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在我國民事立法上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

2023-01-19 19:18:04 字數 5286 閱讀 2173

張曉軍天津外國語學院法學系教授

在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過程中,丟失物品的現象屢見不鮮。失主為了尋回物品,多方查詢者有之、登報懸賞者有之,可謂焦慮萬狀甚至寢食難安。此時,遺失物拾得人直接或間接將拾得物返還給失主,毫無疑問是解除失主窘狀的最好辦法。

然而,實際情況往往是拾得人要麼將拾得物私自瞞下、要麼不願返還,前者使失主無從查詢,後者使雙方失和進而釀成糾紛。因此,檢討我們時下的有關法律規定,發現癥結並加以改進,不言而喻,將有助於使遺失人與拾得人間的關係依照法律納入有序化軌道。筆者認為在民事立法上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就是頗為值得研討的問題之一。

一、我國民事立法上確立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必要性

(一) 我國在相關問題上的民事立法現狀

目前,在我國民事立法上,規制遺失物拾得問題的明文規定就是民法通則第79條,該條第2款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與此相關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通則》的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94條,該條規定:

拾得物丟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

縱觀上述規定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第一,遺失物所有權或佔有權屬於失主,拾得人有歸還拾得物的義務;第二,拾得人歸還拾得物是無償的,失主取回遺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報酬。顯而易見,產生拾得人隱瞞拾得物或拒絕返還拾得物結果的重要癥結,不在於第一點結論而在於第二點結論,即拾得人沒有報酬請求權。

也就是說,拾得人有向失主歸還拾得物的義務,,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是沒有多大爭議的,事實上在現今普通社會公眾的心理上也是認可的,而拾得人無償將拾得物歸還失主則是爭議的焦點,是現在的相關法律規定不能在社會生活中得到徹底貫徹的關鍵。因此,消除現行法律規定中的阻滯因素,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是完善相關民事立法的必由之路。

(二) 在民事立法上確立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必要性

1,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是我國當今社會發展階段的需要。現在法律規定沒有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其思想上的根據就是認為肯定此種權利有違社會主義道德。的確,「拾金不昧」一直被認為是一種傳統美德。

正因為屬於「美德」才表明它是一種高尚的、理想的道德,在社會公眾中只存在於少數優秀分子的思想與行為中,而不能把它視為全體社會公眾的實際道德水平。而法律作為一種行為規範,其物件是全體社會公眾,只把少數人所能實踐的行為作為法律要求,其結果必然是使法律規定在實施過程中受挫,目的難以達成。關於對法律的態度,美國著名法官霍坶斯曾稱,「如果你只想知道法律而不是其他什麼東西,那麼你就一定要從乙個壞人的角度來看法律,而不能從乙個好人的角度來看法律,因為壞人只關心他所掌握的法律知識所使他預見的實質性後果,而好人則總是在不明確的良心譴責狀態中去尋找他的行為的理由——是否超出了法律規定範圍。

」1儘管上述觀點並不十分恰當,但也不乏合理性成分,那就是讓普通人依美德(雖然此種美德已上公升為法律)行事是不現實的。我國仍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市場經濟又剛剛起步,趨利思想廣泛存在,況且我們在看到拾金不昧是傳統美德的同時,也不能忽略「拾得物歸己不違法」的觀念在人們頭腦中根深蒂固的現實。2「當一條規則或一套規則的功效受到道德上的抵制和威脅時,它的效力就有可能變成乙個毫無意義的外殼。

」3所以,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變無償歸還為有償,是符合當今社會的實際道德水平的,而且依法理權利人可以放棄權利,拾得人自願無償歸還拾得物也是可以的,並不妨礙發揚社會主義道德。

2,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是使法的效力與功效相統一的需要。一條法律律令的效力必須同其在社會制度中的功效區別開來,「只有當組成社會的人——無論是**還是大多數私人公民——的實際行為與憲法規定、制定法規或判例法規定所指定或認可的標準相一致時,這些規定才在該社會中具有功效。」4因此,功效問題涉及的是法律規範可適用於的那些人是否真正遵守這些規範的問題。

