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保險利益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議

2022-04-07 07:59:41 字數 2320 閱讀 5650

保險利益又稱可保利益或可保權益,指投保人因為對保險標的具有利害關係而產生的法律所承認的,可以投保的經濟利益。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我國保險法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我國《保險法》第12條中對保險利益的有關問題作了詳細的規定。但是與西方發達國家的保險利益制度相比,我國尚處於起步階段,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相關規定存在諸多問題,必須及時解決。

一、 我國保險利益的立法缺陷

(一)內容上的缺陷

什麼是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我認為至少可以這樣理解(1)法律上明文規定的利益及法定利益;(2)或者,法律上明文任許的利益。而這些都是古老的保險法才能接受的保險利益觀。

在當今社會,保險業已經成為乙個強大的產業,新的保險型別層出不窮,法律永遠也無法及時承認社會生活的新需求。並非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都可以成為保險利益,因為利益可以分為物質上的和精神上的,所謂物質上的利益,是有形存在的並且可以用金錢衡量的;而精神上的利益是無形的,僅存在於人們的意識中,難以用金錢來衡量或代替,比如人的名譽權、感情等。因為不具有可量化這一保險毅力存在的前提條件,在保險領域,精神上的利益不存在保險利益,不能對其進行投保。

另外,並非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才可以成為保險利益。把一些雖未被法律認可,但不違反公序良俗,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利益,都籠統地認為不具有保險利益,是過於片面的。目前在我國,典當一開始成為一種個人融資的重要途徑。

典權人再出典期對出典物有防止損毀、滅失的義務,在絕賣時可取的出典物的所有權,這時典權人對出典物具有保險利益。對出典物進行投保保障了典當雙方的利益,否定典權的保險利益明顯是不合適的。但由於我國立法中對典當沒有明確認可,按保險法的規定,典權人對出典物應該無保險利益。

比如,保管人對其代管財產並不具有所有權,但是保管人有責任維護代管財產的安全,因而保管人就會產生將代管財產投保的需要。代管財產一旦受損,保管人由於負有保管義務而產生經濟上的賠償責任,因此不能說因為法律沒有承認保管人因為法律沒有承認保管人對其代管財產具有經濟利益關係,就不能投保。 其實大陸法系管用術語應是「合法」或「適法」利益,即所謂「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的利益。

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內容的規定已經不適用現實生活的需要,因此保險利益應為一種可以確定的合法經濟性利益。

(二)主體上的缺陷

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在我國擁有保險利益的人僅限於投保人。可以說,這嚴守了傳統的理論觀點,是不符合當今世界保險業發展趨勢的。本人認為,法律規定投保人須具有保險利益僅在財產保險領域就存在一下弊端:

首先,規定投保人須具有保險利益,將使一些情況下無法適用於保險領域,貶抑人類互助。如果甲對已的財產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以乙的財產投保,且與保險人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給乙,便不能成立,這將使人類互助精神大受貶抑。其次,無法解釋和適用於某些國際慣例,阻礙交易的便捷和安全。

如國際**中廣泛採用的國際慣例——到岸**,貨物保險費由賣方支付,但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是所有權及風險均轉移給了買方,即買方獲得保險利益,此規定便不能適用。由以上對保險利益主體的詳細論述可知,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主體的規定的確存在不足之處。對保險利益主體應分別考慮,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應為被保險人,人身保險利益的主體應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三)客體上的缺陷

我國現行《保險法》的規定,對此存在著兩個概念糾纏不清的問題。如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物件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這其中的有關利益即時保險利益的一種。再如《保險法》第49條將責任保險定義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這其中的「賠償責任」應是合同標的的保險利益,而不是保險標的。由此觀之,我國《保險法》混淆了保險利益與保險標的的概念。

建議應對保險標的的相關規定修改為:保險標的應當是指作為保險物件的具體財產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四)存在時間上的缺陷

從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可以看出,不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投保人在投保時都應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此規定過於死板。在國外,保險實務及保險立法已對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形成了一項基本原則,即財產保險中投保人投保時可以無保險利益,但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否則,無權索賠。這一規定目前已被世界各國所採用,並成為財產保險的慣例,我國也應予以借鑑。

對於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只需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存在即可,而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無保險利益,並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和保險人的給付義務。鑑於此,根據前文中對保險利益存在時間的有關分析,可知此規定明顯不合理,應區分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而對保險利益存在時間進行修訂。

二、 完善建議

(一)從法律上規定保險人承擔審查保險消費者對保險標的有無保險利益的義 (二)加快立法程序,根據社會發展和在保險實務中遇到的問題及時有效地解決; (三)借鑑一些保險開展較早的國家並結合一些國際慣例適當作出調整。

經濟管理系 10保險本科

劉世成 1012310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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