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RH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法規三

2022-02-28 02:36:10 字數 2609 閱讀 3943

摘要:本條例旨在確保正在工作中的任何人的安全及健康,就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以及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及《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作出相應修訂。

第509章第10條處長可向雇主或占用人送達暫時停工通知書

(1) 處長如認為因以下事宜而有造成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迫切危險─

(a) 在工作地點所在的處所進行的活動;或

(b) 在工作地點所在的處所或置於該處所的任何作業裝置或物質的狀況或使用,則他可向就該處所負責的雇主或該處所的占用人送達暫時停工通知書。

(2) 暫時停工通知書必須─

(a) 以書面發出;及

(b) 指出有關的雇主或占用人;及

(c) 指明處長認為產生或相當可能產生造成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危險的事宜;及

(d) 指示在該通知書仍然有效的期間不得進行的活動或不得使用的處所、作業裝置或物質。(3) 暫時停工通知書在其送達日期或該通知書指明的較後的日期生效,並繼續有效(但當其實施遭暫停時則屬例外),直至被撤銷為止。

(4) 凡暫時停工通知書就任何活動、處所、作業裝置或物質而言屬有效,則處長在信納以下事宜不再產生和不再相當可能產生造成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迫切危險後─

(a) 在該處所進行活動;或

(b) 該處所或置於該處所的任何作業裝置或物質的狀況或使用,必須藉送達有關的雇主或占用人的書面通知,撤銷該暫時停工通知書。

(5) 處長可藉送達有關的雇主或占用人的書面通知修訂暫時停工通知書或暫停其實施。

(6) 任何雇主或占用人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暫時停工通知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a)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及

(b) 可就犯罪者明知而蓄意繼續該違反事項期間的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另處罰款$50000。

第509章第11條雇主或占用人要求覆核暫時停工通知書的權利

(1) 在獲送達暫時停工通知書後的28天內,有關的雇主或占用人可以書面向處長申請覆核該通知書。

(2) 申請必須─

(a) 以書面提出;及

(b) 指明該申請所基於的理由。(3) 在收到申請覆核暫時停工通知書後的14天內,處長必須藉確認、撤銷或更改該通知書而對該申請作出決定。

(4) 處長必須在對覆核暫時停工通知書的申請作出決定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通知申請人。如該暫時停工通知書在覆核後並沒有遭撤銷,則該決定必須載有作出該決定的原因的陳述。

(5) 如處長在收到申請後的14天內沒有對覆核的申請作出決定,則該暫時停工通知書視作被撤銷。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暫時停工通知書的實施不受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或根據第12條提出的上訴所影響。

第509章第12條雇主或占用人可針對處長的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 任何受處長根據第11條作出的決定影響的雇主或占用人,可針對該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上訴必須在以書面將該決定通知有關的雇主或占用人後的28天內向上訴委員會提出。

(3) 上訴委員會在聆訊根據本條提出的關於暫時停工通知書的上訴後─

(a) 可基於導致送達該通知書的情況已不再存在的理由或該通知書所載的指示屬不合理的理由而撤銷該通知書;

(b) 如信納導致送達該通知書的情況繼續存在,則上訴委員會可基於該通知書所載的指示屬不合理的理由而修改該通知書;

(c) 可基於導致送達該通知書的情況繼續存在和該通知書所載的指示屬合理的理由而駁回該上訴。

第509章第13條工作地點的負責人須就意外及其他事宜發出通知

第iv部

工作地點意外及職業病

(1)如─

(a)在工作地點發生意外;及

(b)該意外造成雇員死亡或遭受嚴重身體傷害,則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必須在該意外發生的時間後的24小時內將該意外通知一名職業安全主任。

(2)如─

(a)根據第(1)款發出的意外通知不是載於載有第(3)款所規定的詳情的書面報告內;或

(b)發生於工作地點的意外(已根據第(1)款通知的意外則除外)的受害人已因該意外而喪失工作能力,而該受害人是雇員,則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必須在該意外發生的日期後的7天內以書面向一名職業安全主任報告該意外。

(3)為施行第(2)款而擬備的報告必須載有以下詳情─

(a)有關處所的占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主要營業位址;

(b)受害人的雇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其主要營業位址(如該雇主不是該處所的占用人);

(c)意外受害人的姓名、住址、性別、身分證號碼、年齡(如知道的話)及職業(如有的話);

(d)在工作地點進行的工業、商業或其他活動的細節;

(e)該意外的詳情,包括身體傷害和是否隨之而導致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以及在意外發生時受害人正進行的活動。(4)如意外的通知已按照《雇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5條發出,則無須根據第(3)款作出意外報告。

(5)如在工作地點發生的意外的受害人在已按照本條發出通知或作出報告該意外後死亡,。該報告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

(6)任何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沒有遵守本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7)在本條中─

「喪失工作能力」(incapacitated) 就任何意外的受害人而言,指該受害人永久或暫時喪失以任何身分工作的能力,而若無發生該意外的話,該受害人本應有能力以該身分工作;

「意外」(accident) 包括對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具損害性的影響的事件。

(8)就本條而言,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須最少令意外的受害人在3天內不能工作,該受害人才算是喪失工作能力。

第109RH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法規七

摘要 本條例旨在確保正在工作中的任何人的安全及健康,就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以及對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及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作出相應修訂。第509章第33條董事 合夥人等的法律責任 1 被裁定犯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人如是一間公司,而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公司的任何董事 經理 秘書或其他同類高階人員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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