如果依法頒布的法律規範沒有被其所適用的人遵守,只能說其有效力而不能說其有功效,效力與功效是非統一的,規範並未發揮應有的作用,只不過是一紙空文。我們在立法上要求拾得人無償歸還拾得物,如果拾得人將拾得物瞞下或不返還,相應法律規範只能是有效力而無功效,兩者就會產生分歧而未能統一。最高人民法院在貫徹執行巜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所謂「拒不返還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只能在較狹窄的範圍內得以實現,「拒不返還」表明的只是知曉拾得人是誰的情形,如果拾得人隱瞞不報,在不曉得何人拾得的情形下,失主將無人可訴!

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在很大程度上無法得以實現,乃是不爭的事實。也正是礙於此種現實,失主以懸賞向拾得人進行妥協是經常的,即使在知曉拾得人的情形,也往往以給付一定的報酬而私了。上述現象實際上是在規避國家法,消弭了現行法關於遺失物拾得規定的功效。

這種「國家法和民間法在文化上的阻隔,最終將傷害到國家法的實施,因為反覆的、經常的規避很可能常規化,從而形成與正式法相抗衡的亞文化。」5此種情形將導致法律的尊嚴受到損害,因為它並沒有得到應有實施,在社會生活中的功效是微乎其微的。確立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使其樂於與失主達成和諧,法律規範的效力與功效就能在較大程度上得以統一,也有助於維**律的尊嚴。

3,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是完善現有法律規定的需要。也許有人認為無因管理制度可以使遺失物拾得人的利益受到補償,從而沒有必要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筆者認為此種觀點不無商榷之處:

第一,兩者的目的不同。無因管理制度著眼於鼓勵沒有義務的人主動去管理他人事物,減少本人利益受到不應有損失的機會;賦予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目的則是促使已經占有他人財物的拾得人交出該項財物。第二,兩者的行為人利害關係不同。

無因管理中的管理人不進行管理行為,他不會獲益,也就不存在牴觸無因管理規定的內心傾向性;遺失物拾得人如不歸還遺失物會從中取利,所以他有抗拒法律規定的內心傾向性,賦予其報酬請求權而不是無償歸還遺失物將減少其採取不作為的可能性;第三,兩者的行為主觀心理不同。管理人是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人主動去管理他人事物,因此從心理上講他是積極的,通俗的講是屬於助人為樂的人,他做出管理行為一般而言不是出於逐利,也就不會太計較利害得失;拾得人歸還遺失物是被動的,因此從心理上講他是消極的,易於計較利害得失。第四,兩者的法律效果不同。

無因管理制度的法律效果是管理人將管理結果轉移給本人,本人對管理人的所花費用予以補償;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的效果主要是拾得人將拾得物歸還失主,失主將一定比例的價值付給拾得人,而不以拾得人花費與否為條件。總之,無因管理制度並不能圓滿解決遺失物拾得問題,代替不了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作用。此外,根據各國的立法經驗,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與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等規定聯絡在一起,從而形成一套規制遺失物拾得問題的制度。

4,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是符合經濟學原理的。經濟學上有乙個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個經濟行為體的目標,6拾得人也將追尋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無償歸還的規定下,拾得人選擇不歸還的結果是最有利的,要麼全得要麼不得,他不會有什麼損失;在有償歸還的規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選擇歸還,因為他面臨的形勢是要麼肯定得一部分要麼全部失去,他沒有多少理由拒絕有把握的利益。

就失主而言,給予拾得人報酬儘管會造成一點損失,但與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尤其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今天,個人所有的動產再也不限於一般的個人生活日用品了,隨身攜帶的物品價值萬貫並不稀奇。就社會利益而言,確立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也是有益的,減少了規避法律的現象有助於維**律尊嚴,減少了產生訴訟的可能性,有助於社會的穩定。

