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6章職業退休計畫條例三

2022-06-04 23:51:05 字數 3238 閱讀 4433

摘要:本條例旨在為某些職業退休計畫設立一項註冊制度,以確保這些計畫受到妥善的規管;使其中那些管限法律並非香港法律的計畫的一些事宜,可由原訟法庭審理;並就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b) 如屬其他情況,則在本條例中提述信託之處,須解釋為提述以下的關係─

(i) 乙個人憑藉該計畫本籍的法律而為他人的利益持有財產;及

(ii) 對其他所有人來說,根據該計畫本籍的法律,如此持有該財產的人在所有或大多數的情況下屬財產的擁有人,或被當作是財產的擁有人,

而在本條例中提述「受託人」之處,須解釋為提述該人。(3) 如法團的董事參照乙個人以專業身分作出的意見而行事,則不得純粹因此而將該人當作慣常獲法團的董事依照其指示或吩咐而行事的人。

(4) 在本條例中,「匯集協議」(pooling agreement) 指符合以下條件的協議或安排─ (由2023年第59號第20條修訂)

(a) (i) 由單一項信託所管限;或

(ii) 受保險安排(包括屬同一類別或種類的一系列保險安排)所規管或構成其主題; (由2023年第59號第20條修訂)(b) 適用於2項或以上的職業退休計畫,而每項計畫均因這一適用性而─

(i) 由上述信託所管限;或

(ii) (如屬適當)受保險安排(包括屬同一類別的一系列保險安排)所規管或構成其主題;(c) (如協議或安排是由上述信託所管限)在該協議或安排下,其參與計畫的資產均歸屬於該協議或安排(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管理人; (由2023年第59號第20條修訂)

(d) (如協議或安排是由上述信託所管限)由註冊信託公司所管理; (由2023年第59號第20條代替)

(e) 就該協議或安排及其各項參與計畫均有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及 (由2023年第59號第20條代替)

(f) 根據該協議或安排,可歸入每項參與計畫名下的資產及其每項參與計畫的負債的價值,可以輕易從上述帳目及紀錄中計算出來。 (由2023年第59號第20條代替)(5) 處長如接獲以下的宣告,可接納某一項協議為本條例下的集協議─

(a) 由律師作出的附表1第2部第2(c)段所指的宣告;及

(b) 由核數師作出的附表1第2部第3段所指的宣告。(6) (a) 凡在僱傭合約下,雇主同意在合約終止時支付酬金給有關的雇員,以及合約下的雇用期不超過4年,則該等僱傭合約不得純粹以此理由被視為職業退休計畫。

(b) 如─

(i) (a)段所述的合約終止;

(ii) 有關的雇員隨後根據另一合約由同一雇主雇用(不論服務是否有中斷);及

(iii) 在先前的合約終止後6個月內,根據該合約須付的酬金未有悉數支付,或即使酬金已如上述支付,但雇員將全部或大部分酬金交還給雇主,

則該另一合約須視為是職業退休計畫。(7) 為免產生疑問,現宣告凡註冊計畫構成一項保險安排的主題或受一項保險安排所規管,則就該安排來說,該計畫的資產即為可根據該安排提出的以有關的獲授權保險人為申索物件的申索(包括待確定申索及預期申索)。 (由2023年第59號第20條增補。

由2023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8) 就《強制性公積金計畫(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該規例」)第16條所指的豁免證明書的申請而言,如在該規例第2條就符合資格成為「有關職業退休註冊計畫」所訂的有關時限前─

(a) 某職業退休計畫已設立;及

(b) 已有根據本條例第15條提出的將該計畫註冊的申請或根據第7條提出的將該計畫豁免的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其後─

(i) 由於本條例的條文,須再次申請將該計畫註冊;或

(ii) 該計畫有任何其他更改,而該等更改並非本條例所禁止的,但可能令人對該計畫是否繼續符合資格成為該等「有關職業退休註冊計畫」產生疑問,則該申請或該等更改不得影響該計畫的存續,亦不得影響該計畫成為該規例第2條所指的「有關職業退休註冊計畫」的資格。 (由2023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9) 在不限制第(8)款的施行的原則下,下述情況不得影響任何計畫的存續,亦不得影響任何計畫成為該規例第2條所指的「有關職業退休註冊計畫」的資格─

(a) 該計畫的註冊根據本條例第23(5)條停止,而有再將該計畫註冊的申請;

(b) 該計畫由一項構成保險安排主題或受保險安排所規管的計畫轉為一項受信託所管限的計畫。 (由2023年第52號第2條增補)(10) 儘管有第(8)款的規定,如─

(a) 該款提述的職業退休計畫終止;及

(b) 須支付給該計畫每名成員的利益已支付給每名成員,則就該規例而言,該計畫不再符合資格成為該規例第2條所指的「有關職業退休註冊計畫」,而任何人亦不得就該計畫根據該規例第16條申請豁免證明書。 (由2023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2023年制定)

第426章第3條對營辦職業退休計畫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營辦、供款(不論為他自己或代其他人)予或以其他形式參與任何職業退休計畫,亦不得與其雇員訂立其中有加入職業退休計畫作成員的條款的合約,除非─

(a)該計畫是一項註冊計畫;

(aa)該計畫是《強制性公積金計畫條例》(第485章)第2條所指的註冊計畫; (由2023年第4號第4條增補)

(b)該計畫載錄於條例內,或由條例設立; (由2023年第76號第14條修訂)

(c)該計畫是一項獲豁免計畫;或 (由2023年第53號第3條代替。由2023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d)已有人根據第7(1)或15條就該計畫提出申請,而該項申請仍未有最後的結果。(2)凡雇主與其雇員訂立合約,而其中有加入擬成立的職業退休計畫作成員的條款,則第(1)款在以下期間內不適用─

(a)在該合約訂立日期後3個月屆滿之前;或

(b)(凡有人在該合約的訂立日期後3個月內,根據第7(1)或15條就該計畫提出申請)在該項申請有最後結果之前。(3)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a)循簡易程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1日,另處罰款$5000;

(b)循公訴程式定罪後,可─

(i)處罰款$500000;

(ii)就該罪行持續的每1日,另處罰款$10000;及

(iii)監禁2年。(4)在本條中,「雇主」(employer) 不包括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或該等**的**機構或所擁有的非為牟利而營辦的企業。 (由2023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5)就第(1)款來說,凡有任何職業退休計畫的成員全職為設於香港的商業機構或其他機構提供服務超過4年,而他提供該等服務的方式及受控制的程度,使他可被合理地視為該機構整體的一部分,則無論該成員與該機構的東主有否訂立僱傭合約,該東主亦須被視為正以雇主身分參與該計畫。

(2023年制定)

第426章第4條保留在未經註冊的計畫下的權利等

沒有根據本條例註冊的職業退休計畫,不得純粹因為沒有註冊而屬無效或可使無效,因此在該計畫下的權力、責任、權利及義務亦不得純粹因為該計畫沒有註冊而屬無效或不可執行。

(2023年制定)

第426章職業退休計畫條例六

摘要 本條例旨在為某些職業退休計畫設立一項註冊制度,以確保這些計畫受到妥善的規管 使其中那些管限法律並非香港法律的計畫的一些事宜,可由原訟法庭審理 並就有關事宜訂定條文。第426章第15條註冊申請 第 部職業退休計畫的註冊 根據本條例將一項職業退休計畫註冊的申請,須 a 由該計畫的有關雇主向處長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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