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的新規定和不足

2021-03-04 04:23:13 字數 4642 閱讀 2446

**廣播電視大學開放教育

法學本科

期中**

題目勞動合同法的新規定和不足

學校**電大

專業法學

學號 1151001273032

學生姓名覃鑫

二0一一年10月

提綱一、關於勞動合同法的新規定和不足的概述

二 、新規定及其意義

1.單位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公示制度

2.事實勞動關係的取消和代替

3.勞務合同身份的正式化

4.試用期的明顯縮短

5.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新計算方法

6.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7.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後勞動者訴訟請求的選擇

三、勞動合同法的不足和建議

1.有關試用期的規定

2.有關勞動合同無效的確認

3.申請確認勞動合同無效的時效是多少?

4.有關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5.有關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6.有關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別規定

7.有關勞動合同法施行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效性問題

《勞動合同法》的新規定和不足

一、關於勞動合同法的新規定和不足的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已於2023年6月29日經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並將自2023年1月1日其施行。相對於原先的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相關新規定更加有利保護勞動合同中弱者-勞動者的合法利益,但不可避免地勞動合同法還有一些不足之處,現筆者結合自己的辦案實踐和心得,談談勞動合同法的新規定和不足。

二 、新規定及其意義

1.單位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公示制度

勞動者曾經**過一些單位認為員工嚴重違紀而予以開除的勞動糾紛,但結果都因單位缺乏已將相關規章制度公示或告之的證據,仲裁庭一般都以用人單位作出開除決定無合法依據而裁定用人單位開除決定無效。勞動合同法第4條對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和實施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時應符合的程式加以了明確,用人單位在和勞動者簽訂或履行勞動合同時應該盡告之義務,否則上述單位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對勞動者無約束力,用人單位也不能根據上述單位規章制度對勞動者作出相關決定。

2.事實勞動關係的取消和代替

長期以來,用人單位一直不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在勞動合同到期後也不辦理續簽勞動合同手續,這在法律上屬於事實勞動關係。在司法實踐上, 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事實勞動關係,而用人單位提出終止事實勞動關係的,需提前30日,但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卻不在少數。勞動法僅僅規定了用人不和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行政責任,作為勞動者遭受的經濟損失往往無法得到用人補償勞動,而勞動合同法對事實勞動關係的處理根據時間分別加以規定,明確了用人不和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直接法律責任:

2.1 當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乙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第82條) 2.2當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12條第三款)

3.勞務合同身份的正式化

作為中國特定的市場經濟的產物,大量的勞務工(民工)的法律問題日益加劇,勞動法對此無任何規定,其他相關的規定卻把勞務合同和勞動合同區分開來,在司法實踐中,由勞務合同引發的糾紛屬於一般的民事糾紛,不屬於勞動糾紛。這往往不利於保護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第12條明確了原先的勞務合同屬於勞動合同的一種型別,並明確了不得約定使用期,對廣大處勞務工(民工)無疑是乙個福音。

4.試用期的明顯縮短

原先的勞動合同法籠統的規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也即用人單位可以決定勞動者試用期的長短,這對與用人單位簽訂短期合同的勞動者來說明顯不利。勞動合同法第19條根據勞動合同期限對試用期加以了明確規定, 一方面試用期的長短法律化, 另一方面試用期明顯縮短,大大保護了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1)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乙個月;(2) 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而二個月;(3) 三年以上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而六個月;(4) 非全日制用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和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5) 無單獨的試用期合同。

5.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新計算方法

原先的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是根據解除的勞動合同已履行的年份來計算的,並規定補償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也即如雙方簽訂的是5年期的勞動合同,如履行到第4年,用人單位解除了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賠償勞動者4個月的工資。在司法實踐中,這個規定有很大的漏洞,為了規避上述規定,很多用人單位故意和勞動者只簽訂一年期的勞動合同,到期後再續簽一年,這樣如用人單位到時不在需要勞動者時,不需支付任何的經濟補償。針對上述情況,勞動合同法第47條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計算依據進行了調整,明確經濟補償是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來計算的,並不再規定補償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除該勞動者工資高於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三倍的情況外)。

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二款第3項則規定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續訂時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是對用人單位一年一簽的行為徹底打擊。

6.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原先勞動者為向用人單位追索勞動報酬,需先申請勞動仲裁,然後還有可能經過一審,二審和執行程式,前後時間之長和訴訟成本之高,使得勞動者筋疲力盡,勞民傷財,一些勞動者因付不起鉅額的訴訟費和律師費而不得不放棄追索勞動報酬。勞動合同法第30條規定用人單位拖欠或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上述新規定,一方面簡化了勞動者的追索勞動報酬程式,同時大大介少了訴訟成本。

