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勞動合同法》對商業秘密保護的完善

2022-07-04 05:03:03 字數 2028 閱讀 5239

知識經濟時代,商業秘密,正如同商標、專利一樣,作為人類的智力活動成果已越來越受到企業的重視。商業秘密不僅能給企業帶來巨大的經濟利益,更使得企業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長期立於不敗之地。毫不誇張地說,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掌握了商業秘密,也就掌握了自己的命運。

正因如此,現實生活中,握有商業秘密的企業無不絞盡腦汁地想方設法來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而相關競爭性企業則試圖通過「挖牆腳」、「工業間諜」等不正當手段非法獲取他人的商業秘密。因此,如何及時、有效地對商業秘密給予保護並對違法者給予制裁就成為企業、**需要面對和解決的問題。對於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我國目前也已建立起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為主體,以《合同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刑法》等為補充的多層次商業秘密法律保護體系。

從我國2023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合同法》來看,有關商業秘密的保護條款主要體現在該法第23條、第24條、第90條上。其中,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智財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24條規定: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90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與我國2023年頒布的《勞動法》的規定相比,《勞動合同法》對商業秘密保護的變化主要體現在:該法在沿襲《勞動法》第22條商業秘密保護條款的基礎上,增加了競業限制的內容,對現實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的競業限制進行了有效的規範;另外,該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競業限制,不僅要按照約定向給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而且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說,這是《勞動合同法》的一大進步,對勞動者違約明確課以賠償責任極大地增強了對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保護。

但仔細研究《勞動合同法》,筆者認為,《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保護仍有如下不足:

一、對於勞動者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仍然停留在勞動合同當事人的約定上,而沒有對某些特殊勞動者保守商業秘密作出強制性要求。

事實上,依據法理,即便用人單位因種種原因沒有與勞動者以合同形式約定保守商業秘密,對於用人單位已採取其他保密措施的商業秘密,勞動者仍然應當負有保密的義務。

二、未規定雙方可以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期限及是否需支付對價。

理論上講,雙方可以約定勞動者保守商業秘密的期限至解密時止,也就是說,即便勞動合同到期,勞動者也應當負有保密的義務。但在如此長的時間裡,用人單位是否應當支付「保密費」,現行規定並未作出規定,而留由當事人約定。

三、未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時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第22條和第23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即《勞動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勞動合同違約金制度,明確了可設立違約金的法定情形只有兩種:

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競業限制協議。因此,從規定來看,對於商業秘密的保護,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條款,但卻無權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且在勞動者違反該項約定時也無法向其主張違約金,只有當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才能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這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勞動者洩露商業秘密,但由於損失賠償性質為恢復性賠償,並未使勞動者承擔因違約而帶來的懲罰性後果。

四、未對某些特定人員在職時的競業禁止義務作出強制性規定,容易出現這些人員同時在兩家具有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從事相競爭的業務卻不為法律所禁止的情形。

按照現行規定,非公司製企業的高階管理人員同時在兩家具有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從事相競爭的業務並不被禁止。但這種情況下,兩家用人單位的利益卻都將可能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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