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徵

2021-07-06 09:58:45 字數 4935 閱讀 1945

試論保險合同中的幾種原則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保險逐漸被人們所接受,在社會生產、生活中發揮著保障作用。與此同時,保險合同糾紛也日漸增多,除了立法等客觀原因外,對保險合同特徵的認識是乙個非常重要的原因。如在保險糾紛訴訟中,許多同種型別、同樣性質的訴訟案件,只是由於在適用法律上的差別,而使訴訟結果大相徑庭。

對保險合同法律特徵和原則的不同認識進一步導致了保險合同糾紛的增多,引起了保險業和保險消費者的困惑,還嚴重影響了法院在判決上的統一。實際上保險合同的幾種原則,如保險合同的保障性原則、經濟補償性(或給付性)原則、附合性原則、射倖性原則及最大誠信原則等,都已不是一般經貿合同中的同一含義,而具有揚棄性。因此,正確認識和理解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徵,對於正確貫徹實施《保險法》,減少保險合同糾紛,促進保險事業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保障性是保險合同的最基本的原則,也是其最本質的特徵

作為補償性的合同,即被保險人了發生了事故後即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提供給被保險人理賠金額後,做出一定補償,既非某種有形等價物,也非某種使用價值,而是一種在約定事件發生時立即生效的債權憑證,即保險保障。保障性特徵是保險合同的最基本特徵,也是其最本質的特徵。

從表面上看,作為個體分攤風險組織者的保險公司,在收取保險費之後,似乎並未給被保險人帶來實際利益。其實不然,因為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後所獲得的經濟保障的確是絕對存在的,其所持有的由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在約定的事件發生後,立即成為向保險公司索賠的債權憑證,而這既是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的最根本權利,也是保險公司提供的經濟保障。很明顯,被保險人保障權利的取得,是以其依約定時間及方式交付了保險費為前提的。

保險不是一般的活動,是許多個體參與的誠信性的互助性活動,將「依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交付保險費」作為被保險人保障權利取得的必要條件,是保險活動得以在乙個較長的時期、較大的範圍裡進行的連續的、經濟上的「互助共濟」、公平健康發展的基本條件。現行《保險法》在「保險合同生效」和「保險責任生效」方面的規定不一樣,是導致合同糾紛日益增多的乙個原因。儘管保險法規定交納保險費是被保險人的義務,但實際上,是否「依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交付保險費」僅僅是保險公司評價被保險人信用的乙個依據,沒有乙個保險公司會因為應收保費對被保險人提起訴訟.因此,當保險公司帳面上應收保費增多且呈壞帳趨勢加劇的時候,人們有理由對《保險法》有關規定的不夠詳盡感到憂慮,當被保險人保障權利的取得幾乎是零時,就有人願意面對訴訟。

而這樣一種情形對已經交付保險費的多數被保險人來說就存在了不公平和風險,如果風險積累到一定程度,保險公司的分攤風險的組織者的角色也就難以為繼。當然,在保險活動中,保險公司從經營需要出發而同意緩交、免交保險費,或約定保障生效的保險合同,應不在此例。

二、補償性與給付性是保險合同的又一原則

從理論上講,保險活動本身是非盈利性的。保險費的制訂取決於一定期間、一定範圍、一定個體的風險概率加上經營性費用;保險公司的盈利,應**於保險資金的運用。現代保險這種人類的互助共濟活動形式是通過商業模式執行的,保險公司作為一種型別的商業公司在市場上銷售各類商品化的保障種類。

保險活動的非盈利性,決定了保險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循保險的補償性與給付性。

保險合同的補償性,是專就財產類保險而言的,它在該類保險活動的投保、核賠及發生追償時具有下列實踐含義:

1、在投保階段,保險合同當事人必須按照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或某種經濟責任確認保險金額(即合同載明的最大保險限度)。對無法確定價值或計算方法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約定保險金額和損失的確認方法;對風險不能量化、不能確定保險金額和損失的確認方法的事物,不能作為保險物件;對超過實物實際價值投保的,其超過部分無效;投保不足實物實際價值的,視為不足額保險。傳統上保險執行的這些經常做法,有效地避免了投保中的投機行為或道德風險的發生。

2、在核賠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只負責用現金進行補償,不負責對致損物返還原物或恢復原狀。對被保險人的損失低於保險金額的,按實際損失補償;高於保險金額的,按實際損失補償並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高於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按實際價值補償。此外,對保險單要求投保金額不足標的的價值時要實行比例分攤的,則按比例進行補償。

3、由第三人致害造成保險財產損失時,被保險人要求保險公司先行補償,保險公司同時獲得追償權;保險公司行使的代位追償權是充分的、完整的、不受被保險人已獲賠償額度限制。但是,保險公司追償所獲超過已賠償額度時,其超過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同樣,被保險人在得到保險賠償後又從肇事方得到補償的,則應將超過損失部分的補償退還保險公司。

保險合同的補償性在實踐中往往受到挑戰,一些法院的法官在處理保險糾紛時更願意用自由的方式來對抗保險合同的補償性原則,認為,既然合同載明了保險金額那就不論保險物的實際價值,無論是否超值、是否不足都應按合同載明的保險金額給付,這不僅使得保險活動中的投機行為或道德風險難以避免,也違背了保險互助共濟的內在要求。

保險合同的給付性是專指人身保險合同而言的。人體及生命健康無法用現金價值來進行確定,生命或健康的損害從本質上也無法用金錢補償。這種情況,決定了人身保險合同的非補償性。