5,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是符合國際立法潮流的。德國及我國台灣的民法典對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均有規定,日本則專門制定了單行的《遺失物法》並規定了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法國民法典中雖未規定此項權利,但卻通過時效取得、占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權的機會。就是說均未片面強調失主的利益,強制要求拾得人無償歸還,而是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間,進而刺激拾得人歸還拾得物,實際上也維護了失主的利益。

我們在創制和發展自己的法律規則時,如果對外國相似的規則凝結成的經驗財富視而不見或不加利用,那將是不明智的,「接受外國法律制度的問題並不是乙個國家性的問題,而是乙個簡單明瞭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問題……只有傻瓜才會因為金雞納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園里長出來的而拒絕用它。」7

二、關於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外國立法例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判例學來說制定和解釋本國法律,系現代文明國家之通例。「對於發展中國家的法律改革,比較法研究是極有用的,通過比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國法律秩序的不斷批判,這種批判對本國法的發展所做的貢獻比侷限在本國之內進行的『教條式的議論』要大得多」。8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上對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規定,對完善我國的相應立法是極為必要的。

德國民法典關於遺失物拾得問題的規制相當詳細,以專目將近20個條文,以規定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義務以及責任範圍、拾得人的費用、報酬請求權等多方面內容。該法典分別以專條規定了費用及報酬請求權,第970條規定:「拾得人出於保管或儲存拾得物的目的,或出於查明有權受領人的目的而支出拾得人依當時情況認為必要支付的費用者,得向有權受領人請求償還之。

」第971條規定:「(1)拾得人得向有權受領人請求拾得人的報酬。拾得物的價值在一千馬克以下者,其報酬為百分之五,超過此數部分,依價值百分之三;關於動物,為價值的百分之三。

如拾得物僅對有權受領人有價值者,拾得人的報酬應按公平原則衡量確定之。(2)拾得人違反報告義務或在詢問時隱瞞拾得物者,無此請求權。」該法典在972條還規定了為實現上述請求權,拾得人享有對拾得物的留置權。

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典對遺失物拾得問題作出了規定,與德國民法典相比要簡明得多。該法第805條規定,「(1)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2)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報酬。

」顯見,該條規定之效果與德國民法典第970、971、972條規定之效果基本相當。惟德國將報酬數額按遺失物的價值多寡、種類不同,作了劃分,比較容易達成個案公平,比一刀切的規定要合理一些,儘管如此會給法的適用加大負擔。

三、遺失物拾得之要件

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以遺失物拾得為基礎,研究遺失物拾得的構成要件乃為首要。筆者認為,構成遺失物拾得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須有失主和拾得人

失主和拾得人是遺失物拾得法律關係的主體,是該關係的當事人。1,失主(遺失人)。自然人及法人均可作為遺失人,至於其人為本國或外國人、多人或一人在所不問。

失主一般而言多為遺失物之所有人,但又不限於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運送人等亦可。此外,不僅有權占有人可為失主,在一定條件下無權占有人亦可(如竊賊丟失所竊財務)。2,拾得人自然人及法人均可作為拾得人。

拾得人亦不論其為本國人或外國人、多人或一人。

(二)須為遺失物

所謂遺失物,指非出於占有人的意思喪失占有,現又無人占有的有主動產。9分如下幾點詳論:

1,須為動產。所謂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改變性質和不降低價值的物。10只有動產方能成為遺失物,因為不動產皆有其定位,在性質上不可能遺失,即使其被水淹沒或風沙所埋亦不屬遺失物。

此項動產尚須為法律所不禁止之流通物,否則不屬遺失物。如日本遺失物法第1條規定,「依法令規定,禁止私自所有、持有的物件不在返還之限。」

2, 須為有主物。遺失物系歸人所有而現在無人占有的動產,而不是不屬於任何人所有的無主物。只有有主才談得上遺失,遺失僅是無人占有而不能等同於無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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