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條例旨在就社會工作者的註冊、註冊社會工作者專業活動的紀律管制及有關連的事宜,訂定條文。
(3)行政長官如信納註冊局的成員(署長則除外)─ (由2023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a)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已在連續3次的註冊局會議缺席,而─
(i)他已事先獲通知須出席該等會議;及
(ii)他並未獲註冊局的准許而缺席; (c)已因身體上的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使其不能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責任;
(d)已停止通常居於香港;
(e)已被任何法院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獲判緩刑;或
(f)已被裁定犯了違紀行為,則行政長官可宣布其作為註冊局的成員的職位懸空,並須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通知該事實;而上述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變成懸空。 (由2023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4)凡註冊局的選舉產生成員,不論因何原因而停止作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則局長須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該成員作為成員的職位懸空(而上述公告一經刊登,該職位即告懸空)。 (由2023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3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5)註冊局的任何選舉產生成員的任期終止後(因任期屆滿而終止則除外),任何填補如此懸空的職位的人(如有的話)須根據第4(3)(a)選出,而任期則為該選舉產生成員原需擔任的餘下任期。
第505章第6條註冊局的議事程式
(1)主席可指定註冊局的開會時間及地點。
(2)主席須在不少於註冊局8名其他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發出註冊局會議通知,並指定會議的時間及地點。根據本款召開的會議須在收到有關要求後7天後(但必須在收到該要求後28天內)舉行。
(3)註冊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6人;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上,註冊局除休會外不得處理任何事務。
第505章第7條註冊局的職能
(1)註冊局須─
(a)設定並備存乙份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註冊紀錄冊;
(b)訂定及檢討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資格標準及有關的註冊事宜;
(c)在不牴觸第(2)款的條文下,評核資格以確定該等資格是否應根據(b)段予以訂定;
(d)不時發布以下事宜,以供公眾查閱─
(i)根據(b)段訂定的資格標準;
(ii)註冊局已根據(c)段就其執行該局職能而不屬根據(b)段訂定的資格標準的資格;(e)審查和核實申請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的人的資格;
(f)收取、審查、接納或拒絕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註冊申請及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註冊續期的申請;
(g)按照本條例處理違紀行為;
(h)備存關於該局議事程式及帳目的妥善紀錄;及
(i)執行根據本條例施加予該局的其他職能。(2)第(1)(c)款的實施並不規定註冊局評核所有類別的資格,以確定該等資格是否應根據第(1)(b)款予以訂定,並確定任何資格是否屬任何已申請註冊為社會工作者的人的資格。
第505章第8條註冊局的權力
(1)註冊局可為更佳地執行該局的職能而辦理所有必需的、或附帶的或有助的事情,而在不損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其可─
(a)設立委員會,就註冊局執行其職能和行使其權力向該局提供意見(包括其成員不屬註冊局的成員的委員會);
(b)雇用任何人以協助註冊局執行其職能和行使其權力;
(c)取得和持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但先決條件是註冊局認為該等財產是因以下事宜而需要的─
(i)作為註冊局或任何委員會(包括紀律委員會)的辦公地方;或
(ii)註冊局的任何職能的執行,
並在符合持有該等財產的條款及條件的規定下,處置該等財產; (d)訂立、執行、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責任或接受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責任的轉讓;
(e)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該局的其他權力。(2)附表1的有關條文就任何委員會及其成員具有效力。
第505章第9條註冊局可訂立規則
(1)註冊局可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而訂立有必需的,或附帶的或有助的不牴觸本條例的規則,而在不損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其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
(a)註冊局或任何委員會(包括紀律委員會)的會議的進行;
(b)根據第4(3)(a)條選出註冊局成員;
(c)註冊局接納或拒絕註冊申請或註冊續期申請時,註冊主任所須採取的步驟;
(d)註冊社會工作者的操守及紀律;
(e)由處理註冊局事務的人所招致的合理開支的補還;
(f)紀律委員會研訊的進行及關乎指稱中的違紀行為的調查的其他事宜;
(g)根據第4(5)條進行的主席及副主席的選舉;
(h)根據第4(7)條署理主席職位的人的選舉。(2)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不是附屬法例。
第505章第10條註冊局對工作守則的批准
(1)為了就註冊社會工作者的專業操守(包括關乎該等操守的道德事宜)提供實務指引,註冊局可─
(a)批准和發出它認為就該目的而言是適當的工作守則(不論該等工作守則是否由註冊局擬訂);及
(b)批准它認為就該目的而言是適當的但並非由它發出的或並非擬由它發出的工作守則。(2)凡註冊局根據第(1)款批准工作守則,該局須藉憲報公告指出有關的守則,並指明該項批准的生效日期。
(3)註冊局可─
(a)不時修改由它根據本條擬訂的任何工作守則的整份或任何部分;及
(b)批准當其時根據本條批准的任何工作守則的整份或任何部分的任何修改或建議中的修改, 而第(2)款條文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後,須就根據本款對任何修改的批准而適用,如同該等條文須就根據第(1)款對工作守則的批准而適用。
(4)註冊局可於任何時間撤銷對任何已根據本條批准的工作守則的批准。
(5)凡註冊局根據第(4)款撤銷對已根據本條批准的工作守則的批准,該局須藉憲報公告指出有關的守則,並指明該局對該守則的批准停止生效的日期。
(6)在本條例中提述經批准的工作守則之處,即提述當其時憑藉根據本條批准的守則的整份或任何部分的任何修改而有效的該等守則。
(7)註冊局根據第(1)(b)款批准並非由它發出的或並非擬由它發出的工作守則的權力須包括批准該等守則一部分的權力,據此,在本條例中,「工作守則」 (code of practice) 可理解為包括該等守則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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