7. 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後勞動者訴訟請求的選擇

筆者曾經**過一些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糾紛的案件,但勞動者的請求只能是要求確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效並繼續履行合同,雖然有些案件最終以雙方終止合同用人單位給予一定補償調解結案,但上述主動權都掌握在用人單位手裡,如雙方不能達成調解後判決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一般很難繼續能在用人單位上班,用人單位可以找各種理由為難勞動者。勞動合同法充分考慮了上述勞動者的尷尬境地,第48條規定勞動者即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也可要求用人單位根據其工作年限雙倍支付賠償金,這無疑給勞動者乙個主動選擇的權利。

三、勞動合同法的不足和建議

1.有關試用期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同一用人單位和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但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原勞動合同期滿後續簽新的勞動合同是否可約定試用期無明確規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續訂勞動合同是否需要規定使用期的覆函〉明確,如改變工種的應重新確認試用期,不改變工種的不再規定試用期。上述規定還是比較合理,不知仍然有效?

2.有關勞動合同無效的確認

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二款規定對勞動合同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上述規定有明顯的不確定因素:1。

選擇由勞動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是應該在勞動合同爭議條款中約定呢?還是可由雙方在事後自由選擇?

3. 申請確認勞動合同無效的時效是多少?

勞動者建議上述不足可參考根據民事訴訟法和合同法相關規定辦理,即選擇由勞動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是應該在勞動合同爭議條款中約定,申請確認勞動合同無效的時效應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起1年內。具體的相關規定可在即將出台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規定。 3.有關服務期和違約金的約定

勞動合同法第22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服務期協議,並可約定相關的違約金,其他不得(除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約定違約金。這會引起實踐操作上有很大的社會矛盾。最普遍的是用人單位原先因分配給職工住房而約定的服務期,如因勞動合同法的實施而變得無效,勢必引起一批跳槽風,這對用人單位也是相當不公平的!

在房價飛漲的今天,一套房子的價值應該比諸如專項培訓費不知要高出多少倍,既然雙方就培訓可約定服務期違約金為何雙方不能就住房約定服務期違約金呢?

但法律既已定,暫時不可能修改。用人單位解決上述問題可採取變更原協議的變通做法,將新的協議變更為:勞動者必須服務到一定年限,在完成服務年限前房子產權屬於用人單位所有。

4.有關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這對勞動者的確是一種保護,但對用人單位卻有明顯的不公。簽訂勞動合同是雙方的義務,如勞動者故意不簽合同或以各種理由拖籤勞動合同,那用人單位也要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嗎?

筆者認為,。在最高院有關勞動合同法的司法解發布來之前,用人單位如碰到勞動者故意不簽合同或以各種理由拖籤勞動合同,那用人單位應立即終止與該勞動者的勞動關係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5.有關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在試用期間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和勞動法的規定相一致。但在實踐操作中,如何認定試用期間卻是件易事,許多用人單位認為只要他不滿意,在試用期間可任意解除勞動合同,由此產生的糾紛也很多。

作為勞動者保護自己的唯一辦法是儲存好用人單位招聘時的職位要求以證明自己是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同樣需勞動者對招聘時的錄用條件的簽字認可以免到時無法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

6.有關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別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五章第三節對非全日制用工的加以了特別規定,但非全日制用工與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的勞動合同如何區分呢?非全日制用工是按小時計酬,難道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的勞動合同不能按小時計酬計酬嗎?在實踐中上述兩種合同的勞動者大都是民工,但兩種不同的規定卻給了用人單位有可逃避責任的機會。

因此筆者建議,最高院在頒發勞動合同法的司法解釋時應明確上述兩種用工的區分以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7. 有關勞動合同法施行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效性問題

勞動合同法施行後,本法並沒有規定勞動法同時作廢,同時之前大量的最高院司法解釋、勞動部規章和地方法規/規章如何適用,本法也沒有加以闡述,這會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很多的矛盾和問題。因此筆者建議,最高院在頒發勞動合同法的司法解釋時應明確上述法律的適用問題,以更好地發揮勞動合同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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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大 利好 訊息 對違約金進行了封頂 有的企業為了限制本單位人員的流動,常常與職工簽訂數額很大的違約金協約,使勞動者的擇業權受到侵害。而新規定中指出,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而且如果勞動者是與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不向單位交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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