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三度論

2023-01-29 12:03:05 字數 2454 閱讀 6549

吳經熊一、三度的法律理論

麥斯魯( maitre)氏在其所著《法國論》一書中說:「在我一生中,曾經看過西班牙人,義大利人,蘇聯人等等;感謝孟德斯鳩的大作,我甚至知道有波斯人;然則談到『人』,我敢宣告在一生中,我並未遇見過;如果真的有『人』存在的話,那我就不了解了」。心理學家洪德(wun dt [校者按:

該人名待查])氏亦曾說:「如法律哲學上所假定之抽象的人,從未在時、空任何一點上存在過」。

因此,有一更充分的理由,我們可以說,如法學家所假定之抽象的法律,從未在時、空任何一點上存在過。抽象的法律,系屬於本質的範圍,並非存在於真實的

世界。在真實的世界,除了有此和彼特殊個別的法律外,別無他法。

每乙個別特殊的法律,均具有三度:

(一)時間度:所有法律均存續於一定時間中,都具有時間的屬性。柏格森學派的用語,謂時間「吞食」一切存在的事物。因此具體存在的法律,亦不能免為

時間所吞食。

(二)空間度:所有的法律,均在一定的領域,或對一定的人民(如游牧民族),發生效力,沒有一種法律,其效力範圍是普天下的;它的管轄權是毫無限制的。

(三)事實度:所有法律均與事實有關,在邏輯上,有什麼是關於這件事的法律?詢及「什麼是法律」?

這一問題是毫無意義的。律師亦將為此類問題所困擾。每一法律均統制一定的事件,或一類的情事。

不論它是真實的,或是擬制假

定的事實,均構成法律的一面。

可見,每一法律均有三度,無時間,無效力範圍,和無事實爭點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問題常是「什麼是此時此地或彼時彼地,關於此一案情或彼一案情的法

律」?二、法律三度論的一些成果

(一)法律三度論一被接受,則法律學便進入一嶄新的領域,它不再是一種形式學科,而變為一種歸納的學科。當律師詢及「什麼是統制此時此地,某一類特殊案情的法律」?這一問題時,他便不再依賴純粹的演繹方法。

即把制定法當為大前提,事實當為小前提,而以所得結論當為法律。然而此事並非如是簡單。因為如果此一制定法是十年前通過的。

在案情發生時,已獲致新意義;或者由於廢止;或者由於其他外在環境的變遷,它甚至可能已經失其功效。換言之,時間可能吞食此一制定法,而且吸盡它的所有精神,這制定法已不再是法律了!我了解:

一制定法是否可因失其功效即被廢止的問題,常遭爭議;並且亦因不同的法律制度,而有不同的答案。例如,西班牙民法典有一規定:「法律僅能經由後法和無效加以廢止後,與其相反的習慣和例項,才能有效的援用」。

然而,我們必不為文字所騙;因為權威法學家蘇卡摸拉(scaevola),曾就此一規定批評說:「是否此一原則在實務上完全適用?我人不無懷疑。

當一法律條文失其功效,而有一習慣形成,並與之相對抗時,由於此一法律條文不能應乎時代的需求;或者生活於此一時代中人們的理念,所以縱使立法者仍執拗的欲強加保留,也是毫無用處的。我們可在同法第五條第七項第六款中得到明確的證明。它規定:

『凡為變戲法或以鬥牛為業的子孫,均喪失其繼承權』。此一法條,雖未為其他後法所廢止;但是並沒有人遵從其規定」。事實上是時間吞食所有制定法,自亦包括防止時間

吞食的法律在內。

如果上述的情形,在那些以制定法明白規定,制定法不能因其失去效用,即逕認其被廢止的國家是確實的話,那麼,在沒有此類規定的國家,則更是真確。葉爾斯生(erskine)在其名著《蘇格蘭的法律原理》(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scotland)一書中曾謂:「習慣當其與制定法同等建立於立法者的意志之上時,即具有同等效力。

因此,當一制定法得為另一制定法所廢止或解釋,則一制定法亦得由社會共同的習慣所解釋,甚且得因後來與之相反習慣的對抗,而喪失其效用。」納年(nat han[校者按:此人名待查])在其《南非的普通法》(the common law of the south africa)一書中,亦持相同的看法。

他說:「不僅後法可廢止前法,而且前法亦得為習慣所廢止。蓋以人民表現其意志,初不因運用的方法不同而有別,所以法律不僅因立法者的意志而更改,而且可因制定法的失去效用,並為社會大眾的默示同意所變更」。

時間乃一不速之客,不論願意與否,它都會溜人法律的宅第。前門拒之,它便會由後門悄悄地溜進。

(二)法律三度論的邏輯另一成果,便繫所有的法律均與事實相關。法律與事實共存亡,法律並非產生於事實發生之前。談法律而不言事實,誠屬荒唐!

因為沒有兩個案件彼此案情毫無差別,所以我們不能從彼案的判決而演繹此案的法律。我們只能用類推的方式,以彼案的判決類推適用到此案。類推的方法是歸納法。

運用此一方法所得的結論,並未提供給我們絕對的確定,而僅能帶給我們合理的確定。律師可運用一種類推的方式,法官亦可運用其他更適合的類推方式。換言之,類推的方式,容許一可變性的廣大邊際(a wide margin of variability)存在。

因此,與其謂法律為邏輯的演繹,不如謂其為**之事,較

為適宜。未若邏輯的演繹,**多少容易導致錯誤。

三、結語

法律是一種**,然而**什麼呢?此一問題,在許久以前,侯姆斯法官(justice holmes)便已作回答,他說:「法律是法院在事實上,將為何行為的**」。

當訴訟當事人,至其法律顧問處去問:「基於這些事實的法律是什麼」?斯意乃在詢其法律顧問,法院基於這些事實,將作如何判決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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