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人格物的界定與動態發展

2023-01-18 08:00:04 字數 4931 閱讀 7350

冷傳莉貴州大學法學院教授

關鍵詞: 人格物界定發展

內容提要: 人格物是指與人格利益緊密相連,體現人的深厚情感與意志,其毀損、滅失所造成的痛苦無法通過替代物補救的特定物。人格物概念的確立彰顯了民法上對特定物上的物質利益和人格利益的雙重保護,其特有的法律屬性展示了其與普通物的明顯差異。

人格物具有乙個動態的生成與轉化過程,這個結論既客觀描述了這類物的存在狀態,也揭示了其中可能的各種演化形態,並更多地為這一理論研究奠定了乙個具有一般性特徵的研究基礎。

法律中的概念根植於社會現實,而社會的發展對於法律概念的內涵又有著深刻的影響。筆者一直關注著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的立法、司法及理論研究,並對此問題展開了系統的研究,於2023年首次正式提出了"人格物"的概念,以較為凝練和妥貼地命名和規範那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 [1]並於2023年撰文,以詳盡地論證人格物與普通物不同,其不適用《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2]可以說,人格物的概念是生長於社會現實或者說是常識中,只是沒有將其凸顯或抽象出來,而且這一由內在意義而最終形成的法律術語也絕不是生造出來,它即尊重了民法中人與物基本的分類,又反映了這類物獨特的屬性,但絕不是簡單反映人與物的聯絡。

一、人格物的內涵及界定

(一)人格物充分地展現了民法上人與物的區分與融合

人格物概念的確立可以從人與物關係的民法哲學理論中得到支援。在海德格爾看來,對世界作為被征服的世界的支配越是廣泛和深入,客體之顯現越是客觀,則主體也就越主觀地亦即越迫切地凸顯出來,世界觀和世界學說也就越無保留地變成一種關於人的學說。 [3]事實上,民法體系的架構就是建立於人的主體性和物的客體性的二元論基礎上的,於是民法之中就嚴格地區分了人作為主體對物作為客體的權利,民法的體系也就相應地表現為人作為主體地位所必須的人格權及人對物所支配產生的物權、債權及其他派生權利。

至今為止,人與物的二元劃分理論依然保有強勢的地位。而人與物之間的二元區分和融合為人格物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提供了可能和條件。

不過,這種絕對的人與物的關係並不是一蹴而就的。在較為久遠的年代裡,尤其是在原始社會時期,人們並未有財產的觀念,所有制未產生,人對自己價值的認識和對物的價值的認識處於混沌狀態。隨著階級的產生和國家的形成,促使了所有制的形成和發展,人對物的利用和控制關係才逐步建立起來。

在奴隸社會時期,人是有等級差別的,人與物雖有區分,但也有融合。比如生物體上作為"人"的奴隸而言,不論在中國古代的奴隸制法律框架之下還是在羅馬法的萬民法中,都只不過是能被觸覺到的與土地、衣服、金錢地位相同的"有體物" [4],某些人本身就被視為是客體的物的存在。這一狀況一直到15、16世紀歐洲文藝復興,人文主義思想的直接推動才使其有了明顯的改觀,至此才在西方法律制度中將自然人賦予了法律上的人格,而作為財產存在的物被明確地作為權利客體對待,這樣的思路在法國民法典及德國民法典中均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和發展。

