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及其完善

2021-06-06 02:55:07 字數 5897 閱讀 8765

引言夫妻財產約定制是關於法律允許「夫妻」用協議的方式,對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事項作出約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適用的制度。我國《婚姻法》著眼中國具體實際,本著約定先於法定、夫妻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平等、保護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財產權益和維護第三人利益相結合的原則,確定了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兩種夫妻財產制度。其中夫妻財產約定制不僅是調節夫妻財產關係的主要依據,同時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問題。

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人們的觀念不斷更新,在夫妻財產關係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也逐漸被人們所認同。

一、夫妻財產約定制概述

(一)什麼是夫妻財產約定制

所謂夫妻財產約定制, 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契約、協議的方式對他們在婚前和婚後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做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法定財產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是夫妻以協議、契約的方式依法選擇適用的財產制,其效力要高於法定財產制,只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做出約定,或所做的約定不明確,或所做的約定無效時,才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夫妻在平等的基礎上,通過約定自願決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夫妻對財產權利民主行使的結果,也是社會文明發展的必然。目前,世界各國大多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

(二)我國現行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種類及特點

1.我國現行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種類

2023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據此,2023年《婚姻法》(修正案)確定的約定財產制有三種: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稱部分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

2.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特點

(1)從夫妻財產約定的成立及生效必須具備的要件來看

夫妻財產約定的行為作為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應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夫妻財產約定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依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合同法》相關規定以及夫妻財產約定的身份特點,夫妻財產約定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包括:①當事人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夫妻財產約定不適用**制度;②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③約定不違反法律與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④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合法夫妻。

夫妻財產的約定是要式法律行為,依《婚姻法》規定應採用書面形式。探其原因:其一是夫妻財產的約定事關婚姻本身,不可等閒視之;其二是夫妻財產約定一般存續時間長,若不為書面形式則容易發生爭議;其三是夫妻財產約定事關他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書面形式易於核實。

至於是否需要公正、鑑證、登記則未予規定,出於保護雙方及第三人利益的考慮,應倡導採用以上形式,特別是公正程式。

(2)從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與範圍來看

一般而言,夫妻財產約定既可在婚前進行,也可以在婚後進行,但均從婚後發生法律效力。夫妻財產約定的範圍較為廣泛、自由,既可在婚前財產進行約定,也可以在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財產進行約定;既可以對全部夫妻財產約定,也可以對部分夫妻財產約定;既可以概括地約定採用某種財產制,也可以具體對某一項財產進行約定;既可以約定財產所有權的歸屬或者使用權、管理權、收益權、處分權的行使,也可以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債務清償的責任、婚姻關係終止時財產的分割事項。

(3)從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來看

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是指夫妻財產約定在夫妻之間或對第三人的法律約束力。一般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①對內效力,即夫妻之間的效力。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財產約定一經生效,即在夫妻之間產生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婚姻當事人雙方均受此拘束。

夫妻雙方必須依協議約定行使財產權利和履行財產義務,夫妻財產利益的分配必須按照有效約定進行。②對外效力,即夫妻對財產的約定是否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國外立法一般認為,夫妻財產約定必須經過登記或為第三人所明知時,才能對第三人產生法律效力。

例如德國立法以約定已登記為一般情況下的公示方式,以約定為第三人所明知為向第三人的公示方式,而日本則以登記為約定的惟一公示方式。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可見我國立法採取以第三人知道為對抗之要件,即在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如果第三人知道該夫妻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就以其一方的財產清償。第三人不知道該夫妻有財產約定的,該約定對第三人不產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進行償還。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議

修改後的《婚姻法》較完整地確立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但是現行的夫妻約定財產制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正是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於法律保護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不利於解決司法實踐中「假離婚、真逃債」的問題。因此有必要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對夫妻約定財產製作出具體的說明或解釋,以便於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正確適用。

(一)我國現行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立法缺陷

1.我國法學界和實務界對約定型別的理解有分歧

民法學界不少學者認為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立法陳述是選用了一種選擇式立法模式,認為其已明確地提出三種夫妻財產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別財產制、限定共同製供婚姻當事人選擇約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的一種,夫妻財產約定才有效,夫妻財產約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許以外的夫妻財產制為物件,財產約定無效,當事人仍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而法律實務界普通認為,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種自由式立法模式,婚姻當事人仍然可以對其財產約定內容進行自由選擇,只要不違法,不損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該約定就應認定為有效。

對同一法條、同一問題,學術界和實務界在理解上出現了嚴重的分歧,而立法對此沒有做出進一步明確的界定,長期下去,在實踐操作中勢必將帶來很大的麻煩。勢必有待立法的進一步完善。

2.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約定程式不明確

我國現行《婚姻法》的規定僅限於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釋(一)》中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這片言支語,雖然較舊婚姻法有所進步,但其內容的貧瘠無疑會使約定財產制的效用大打折扣甚至淪為形式。

現行婚姻法中關於夫妻財產約定的型別、有效要件、程式要求、約定範圍及約定的效力等皆未作必要的明確,「尤其是關於夫妻財產約定的程式要求規定的欠缺,使在夫妻離婚時易產生關於財產方面的糾紛及可能使相關第三人利益受到極大損害,而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中的重中之重。」在夫妻財產制度的約定方面也缺乏公示程式,令該約定缺乏公信力。新婚姻法規定約定必須採用書面形式,而書面約定乃是夫妻之間的合意,無公證機關的介入,該約定毫無公信力,其約定勢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

因此,善意第三人利益得不到保障,根據法律最終之價值取向,將不得不以犧牲該約定的公信力為代價。

3.缺乏夫妻財產約定的變更及撤銷程式

一些國家的立法規定,在夫妻財產約定以後,不得變更或撤銷,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夫妻的財產關係於婚姻申報後不得變更。」而我國立法對此沒有做出明確規定。

