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當因果關係在刑法中的作用

2022-05-03 08:48:03 字數 5533 閱讀 1135

摘要相當因果關係準確地反映了法律因果觀的概率性。侵權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以倫理上的因果關係為基礎,但並不是所有倫理意義上的因果關係都為侵權法上的因果關係。這種因果關係從一般的經驗和常識上都能認識到,在引起結果發生的數個條件行為中,依照人們的日常經驗認為是必然引起結果發生或可能引起結果發生的條件行為,才能作為侵權法上的原因。

否則,依照人們日常經驗看來是偶然的條件行為,便不是侵權法上的原因。

關鍵詞:相當因果關係,刑法,侵權法

目錄一、 因果關係的概念和作用 1

二、 我國刑法因果關係理論 1

三、 相當性理論 2

四、 相當因果關係的意義 5

五、 結束語 6

六、 參考文獻: 6

哲學上的因果關係。哲學上把現象與現象之間得那種「引起與被引起」地關係,稱為因果關係。因果關係,做為認識論上的乙個基本命題已得到了深入研究。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指客觀上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地,能夠決定或影響刑事責任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首先,刑法因果關係在定罪時的作用,可以澄清很多理論上的混亂。如在某甲在街上持刀追殺某乙,某乙倉皇逃避,在橫穿行人路口時,正遇某丙違章駕駛一輛汽車開過來,某乙躲避不及,被某丙駕駛的汽車撞死的案件中,儘管可以說,某乙死亡的結果是由於某丙的違章駕駛行為引起的,但是,並不能說某甲的追殺行為和某乙的死亡之間就沒有刑法因果關係。

其次,在無法判斷事實關係的場合,也能肯定具有刑法因果關係。我國刑法學上的通說認為,刑法因果關係無論怎樣特殊、具體,都不能脫離哲學所研究的因果關係而獨立存在。因此,哲學所闡明的因果關係的一般原理,對研究刑法因果關係總是具有指導作用。

有些場合下,行為和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從自然科學的立場出發,難以認定,但從刑法立場出發,卻不得不加以認定。如某甲、某乙之間沒有任何意思聯絡,同時將達到致死劑量的毒物放進某丙的飯碗中,致其死亡,但到底是誰投放的毒藥引起了丙死亡的結果,沒有辦法查明。從刑法規範的立場來看,由於甲和乙的行為都具有引起丙死亡的危險,因此,他們對於某丙死亡的結果,當然應當承擔既遂犯的刑事責任。

在刑法的立場上,只要根據疫學的統計方法,說存在因果關係也「沒有超出合理懷疑的限度」時,就能肯定存在因果關係。

其次,刑法因果關係在量刑時的作用。法律規定的法定刑隨著犯罪結果的嚴重程度的上公升而加重, 或者以是否引起某種損害結果作為提高、降低法定刑的條件的場合, 如果犯罪行為同該種特定的損害結果或嚴重的犯罪結果之間具有刑法因果關係, 顯然就要加重對罪犯的刑罰處罰; 同樣, 如果犯罪行為與應當下調法定刑幅度的特定損害結果或嚴重性程度較低的犯罪結果具有刑法因果關係,對罪犯處罰時就應從輕或減輕刑罰。尤其在結果加重犯的場合, 因果關係對量刑的作用非常明顯。

我國刑法理論的研究起步較晚,且一般採用大陸法系的通說觀點。但我國在刑法因果關係問題上卻長期存在兩種獨特的理論分歧:

(一)必然因果關係說。這種觀點認為,刑法因果關係是危害行為同危害結果之間的一種內在必然的聯絡,因此,刑法因果關係論的研究物件只有必然因果關係,沒有偶然因果關係。如果某人的行為在事件發生的具體條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發生這種危害結果的時候,那麼,儘管這個人的行為表面上與所發生的危害結果之間有著某種聯絡,也不能認為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就不能使行為人對這一結果負刑事責任。

(二)偶然必然因果關係說。這種觀點和上述必然因果關係說相反,認為必然聯絡是因果關係的主要表現形式。但是,除此之外,還存在著偶然的因果關係形式,這兩種因果關係都是刑法因果關係論的研究物件。

所謂偶然因果關係,是一種現象在其合乎規律的發展過程當中,偶然地介入另一種力量,最後造成某種結果,換句話說,兩個因果過程偶然交錯在一起,產生某種結果,最初的現象同最後的結果之間,就表現為偶然的因果關係。