在中國,基於傳統皇權政治和封建文化的深遠影響,人的主體地位在中國古代社會裡是不太完整的,作為被統治者的民眾的人身依附地位到近代才有明顯改觀。

縱觀近代民法典的體系與架構,我們不難發現,不論是受法國民法典深刻影響的義大利民法典等,還是以德國民法典為模板的日本民法典等,無一不是架構在人與物的基本框架體系之下的。民法中對人格權的保護彰顯了民法的人文主義精神,充分地將憲法所確立的基本權利貫徹於民法的具體規則中,民法權利法的地位得以確立;而在物法關係中,通過對物權、債權、智財權和繼承權的保護,使得人的民事主體地位得以突出,權利的行使和維護成為人作為完整的民法主體而須臾不可或缺的日常工作。人,包括擬制之人的主體地位的充分發揮和物的客體地位的確立,成為民法中建構諸如人格權、物權、債權等民事法律制度的邏輯起點。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制歷史的演進,人與物之間的民法關係又開始悄悄地、微妙地發生變化,在一定的條件下模糊了人與物二元化絕對模式,物的人格化與人格的物化和商品化,使得在作為主體的人與作為客體的物之間建立某種合理的聯絡成為可能。而人格物概念及由此建立的人格物法律制度則是對人與物之間抽象關係具體化的橋梁之一。

在當下我國民法典制定過程中,呈現了物文主義與人文主義的激烈爭論。在民法典的起草及侵權責任法制定過程中,人文主義的基本精神和理念正在得到逐步的放大和深化,從幾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中對人格權制度的重視可見一斑。同時,也不同程度地關注到人格物作為物化人格利益和人格利益物化的的現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中得到體現,已明確地將部分人格物作為特別保護物件。

還要特別關注的是,現代人格權理論發展過程中呈現了人格權商品化的趨勢,這也為人格物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契機。因此,現有的民法制度框架為人格物制度的確立提供了合適的土壤。隨著民法理論的不斷深入和發展,人格財產與可替代財產的分類模式已為人格物預留了足夠的理論空間。

(二)民法中人格物的法律界定

人格與財產本屬兩個不同領域、不同範疇的東西,特別是在摒棄財產因素下,而由人在倫理價值上的無差別的特性所決定的人格平等,也就是近代民法上"人人平等,生而自由"的基本價值觀確立後,人格與財產的關係便明確區分開來。有了人格不等於就擁有財產,但沒有人格是無法擁有財產的,某人是否擁有財產和擁有多少財產,並不影響和損害該人的人格平等地位。現代民法也以人格權利與財產權利作為基本的權利區分。

這種二分法對人格權和財產權的保護也體現了一一對應。享受經濟利益的權利為財產權;享受人格利益的權利為人格權。當這個世界就僅存有兩種利益的時候,這種二分法無疑是最省便的。

但當我們回到現實生活中時,發現這個世界其實並不是如此明確一分為二。這裡的關鍵問題就是,當乙個事物上同時存在兩個利益的時候,該如何處理?至此,人格與財產如此緊密地走到了一起。

為了解決這種同時存在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的事物所帶來的法律問題,我們不得不給它起個新名詞---"人格物",它是指與人格利益緊密相連,體現人的深厚情感與意志,其毀損、滅失造成的痛苦無法通過替代物補救的特定物。

人格物至少具有以下幾層含義:第一,人格物首先是物,具有普通物的屬性,體現財產利益價值。第二,人格物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且其所體現的人格利益應當大於財產利益,或者與財產利益基本相當。

借用法國學者的話說就是"只有道德方面的價值超過市場價值之物" [5]才能成為人格物。但這也不絕對,有時財產利益的大小實際上就取決於人格利益的大小,有時財產利益明顯大於人格利益但這種人格利益卻不應被忽略。第三,人格物所展現的人格利益主要是一種精神利益、倫理利益。

一方面,人有精神的需求,亦有物質的需要,當特定物寄託了特定人的情感或意志等精神利益時,其就可能成為人格物,如結婚戒指;另一方面,倫理性係人之屬性中最為重要的方面,使得在特定物上承載某種倫理價值成為可能。故有學者認為:"財產並不僅僅是倫理人格的實現方式,而且是倫理人格的組成部分"。

第四, 人格物屬於不可替代財產。其毀損、滅失必然造成權利人的物質利益損失的同時,也造成精神利益的損害,而這種精神利益的損害和痛苦則無法通過其他替代物補償。鑑於人格物的不可替代性,有學者即將人格物與可替代財產相對應,作為民法中一種新型的財產分類。

[6]第五,人格物著重強調的是該物所蘊含的人格利益。因此,在諸如遺體、遺骸、遺骨、骨灰、基因等具有人格利益的"物"中,人格利益被優先保護,其物之價值不應也不能被提及或者已降為其次。