本人認為,夫妻間財產約定是契約性,應參照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則,締約、解約自由。在夫妻財產約定生效後,可以變更、撤銷,但變更、撤銷應具有法定事由或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為之否則原約定繼續發生效力。

(二)完善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缺陷的建議

1、明確採用自由式約定財產制的型別

約定財產制是在法定財產制的基礎之上建立的,它的出現是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完善的外在表現,也是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們歡迎約定財產制,主要是欲利用其備用功能和修正功能來彌補單一的法定財產制之不足。夫妻財產契約和約定財產制自產生以來之所以能綿延久遠而不絕,是因為其具有顯著的不可替代的功能。

約定財產制的修正、緩和與備用功能所體現出的價值取向,突出的一點就是尊重意思自治的精神,最大限度地滿足婚姻當事人對調整夫妻財產關係的多元需求,允許婚姻當事人在不違反民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自己的財產做自由的處置,這是約定財產制應當達到的法律目標 。如果我們一方面允許婚姻當事人在法定財產制之外約定他們的財產關係,又圈定幾種財產制型別作為約定的限制,這將在很大程度上違背約定財產制的價值取向,從而失去採用約定財產制的基本意義。我們應該很清醒的認識到現行的這幾種典型的夫妻財產制型別,並不可能完全滿足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約定的需求。

為遵從約定財產制的價值取向和充分發揮約定財產制的功能,盡可能滿足婚姻當事人的需求,約定財產制應採取自由式約定財產制模式。

2、明確約定財產制的程式——公證、登記、告知

在我國現行的《婚姻法》中,之所以約定財產制不能有效發揮其應有作用,筆者認為沒有完善婚姻法實體性規範是主要原因。在《婚姻法》解決諸多親屬身份或財產關係時,無不有規可循,例如在收養、婚姻、監護、非婚生子女的認領等實務中,都有國家公力干預,並伴隨一定的公示形式或登記程式介入。所以,現行婚姻法所具有的程式與實體兼備的立法模式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新的立法對必要的程式性規範仍應予以保留並加以完善和健全。

對夫妻財產制程式方面的完善主要在於對約定財產制程式的完善。對於夫妻財產約定,適用乙個合理且有效的程式機制來有效保障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維護第三人權益(交易安全)。對調控形式的選擇,應建立在程式規範與實體規範相契合的基礎上,應建立在有利於夫妻利益、第三人利益及社會利益基礎上 。

但是,根據我國婚姻法對約定財產制的規定,「公證與登記結合制」的程式規定還是不足於保護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建議在約定財產制的程式上採取在「公正與登記結合制」的基礎上再增加一條「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告知義務」,其理由如下:

(1)把公證程式作為夫妻財產約定的生效要件

①從程式的選擇上看,登記是國家公權力行使的一種手段,公證則是一種私權力行使的行為。我的國婚姻登記機關都是國家機關,結婚登記最能體現登記為公權力手段這一本質。相比之下,公證制度充分體現了當事人意願,體現了私權自治原則,能夠防止在夫妻財產約定方面公權力對私權關係領域不適當的干涉。

而且從主體地位上講,公證機關是司法證明機關,其職能是代表國家行使公證權。公證機關首要任務是依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對沒有爭議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進行審查,依據法定程式證明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可見,公證機關所有的職權活動都是圍繞證明活動而展開的,公證權的行使是私權力作用私權關係領域的過程。

②從制度的運作程式上看,公證更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我國公證制度的運作程式而言,它能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合法性、真實性予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在公證活動中,公證機關能有效地給夫妻雙方就財產約定事項提供一些法律上的相應建議和諮詢服務,雙方當事人明確其財產約定相應的法律後果並基於此做出自己合理的選擇。

與此同時,公證活動中所採用的詢問證人,調取證書、物證、視聽材料、現場勘驗等法定取證方式及公證程式的嚴格設定可有效地保證作為公正物件的約定本身從形式到內容的真實、合法。這些功能都是登記所不具備的。

③從制度作用上看,公證制度與登記制度相比,在夫妻財產關係領域更有利於訴訟成本、社會成本的節約。我國《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了公證有三方面作用:其

一、公證具有訴訟證據的效力。其

二、強制執行的效力。其

三、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效力。公證作用使得夫妻雙方在發生爭議訴諸法院時,人民法院無需以司法程式對公證事項進行實質審查,可徑行採用公證所確認的事實,做出裁判或認可公證書的執行效力。這無疑節省了大量的訴訟成本,避免了社會資源的浪費,同時,也有利於減輕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

而登記制由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證據效力、執行效力,其如果在婚姻財產約定領域單獨適用,可能導致兩大惡果:其一,在夫妻雙方發生爭議訴諸法院時由於對登記的效力沒有明文規定,人民法院還需對登記進行司法程式的實質審查,使得白白浪費訴訟成本。其二,由於登記沒有執行效力,使得當事人不能要求或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對方履行義務。

當事人只有在經過法院司法實質審查後才能預期是否獲得國家強制力保障的強制執行的效果。很顯然,關於登記程式性控制機制的設定在發生糾紛時是無計可施的。

剖析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修改後的婚姻法及現有的司法解釋對夫妻財產約定制範圍 形式 效力作了相應的規定,確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實行夫妻財產約定制為夫妻雙方協調財產關係置入了民主 寬鬆 自由的因素,適應了市場經濟規則使婚姻家庭關係中的物質內容和財產關係日益複雜化的要求,對某些複雜的夫妻財產關係,財產約定制尤能體現其獨特作用。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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