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復效

2022-04-09 09:58:04 字數 3489 閱讀 1686

法律碩士學院 09級一班

張小玲 0901221086

新舊保險法關於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制度進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從中我們可以看到制度的變化,這些新的變化以後將得到司法實踐的檢驗。

一、舊保險法規定及其問題

舊保險法規定:58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59條,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為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從復效制度的意義中我們可以看到,復效制度並不是維護某一方的特別利益,而是對於保險合同中雙方利益的一種保護。對於投保人而言,復效制度能夠為其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護。首先在未按期履行義務,也就是沒有按期繳納保費的情況下,限制了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使得投保人一方獲得更充分的補救機會:

合同效力只是中止而非終止,投保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內要求保險人重新恢復合同的效力。這種補救方式不僅能夠帶來比從新訂立合同更加方便的訂立方式,同時對於原合同效力的恢復,使得投保人能夠享受原合同效力恢復所帶來的實際好處,比如:原先訂立合同時所議定的特殊保障,再從新訂立合同時可能會喪失,但是由於合同效力得到了恢復,使得這種優惠能夠得以存續。

其次,復效制度也有利於保險人利益的實現。復效制度使得保險人不用面對合同效力一旦終止投保人可能轉投別家的商業風險。使得原先就屬於自己的客戶能夠得到保留,穩定了自己的客戶群,對於保險人的長期發展也是十分有利的。

因為一旦從新訂立合同,投保人很有可能會放棄原先的保險服務。因此復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一種使保險人和投保人雙贏的制度。

合同復效制度的積極意義使得這項制度成為一項重要制度在我國的保險法中得以體現,但是由於立法技術的粗糙,舊保險法規定的復效制度在實踐當中暴露了許多的問題。

首先就是寬限期的問題,由於舊保險法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使得如果雙方當事人在沒有約定寬限期的情況下,只能有六十日的寬限期,使得保險人不能再根據實際情況靈活的調整寬限期限。另外,如何處理法定的60日寬限期與當事人自由約定之間的關係?即當事人必須約定有寬限期,寬限期的時間長短可自行調整,還是也可以沒有寬限期?

立法也沒有進一步加以明確。

其次是對於復效後合同中止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舊保險法對於這個問題並沒有規定,此處造成的爭議就在於,如果是合同的中止,那麼在恢復效力後,自然合同恢復,因此保險人應當承擔合同所規定的義務,承擔保險責任,否則就會構成違約;但是另外一方面,如果復效後要求保險人承擔責任,實際上意味著讓保險人為已經發生了的危險承擔保險合同的責任,這與保險制度的本質不相契合。關於這一爭論舊保險法並沒有能夠解決。

從上述我們可以看到,舊保險法的復效制度在施行當中所遇到了些問題。在新保險法的修改中,有些得到了相應的回答。

二、新保險法規定及其問題

新保險法規定:36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37條,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新保險法對於舊保險法規定的修改在於:增加了對於寬限期限的規定,使得保險人能夠通過催告的方式調整寬限期的時間,使得寬限期的時間變得更加的靈活。另外規定了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期間內保險人要承當保險合同的義務,可以說為合同效力中止期間的出險賠償問題給出了乙個明確的答案。

但是新保險法復效制度的修改還存在著一些新的問題:首先就是關於直接規定在合同中止期間內的出險,保險人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這樣的規定當然是有利於對投保人的保護,但是也確實存在投保人在出險後再申請復效的可能。

並且法條中也沒有明確如果最後雙方協商並沒有恢復合同效力,最終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在合同中止的期間內,保險人是否也要承擔保險責任。不管是哪種情況對於保險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只有在合同協商一致恢復效力的情況下,保險人才履行中止期間保險責任的話,則會導致保險人絕對不會同意恢復效力使得該條規定同樣流於形式的情況。

而如果投保人隱瞞中止期間的出險情況而與保險人協商恢復合同效力的話,是否又屬於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問題。以上的種種問題可以說在新法條中並沒有得到具體的回答,因此可能需要相關的解釋或者法規。

其次,新保險法也沒有規定,如果在中止效力2年後,如果保險人未行使解除權,投保人一方能否繼續提出復效的請求?作為形成權的一種,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是否有一定的期限限制?

對於上述的問題由於法條沒有規定,而保險合同歸根結底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的結果,因此應該給予雙方自由選擇的權利,也就是說:如果在中止效力2年後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了復效申請,保險人未表示反對而接受復效,此前也未表達過解除合同的意思,此時的復效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礙,也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因而在司法實踐中應認定其效力,而不能以合同已經解除為由否定復效的效力。而解除權作為民法上的形成權理應具有一定的期限,否則將不利於社會關係的穩定。

上述關於合同復效的問題可以說並沒有在新的保險法中找到確定的答案,可以說也只能留待以後的修改或者實踐來加以回答。

三、結語

保險合同的復效制度設立目的在於給予投保方保持合同效力的機會,促使失效合同效力由中止狀態恢復法律拘束力,避免合同解除影響被保險方未來生活或長期投資利益損失。就保險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復效條款側重於對投保方利益的保護。因此在確立復效制度的作用時應該從兩個方面來加以考慮,乙個是基於合同原理,保險合同作為雙方的意思表示統一的結果,首先是要到充分的尊重。

同時基於人身保險的保障性以及在訂立合同時雙方地位的不平等,在制定復效制度時應該考慮對於投保人給予一定的傾向性保護,比如規定在催告的基礎上,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的兩年內,除非保險標的消失,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復效申請,保險人應及時同意復效。

另外則是在規定復效制度時採取更加靈活的態度,使得雙方在維護各自利益的時候能夠採取更加多樣的方式,比如建立催告制度;保險費墊付制度,使得合同能夠暫時並不失效;甚至是另外的一種方式來解決合同中止的問題。

最後就是在處理合同復效中,相關具體內容的確定問題,比如寬限期限的起算和終結;保險人協商同意的標準等等。

相信通過多方面的協調並進,我國的保險復效制度必然會最大程度的體現公平以及對於弱勢方的保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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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制度的法律探析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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