因此,在人身保險活動中,通常的做法是,由投保人根據保險物件的具體經濟狀況,受益人的保障需求來選擇檔次適當的保險金額,在一旦發生保險事件時,保險公司則按約定的金額和方式給付。在各類保險合同中,唯人身保險合同在發生危險事件時,可出現有人受益(獲利)的情況,當然,這種受益是相對人身損害的非財務性質而言的。

三、附合性是保險合同的另一表現形式

附合性合同是與議商性合同相對應的。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但保險合同的條款都是由保險公司單方制定的,且一般具有確定的格式(因此,保險合同又屬要式合同),附合性是保險合同的形式特徵。

作為附合性合同,並非說保險合同的簽訂不要議商過程。保險合同的簽訂,同樣要經過要約、承諾,但一般地說,保險合同要約人都為被保險人一方,被保險人按需對保險公司提供的不同型別、不同費率、責任、賠償給付方式的險種進行選擇,並投保人提出投保請求,保險公司則根據標的、危險等情況決定是否承保(即為承諾提供保障)。保險合同一經成立,同一保險合同的差異只在標的、地點、保期及保額等方面有所反映。

保險合同的附合性有兩個方面的含義:其一,保險合同的條款是由保險公司按標的、危險種類及經營習慣制定的基本型或標準型條款,即使被保險人對合同條款有附加要求的,不同的附加內容也是事先擬制的,屆時只須在主合同上加貼或註明即可,每一種保單僅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責任內的保障,這是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徵的最重要含義;其二,對保險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時,對有爭議條款除按規範的文義進行解釋外,必須尊重雙方簽約時的意圖,其中保險人先於糾紛之前即擬備的、並經國家保險監督管理機關與條款同時批准的條款解釋,可為了解雙方本來意圖作一定參考;但對確由語詞不清而產生的條款歧義理解,在爭議發生時,則應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徵在實際生活中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由於保險經紀和**活動的存在,保險公司大量的攬保活動是由經紀人和**人承擔的,一些**人為業績而超越**許可權,用經授權許可**的保險單來超越授權去承保不屬於保險單指向的保險標的,如用家財險保單來承保經營性生產資料,用一般財產險保單來承保特殊財產如船舶等。每當這樣的情形發生時,我們就會發現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徵的重要性。因為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徵決定了「每一種保單僅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責任內的保障」,並非這種錯用的保險單無效,它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在指定的地點、期間可以承擔責任內的保障,但它對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就不能提供保障,這樣就在一定程度限制了由於**人故意和過失可能給保險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又比如船舶保險,一艘保了險的船舶上岸修理,由於修理過程用火不慎發生火災,由於沒有投保建工險,保險人可以作出拒賠決定,因為船舶險的保險物件是船舶,而船舶是「水上漂浮的建築」裝置,船舶一旦上岸,就自動逸出船舶險(因其已不是「水是漂浮的建築」)保障範圍,符合「每一種保單僅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責任內的保障」的保險合同附和性特徵的要求。

四、最大誠信性是保險合同的重要表現形式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誠信,是對簽訂任何協議行為人的基本要求,採取欺詐手段簽訂的協議無效。但相對一般合同,保險合同對誠信具有更特殊的要求,因此,亦稱「絕對誠信合同」。

保險合同的誠信含義包括以下方面:

其一,告知義務。即被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人的要求,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及確定費率所需了解的危險情況告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故意不予說明,或過失遺漏、或作出錯誤說明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

其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就標的的狀態、用途重新處置以致足使危險程度增加時,需事先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屬投保人行為所致者,被保險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否則,保險公司有權中止合同或拒絕賠償。

第三,安全防護及事故發生通知義務。對保險標的的安全,被保險人有責任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發生災害時,應積極救護減少損失,並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或因不積極施救而擴大的損失部分,保險人有權拒賠。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體現在整個合同有效期間的不同時段,在不同時段的不同情況下內容各有不同。理論上,當事人行為的誠信與否,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即便是索賠階段,當事人虛假陳述、虛假證明都可以導致相應權利的喪失;但是,現實卻不是這樣,《保險法》第28條第3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種規定不僅使保險公司原本就很難進行的核賠工作難度加大、價值降低、還使得被保險人舞弊行為的機會成本為零。

這其實是對保險合同所謂「最大誠信性」或「絕對誠信性」寓意的乙個莫大諷刺。

準確揭示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徵,不僅對保險合同概念長期混濁不清及各類片面解釋具有理論上的意義,還對引導人們自覺按照保險的本質屬性及內在規律去進行保險活動,完善保險法律制度,積極健康地發展保險具有實踐的意義。

參考資料

1、保險研究,中國保險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提要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保險逐漸被人們所接受,在社會生產、生活中發揮著保障作用。與此同時,保險合同糾紛也日漸增多,除了立法等客觀方面原因外,對保險合同特徵的認識是乙個非常主要的原因。如在保險糾紛訴訟中,同樣性質的訴訟案件,由於司法管轄在地域上的差別,而訴訟結果卻不一樣。

對保險合同法律特徵的不同認識,進一步導致了保險合同糾紛的增多,引起了保險業和保險消費者的困惑,嚴重影響了司法的統一。實際上保險合同的法律特性,如保險合同的保障性,經濟補償性(或給付性)、附合性、射倖性,最大誠信原則等,都己不是一般經貿合同中的同一含義,而具有揚棄性。因此,正確認識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徵,對正確貫徹實施《保險法》,減少保險合同糾紛,促進保險事業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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