人格物因其兼具了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屬性,因而與普通之物存在明顯的不同。第一,人格物兼具有形性與無形性之雙重特點,寄託了當事人的特殊感情,對當事人則意味著安慰、愉悅、哀思、回憶、財富甚或人生意義等等。從某種程度上講,人格物所蘊含的精神利益已構成所有人人格的一部分。

第二,人格物蘊涵的人格利益通常只對當事人自己有重要意義且具有無形性,一般情形下非公眾所能知悉。第三,人格物的基本價值定位不在於它的實際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而是其所隱含的人格利益。相反,如果評估它的實際市場價值,可能已經微乎其微,但是這並不會影響這類物對特定當事人的價值意義,也絲毫不應因此影響對這類物賠償的法律後果。

第四,人格物具有特定性與唯一性,一旦毀損便不可逆轉。這樣的特點使得人格物損害行為的後果顯得極為嚴重,其所寄託的人格利益將無法用物質的方式加以恢復。因此,黑格爾指出,那些非常接近人格一端的物品受到損害,任何賠償都不能達到"公平"。

[7]第五,人格物是財產權與人格權的有機結合,體現了財產權與人格權的關係,實際是一種人身性財產權,具有獨立價值。 [8]第六,人格物處分之限制性。基於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屬性,往往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連,多涉及倫理、道德方面的因素,故而其占有、使用、處分等等行為除須符合法律關於財產權、人格權的規則之外,還須關注到公序良俗之限制,且符合一般的道德準則和社會公眾的認同感。

二、人格物的動態發展

對人格物的認識必須置於乙個發展的視野中加以考察,否則我們只能看到既已存在的物是否為人格物的問題,而無法判斷過去的、將來的物是否為人格物。同時,若不以動態的進路去研究人格物,我們也無法探求本為普通之物怎麼上公升為人格物,而人格物在何種情況下又喪失了人格利益屬性而成為普通之物?抑或本已為普通之物,在有關人格利益因素消減或增加時是否會影響人格物的成立等問題。

(一)人格物的生成:物之人格化

人格物反映的是特定物與人之間的緊密關係,這種緊密關係似乎應當超過一般的人對財產的緊張心理。那麼,普通之物是如何上公升為人格物,使之具有其他之物所不曾有的人格利益呢?即人格物是如何生成的。

一般而言,人與物的相互關係**於兩個方面:一是本身為"身外之物"的內化,即象徵人格或寄託情感;二是本身為人身的東西的外化,即財產直接源於人的身體或智慧型。 [9]這樣區分的基本理念是:

反對人只是精神上的存在,肉體是物質的觀點,認為人格與肉體相連並與外在環境相連。乙個東西越是可替代,它與人格的聯絡就越鬆懈,它越是個人化,就越與人格相連。 [10]當某乙個普通之物經過多種因素的複雜結合,轉化為特定權利人的人格物,即"普通物人格化"後,就不再是普通之物,而是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格物。

但要形成乙個能夠作為判斷這種緊密關係普適性標準,其難度很大。但仍然可以通過一些主客觀因素去判定某物是否因具備了人格利益,且人格利益大於財產利益而形**格物:

第一,時間長短。時間是考驗人的情感的重要手段,特定人對特定物持有的時間長短在很大程度上能作為判斷人格利益有無的重要因素。許多具有紀念意義的人格物都是在隨著時間的累積而不斷地顯現其存在的價值。

而人作為富有情感的高階動物,日久生情的行為方式同樣適用於人與物之間。當人們對特殊的物品儲存的時間越長,在其上面傾注的情感和意志也就越多。時間越長的物品,所承載的人格利益也就越大,其所體現的財產與人身之間的關係也就越緊密。

因此,一雙伴隨主人走過大半人生的草鞋所具有的人格利益要比剛買回來穿幾天的嶄新皮鞋的人格利益大得多;因而上海市南匯區法院的一則判決認定主人與寵物犬"莎莉"之間有較深厚的感情,並據以支援該寵物主人的精神損害賠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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