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3章雇員再培訓條例四

2022-04-03 07:21:59 字數 3438 閱讀 5511

摘要:本條例旨在設立乙個名為「雇員再培訓委員會」的法團及一項「雇員再培訓**」,並就向雇主徵收雇用外來雇員須繳付的徵款的事宜、入境事務處處長向外來雇員的雇主收集徵款的事宜、將徵款轉交予委員會作**用途的事宜、支付提供再培訓課程予合資格雇員所需的費用的事宜、委員會自**撥款以發放再培訓津貼予合資格雇員的事宜,以及附帶及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423章第16條入境事務處處長須收受徵款並將徵款轉交予再培訓局的規定

凡任何徵款在第15(1)條所界定的繳款期限內已按該條繳付,入境事務處處長─ (由2023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須收受該項徵款;

(b)須將該項徵款存入為該目的而設的帳戶;及

(c)在符合第30條的規定下,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徵款連同自徵款所衍生的利息轉交再培訓局。

(2023年制定。由2023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第423章第17條合資格雇員要求參加再培訓課程等的申請

第ⅴ部受訓雇員的甄選及再培訓津貼的發放事宜

(1)合資格雇員可向行政總監提出申請,要求參加再培訓局不時認可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畫。 (由2023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由2023年第5號第5條修訂)

(2)行政總監須審批有關的申請,並須按他認為根據第18條作出決定的需要而作出查詢。

(3)各申請人均有責任協助行政總監根據本條作出查詢,而申請人如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如此提供協助,則不論其他條文有何規定,行政總監均可決定該申請人不得參加他所申請參加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畫。

(4)行政總監如為根據本條作出查詢而認為有所需要,可─

(a)規定申請人提供與申請有關的資料或詳情;及

(b)查詢其他與申請有關的人士或機構。(包括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

(2023年制定。由2023年第102號第9條修訂)

第423章第18條行政總監對申請作出的決定

(1)行政總監須就根據第17條所作出的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a)他是否信納申請人符合該條所述的合資格雇員身分並有權根據該條提出申請; (由2023年第5號第6條修訂)

(b)他是否信納申請人符合再培訓局不時指明的關於各申請人或各類申請人之間的先後受理次序的規定,及任何其他規定;

(c)申請人是否符合適用於他申請參加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畫的取錄資格(如有的話);及

(d)申請人參加再培訓的一般適合性,並須將其決定告知申人。 (由2023年第102號第10條代替)

(2)凡行政總監信納申請人符合第17條所述的合資格雇員身分並有權根據該條提出申請,及符合再培訓局根據第(1)(b)款所指明的任何規定,行政總監須將申請人轉介往有關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即提供或舉辦申請人申請參加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畫的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 (由2023年第102號第10及20條修訂;由2023年第5號第6條修訂)

(2023年制定)

第423章第19條培訓機構等對申請作出的決定

(1)如行政總監根據第18(2)條將申請人轉介往某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該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須審批該申請人的申請,並決定申請人是否符合適用於他申請參加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畫的取錄資格,並須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由2023年第102號第11條修訂)

(2)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如信納申請人符合第(1)款所指的取錄資格,可邀請申請人以受訓雇員身分參加有關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畫,並可附加該機構所指明的任何條件;而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凡邀請申請人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畫,均須告知申請人申請領取再培訓津貼。 (由2023年第102號第11條代替)

(2023年制定)

第423章第20條申請人領取再培訓津貼的資格

(1)除第22(3)條另有規定外,第19(2)條所指的申請人如符合以下各項條件,即有資格以受訓雇員身分領取再培訓津貼─

(a)申請人已按第18(2)條規定被轉介往某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 (由2023年第102號第12條修訂)

(b)申請人已按第19(2)條規定獲該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邀請,以受訓雇員身分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畫; (由2023年第102號第12條修訂)

(c); (由2023年第102號第12條修訂)

(d)申請人不得因其他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畫或其他任何名稱的課程,而同時以受訓雇員或其他身分領取其他再培訓津貼或其他不同名稱但屬相同性質的付款(「現有津貼」),但再培訓局如因情況特殊而決定無須理會現有津貼,則屬例外。 (由2023年第102號第12及20條修訂)(2)如申請人按第(1)款的規定符合資格以受訓雇員身分領取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畫的再培訓津貼,,則不論他循任何途徑得以同時領取次述的再培訓津貼或付款,申請人均須放棄次述的再培訓津貼或付款,方有資格領取首述的再培訓津貼。 (由2023年第102號第12條修訂)

(2023年制定)

第423章第21條受訓雇員要求發放再培訓津貼的申請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受訓雇員如認為他本人根據第20(1)條符合資格領取再培訓津貼,可按照第22條向再培訓局提出申請,要求自**撥款,發放有關他參加或擬參加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所提供或舉辦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畫的再培訓津貼。

(2)受訓雇員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均須由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呈交予再培訓局。

(3)在符合第22(3)條的規定下,再培訓局須按照第23條對有關申請作出決定,並可批准發放再培訓津貼予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以再行根據第(5)款將津貼分發予受訓雇員。

(4)每月根據第(3)款而就受訓雇員所發放的再培訓津貼的數額,以附表4所指明的款額為限,但如受訓雇員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畫為期不足1個月,則須根據再培訓局不時所批准的指引按比例計算津貼數額。

(5)除在第(6)款所述的情況外,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接獲第(3)款所指的再培訓津貼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再培訓津貼分發予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受訓雇員,並不得自該再培訓津貼扣除任何未經再培訓局批准可予扣除的款項。

(6)凡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已根據第(2)款向再培訓局呈交任何受訓雇員的申請,要求撥款發放參加該機構所提供或舉辦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畫的再培訓津貼,而該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亦已付給有關的受訓雇員一筆與上述再培訓津貼數目相同的款額,則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接獲申請所指的再培訓津貼後,可自再培訓津貼扣數以自行償付已付款額。

(2023年制定。由2023年第102號第13及20條修訂)

第423章第22條向再培訓局提出的申請

(1)受訓雇員根據第21(1)條要求再培訓局自**撥款發放再培訓津貼的申請,須按再培訓局所指明的方式及格式提出。

(2)再培訓局接獲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根據第21(2)條呈交並屬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須按該局認為根據第23條作出決定的需要而作出查詢。 (由2023年第102號第14條修訂)

(3)各受訓雇員均有責任協助再培訓局根據本條作出查詢,而受訓雇員如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如此提供協助,則不論其他條文有何規定,再培訓局均可決定該受訓雇員不得根據第21條自**領取再培訓津貼。

(4)再培訓局如為根據本條作出查詢而認為有所需要,可─

(a)規定受訓雇員提供與申請有關的資料或詳情;及

(b)查詢其他與申請有關的人士或機構(包括培訓機構)。

(2023年制定。由2023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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