判人員為防止當事人反悔,隨即就製作民事調解書送達,使得當事人無時間思考是否反悔,這無形中剝奪了當事人的反悔權;有的又長時間不送達,造成某些當事人思想波動而提出反悔,這不利於糾紛的解決,也降低了訴訟效率。

第八,反悔制度的設立會引起一些負面效應。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後往往不是同時將調解書送達給雙方當事人,一方當事人收到調解書後就以為調解書已經生效,按照調解書的內容行事,而後收到調解書的一方又提出反悔,很容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動。特別對於離婚案件來說,先收到調解書的一方當事人認為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與他人另行結婚,另一方在送達調解書時反悔了,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不能認為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這樣會造成許多不必要的麻煩和產生新的矛盾。

對設立反悔制度的認識

民事調解的乙個重要原則就是雙方當事人必須自願,並且該原則須貫徹調解過程的始終,反悔就是當事人行使自願權的最後意願表示。同時,反悔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為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設定的一道屏障,是一種司法救濟手段,對促進當事人積極接受調解有一定的意義,因此我們不能全盤否定民事訴訟調解中的反悔制度。但是,反悔畢竟是民事調解中的乙個內容,我們不主張當事人可以任意的反悔,畢竟民事調解是當事人對民事權利的處分,是在訴訟這個特殊環境場合下行使的,其民事權利的處分是法律的處分①,是當事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不得隨意地否定該行為的效力,人民法院也不宜支援當事人隨意提出的反悔。

改革與完善訴訟調解中反悔制度的立法建議

基於以上反悔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缺陷,結合對反悔制度設立的認識,為深入的進行當今的司法制度改革,貫徹新世紀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題——公正與效率,筆者認為應從限制反悔、反悔須具備的條件、反悔的時限三個方面來健全反悔制度。

一、嚴格限制反悔的提出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進行調解,是在案件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在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進行調解。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不僅是當事人雙方自願的結果,還有審判權因素的介入,而且最終調解協議須經法院確認。當事人行使的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是對其民事權利進行法律上的處分,對一般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變更、撤銷尚需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式才能實現,對法庭上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否定更應慎重,況且在法庭上達成的調解協議還有審判權因素的介入,它應具有相對的穩定性,隨意否定調解協議是很不嚴肅的,也與我們所追求的司法改革目標——高效是格格不入的。

因此,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應嚴格限制當事人行使反悔權。防止當事人濫用反悔權,不允許當事人反悔,這是我們在進行民事調解時應堅持的乙個原則,它對維護審判權威及提高訴訟效率有著深遠的意義。

(一)各地對調解協議反悔限制的司法實踐

當前,各地司法機關圍繞「公正與效率」這個主題,對調解制度嘗試著改革。據報載,2023年,貴陽市司法局與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展了嘗試基層調解與訴訟程式的「接軌」改革,主要內容是民間糾紛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後,由街道(鄉、鎮)調解中心出具人民調解協議書,如當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協議,其中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當對當事人在街道(鄉、鎮)調解中心達成的協議書進行審核。如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也無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法院可以直接在判決書中支援協議條款,通過訴訟程式賦予調解協議實質上的法律約束力②。

貴陽市的這種做法實際上是否定了當事人對訴前調解協議的反悔權,而且是通過法院的裁判否定了當事人的反悔權。因此,對在訴訟中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更是不可輕易允許當事人反悔,須嚴格限制當事人反悔。

其實,,例如《江西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範圍和標準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條規定,當事人經公安機關調解或自行和解達成協議並實際履行完畢的,一方或雙方以賠償金額過低或過高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重新確認賠償金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該意見第19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經公安機關調解達成賠償協議,受害人及其家屬起訴僅要求責任人履行調解協議的,按一般債務糾紛處理。從以上規定可知,其對當事人反悔進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傾向於限制反悔。

為了公正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將調解協議視為合同,像處理合同糾紛一樣來認定調解協議的效力,這是對人民調解協議反悔的乙個嚴格限制。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人民調解協議不容雙方任意反悔。

針對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於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取消了當事人的反悔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3]15號)第十五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複製該調解協議的,應予准許。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製作民事調解書。」這種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當事人的反悔權,與民事訴訟規定的當事人享有反悔權的規定相悖,但對提高司法效率來說無疑是有益的。

二、可反悔的條件

不允許當事人反悔是一般原則,這只能維護審判權威和提高司法效率,但我們並不能因片面追求效率和司法權威而忽視另一追求的目標——公正。筆者認為,在以下情形下,當事人進行反悔還是應當允許的。

(一)調解違反自願原則

自願原則是在訴訟中進行調解必須遵循的重要原則,違反自願原則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調解行為的不自願。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在庭審中在請求調解權,但既然是當事人的權利,當事人即可行使,也可放棄,法官和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強制其調解。

其二,強制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的。達成調解協議要自願,調解協議必須是當事人在互相諒解、自願協商的前提下達成的,不能是強迫、壓制或乘人之危的結果。有觀點認為調解協議的達成一般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當事人各自實現權利或履行義務,一種是當事人一方放棄或者變更某些訴訟請求,稱前者為公平性調解,後者為讓諒性調解。

審判實踐中的調解主要是讓諒性調解,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強迫、威逼等左右當事人意志的因素,否則的話,調解就違反了自願原則,當事人有權拒絕調解或者在達成調解協議後進行反悔。

(二)調解違反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是調解制度中的重要原則,在訴訟中進行調解時違反法合法原則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了政策、法律、法規的規定。存有上述行為,人民法院一般是不應確認,當然也無反悔可言。

但是,一旦人民法院錯誤對以上協議進行了確認,應當賦予當事人有反悔權,以示對案件不公正處理的補救。其二,是指法院未按法定程式進行調解。法院主持調解要遵循法定程式,依法定程式進行,若有違反程式而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則該協議是在不當審判權介入的情況下達成,有違公正之嫌,應允許當事人行使反悔權。

(三)因重大誤解而達成調解協議

重大誤解的協議,是指行為人對於協議的重要內容產生錯誤的認識,並且基於這種錯誤認識而訂立的協議。重大誤解有三個主要特徵:一是協議的達成與誤解有因果關係,即是在一方誤解的情況下達成的協議;二是誤解必須重大;三是因為誤解造成了比較大的損失。

在平常的經濟交往中,行為人在重大誤解情況下所為的合同,有背於其真實意思,為此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規定,該行為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2]29號)第六條、第七條也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變更或撤銷權。對於在訴訟中經人民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中若有一方當事人存在重大誤解,該當事人是否可以行使反悔權?

筆者認為,應允許一方當事人申請變更或者撤銷,也就是允許一方當事人反悔。當然,為防止當事人濫用此權利,可規定其在一定期限內行使。並且,由於現行的民法通則關於重大誤解的內容僅在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方面進行了規定,建議對反悔制度中重大誤解的具體情形作進一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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