二者在具體問題的結論上並沒有本質分歧。如主張偶然必然因果關係說的學者認為,在「甲在街上持刀追殺乙,乙倉皇逃跑,在橫穿馬路時正遇一輛汽車開過來,乙躲避不及,被汽車撞死的案件中,甲的追趕行為同乙的被撞死之間並不存在必然因果關係。但是,如果不是因為甲的追趕,乙也不至於被撞死。

正是由於甲的追趕,偶然遇上汽車,乙才被撞死。因此,應當說,甲的追趕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有偶然因果關係。」但是,查明行為人的行為同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偶然因果關係,不意味著該人就要承擔刑事責任。

如果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即便有因果關係也不能負刑事責任。這種結論,和必然因果關係說的見解並沒有什麼區別。因為,必然因果關係說認為,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就不能使行為人對這一結果負刑事責任。

要注意的是,這裡強調的是「對這一結果」負刑事責任。就上例而言,按照必然因果關係說,甲的追趕行為同乙的被撞死之間,如果說不存在必然因果關係,只是表明甲對於乙的死亡不負故意殺人罪(既遂)的刑事責任而已,但並不意味著甲的行為完全不構成犯罪,對乙的死亡不承擔任何刑事責任。在甲對乙的死亡結果具有過失的時候,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這種兩種觀點的分歧是我國法學理論界特有的,不能說其存在沒有意義,但卻對立的雙方並無重大差異,且不是國際上因果關係學說的主要流派,影響範圍小。必然因果關係說不當地限制了因果關係的範圍,缺乏實用價值;偶然因果關係概念比較含混:何種聯絡屬於刑法上偶然的因果關係?

是否所有存在條件聯絡的事物關係都可能被認定為偶然因果關係?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關係都必須被歸責?

相當性理論的發端和爭議。相當性因果關係說又稱為「相當原因說」,最早出現於19世紀末的德國,由德國學者巴爾提出,經富萊堡大學教授克利斯(johamn von kries) 在2023年發表的《論客觀可能性的概念》一文而確立,後來這一學說得到德國學者和日本學者的推崇和發揮,成了權威性的學說。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在民法學上有很廣泛的應用,但是提出將之應用於刑法學的是德國生理學家兼邏輯學家v.

kries。相當性理論建立在可能性上,而可能性是從數學上的概率原理引導出來的。根據概率理論,每個事件的發生都有乙個客觀上的比率,這與人的主觀上的認知無關。

這種有效的比率,依賴於事件的「規律性」和「相當性」。規律性說明了事件發生的「極大可能性」,它以「較大可能性」為基礎。法學上的「規律性」所要說明的是:

根據社會生活通則,乙個行為是否可能造成乙個特定的結果,這並不牽涉歸責的問題。

相當因果關係說認為,有相當性則因果關係存在、無相當性則因果關係不存在。因此,判斷「相當性」的標準就顯得十分重要。關於判斷相當性的標準有三種學說:

(一)主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說認為,應當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認識或所能認識的事實為標準,確定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因果關係。也就是說,凡是行為人在行為時所能認識到的因果聯絡事實,不論社會上一般人是否能認識到,皆認為存在刑法關係。

可見,主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完全是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能力為標準,確定刑法因果關係之有無。

(二)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說認為,刑法因果關係是否存在,應當由法官以社會一般人對行為對及行為後所發生的結果能否預見為標準,作出客觀的判斷。凡是一般人已經預見或可能預見某種行為會引起某種結果的,就認為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因果關係,否則,就不存在刑法因果關係。

(三)折衷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刑法因果關係之有無。凡是一般人所能預見到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倫理上的條件關係,不論行為人是否預見,都認為存在刑法因果關係;凡是為一般人不能預見,但行為人能預見的,亦認為存在刑法因果關係。

仔細分析以上三種觀點,我們可以看出:在行為人認識與社會上一般人的認識相一致的情況下,主觀說與客觀說並無區別。其區分在於:

社會一般人所能認識而行為人所不能認識,或者社會一般人不能認識而行為人所能認識的情況下,是依一般人標準還是依行為人標準?主觀說認為應行為人標準,而客觀說則認為應依一般人標準;主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拘泥於行為人的認識乃至認識可能性的範圍,將因果關係問題與主觀罪過完全等同,而且還將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相等同,這在理論上會導致犯罪構成理論與責任理論間的混亂;相反,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把行為人不能認識的情況和一般人不能預見的情況都作為判斷的基礎,這對行為人過於苛刻,脫離了相當因果關係說本來的宗旨,其結論已與「條件說」沒有多大差別了。折衷說想站在兩說的中間找出乙個妥當的標準,認為應以一般人認識或能夠預見的情況以及行為人特別認識、預見的情況為基礎論及因果關係。

這在實際適用上是最具合理性的立場。折衷說採一般人標準,即社會一般人所能認識而行為人所不能認識的情形下,承認其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的存在。但在社會一般人不能認識而行為人能認識的情況下,又依行為人標準,承認其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的存在。

陳興良認為,折衷說是妥當的。其理由如下:(一)折衷相當因果關係說克服了主觀相當因果關係說及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說存在的缺陷。

主觀相當因果關係說將因果關係問題與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完全等同,而且還將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相等同。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這一結果有罪過,其行為就是這結果的原因,同時也就意味著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這在理論上會導致犯罪構成理論和責任理論之間關係的混亂,易造成主觀歸罪,也會在某種程度上否定因果關係研究的意義。

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站在社會的立場上,不限於行為人認識或能夠認識的東西,僅考慮客觀存在的所有情況,哪怕是事後產生的情況,只要它是社會一般人所能預見的東西,就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客觀說把行為人不能認識的情況和一般人不能預見的情況都作為判斷的基礎,有過於擴大因果關係之嫌。折衷說較為妥當,它以一般人認識或能夠預見的情況和行為人特別認識或預見的情況為基礎來確定因果關係。

(二)折衷的相當因果關係說是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的範圍內確定法律上的因果關係,這就已經解決了因果關係客觀性問題。在事實因果關係的基礎上,根據追究法律責任的需要,從中選擇某些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成為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這種刑法上的選擇當然具有主觀性,但這並不是人為地在本來並不存在因果聯絡的兩種現象之間硬加上因果關係,因而不違反因果關係的客觀性,恰恰是刑法因果關係區別於哲學因果關係的法律性特徵體現。

(三)從刑法因果關係研究的目的看,是為了最終解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問題,因此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的看法很有必要,因為根據人們的日常經驗認識,人們通常無法預見的偶然情況,也就是意外事件,是排除在刑罰領域之外的。所以人們對無法認識的結果,也就沒有必要去研究行為與該意外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問題。

(四)刑法是規範社會的工具,它的基礎只能是建立在該社會通行的基本價值觀念之上,因此在決定何應懲罰,何應保護時,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考慮社會觀念的看法。因為國家適用刑法總是要期待社會的理解和支援,因而他所要否定的,一般情況下也必須就是為社會一般觀念所認為應當、需要否定的。因此,如果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某行為與某結果的聯絡不符合因果關係的性質,那麼,在刑法上將之排除在因果關係研究範圍之外,就能使刑法的適用與社會一般觀念保持一致。

判斷「相當性」標準本身也應當是法律現實,它的內容必須是在法律上有根據的。從這個角度出發,只有「客觀說」體現了這個要求。因為,在無法確定判斷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的主體的認識能力和認識水平時,此說將其推定為一般人。

而其他兩說都是從主觀的善意出發,卻未能為自己的主張找到法律上的根據。不過,客觀說中還隱含有乙個推定,即行為人的認識能力和認識水平為一般人。推定是依據基礎事實和推定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絡作出的。

從整體上看,推定的結論正確與否有一定概率。從具體的個案看,推定的結論有可能對也有可能錯。因此,推定是允許反駁的。

所以,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的認識能力與認識水平時,推定的當然應當讓位於有證據證明的。所以,判斷相當性時,應由法官以社會一般人認為行為人具有被證明的認識能力、認識水平時;或無法證明時,具有推定為一般人的認識能力、認識水平時,對行為時及行為後的結果能否預見為標準,作出客觀判斷。應當指出的是,筆者並未修正客觀說,而只是指出了客觀說的應有之義。

此外,判斷相當性時,還要依據一定的基礎事實,任何有關的自然現實只要能上公升為法律現實,都應當歸入判斷時所依據的基礎事實。堅持判斷標準的客觀性並不排斥基礎事實的全面性。這是因為一方面法律現實一旦形成,我們就不能對其視而不見;另一方面堅持基礎事實的全面性是堅持相當因果關係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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