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指定辯護制度的缺陷及其修繕發展與協調

2021-06-19 07:50:34 字數 3641 閱讀 3163

公司訴訟理由是什麼?

論我國指定辯護制度的缺陷及其修繕

馬學文段禹

現代法制對於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任何涉及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及如何處罰的審判,都必須給予他充分的辯護權,包括保障其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為此,在審判實踐中,我們設計了指定辯護制度,通過它來平衡控辯雙方的地位,從而有效地制約司法權力的濫用,保護涉訴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司法公正。

一、指定辯護制度概念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師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精神,我國的指定辯護的適用情形有以下幾種:1、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2、被告人是盲聾啞或限制行為能力人;3、未成年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4、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5、本人確無經濟**,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本人確無經濟**,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能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託辯護人,而該被告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有問題,有可能影響法院正確定罪量刑的。

其中第1、 2和3種情況屬於人民法院必須為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的辯護形式,學理上被稱為強制指定辯護或者應當指定辯護。而第4、5種情形則屬於法院可以指定辯護範疇,被告人能否得到法律援助要取決於人民法院的決定,因此也被稱作任意指定辯護或裁定指定辯護。

二、我國現行指定辯護制度缺陷

(一)指定辯護範圍的限制

當前,我國刑事案件被告人獲得律師辯護的比例相當低,濰坊市坊子區法院2023年以來審結的396件案件中,涉案533人,只有261名被告人獲得了辯護人的幫助,佔總數的48.9%。一半以上的被告人因為經濟狀況等原因而未聘請律師為其辯護。

造成這種現狀很重要的乙個原因,是目前指定辯護制度的適用普遍集中在強制指定辯護這一相對狹小的範圍。而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因經濟困難而無法聘請律師辯護的被告人的辯護權卻被設計為「兩可」的裁定指定辯護,導致該類案件被告人的辯護權無法得到切實有效地保護。

(二)訴訟階段上的限制

1、偵察階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被告人獲得指定辯護人幫助的最早時間是**前的十日,將指定辯護侷限在了審判階段。後雖然在《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1條「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規定將律師提供援助提前至偵查階段,但這就解決我國指定辯護制度存在的諸多問題而言,仍是杯水車薪。

首先,立法上並未將刑事法律援助定性為「辯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6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申訴、控告,並為**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受託律師有權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有權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由此可見,法律援助律師在偵查階段並沒有被賦予」辯護」的使命,所具有的職能只是提供法律諮詢、**申訴、控告等一般的法律行為,不帶有辯護的性質。

其次,《條例》第11條的規定含糊,操作性不強。「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固然將申請法律援助的主體擴大為所有因經濟貧困的公民,體現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公平」的精神;然而,公民僅僅是被賦予了申請刑事法律援助的權利,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實施辦法、程式以及責任條款來賦予公、檢,法三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這導致偵控機關出於部門利益並不移交需要援助的案件到法援中心,大大影響了法律援助的數量和質量。

2、審判階段存在的問題

被告人獲得有效法律援助的重要前提是,辯護律師必須對案件有充分的準備時間,盡早的接觸被告人了解案情。但在司法實踐中,被指定辯護律師最早也要在**前10天才可介入訴訟,因受時間的限制,他們根本無法進行充分有效的準備,很難真正完成其辯護任務,辯護的質量更是無從談起。

(三)普通程式簡化審案件中指定辯護制度的缺位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於適用普通程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正式在全國推行普通程式簡化審這一庭審改革方式之後,導致沒有足夠的經濟實力聘請律師的被告人在認罪程式中面臨更大的風險。

首先,《意見》第2條規定不適用認罪程式的物件範圍是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以及可能判處死刑的。這意味著適用裁定性指定辯護的被告人面臨著在沒有辯護律師幫助下經歷認罪簡化審這種非正統的刑事訴訟程式。處於羈押境遇的被告人由於自身法律知識的欠缺,並且不能像辯護人那樣查閱、摘抄、複製有關的案件材料,導致其無法掌握控方證據的情況下很難決定自己是否應該認罪及同意適用簡化程式審理。

其次,《意見》沒有明確指明如果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時決定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化程式審理之前,是否需要事先徵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司法實踐中,通常的做法是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就已經與被告人進行了有關其認罪與否的「交涉」,如果被告人同意認罪,將「爭取」到法院的「寬大處理」。此時,被看似合理的制度所掩蓋的一些問題暴露出來,即被告人在和控方達成所謂的交易的時候,往往是不會有辯護律師在身邊為其斟酌是否應該認罪。

當身陷囹圄、對控辯雙方證據掌握情況很難獲知的被告人,其所獲得法律建議的**竟然是自己的對立方,這不能不說是我們現代審判模式的一種悖論。

三、我國指定辯護制度的修繕

通過對我國現行指定辯護制度的考察,可以發現,該制度的設計與實施無法滿足大多數貧弱公民的需要,這與制度設立的初衷和目標不相符合,亟待加以修繕。

(一)指定辯護適用物件範圍的擴大

1、確立指定辯護適用物件經濟條件的標準

由於行使辯護權方面的特定要求,刑事訴訟中的弱者主要是指無力充分有效自我防禦以對抗國家公訴權的人。因此,有必要將強制性指定辯護的範圍擴大,將因貧困無力自行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納入到指定辯護惠及的範圍中;換言之,將強制性指定辯護和任意性指定辯護合併,不存在所謂的「可以」指定的情形,但凡涉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是因為貧窮無力聘請律師,都有權利獲得國家為其指定的免費律師——從而打破刑事法律援助適用上的不平等。

2、確立指定辯護適用物件案情條件的標準

由於我國司法資源整體上的有限性和地域、城鄉的差別,部分地區律師資源嚴重匱乏,為此,在以經濟條件為原則的基礎上,可以以相應的案情條件為標準來合理配置有限司法資源的流向,最終實現資源的優化。根據我國目前司法現狀,筆者認為案情條件應包括兩方面:一是按照刑法分則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來劃分:

凡是法定最低刑高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二是特殊型別犯罪案件,包括危害****、國防利益的犯罪案件以及**賄賂、瀆職犯罪案件。

(二)指定辯護適用階段範圍擴大

1、確立偵察階段指定辯護制度

指定辯護人介入偵查程式,能夠有效監督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證據,從而確保所收集的證據材料的質量。從犯罪嫌疑人方面看,辯護人在偵查階段介入訴訟,能夠保證辯護人有充分的時間了解案情,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使辯護人能夠切實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辯護職責,在起訴和審判階段高質量的完成自己的辯護任務。因此,指定辯護的適用範圍應擴大到偵查階段,這不僅是刑事辯護制度適應刑事訴訟程式發展趨勢的必然要求,也是解決目前指定辯護範圍過窄、指定辯護流於形式等問題的需要。

2、簡化審程式中,被追訴者獲得指定辯護權的保障

《意見》中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化程式審理的,應該先徵求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只有在他們同意後,才能使用該程式審理案件。但實際上,「契約同樣是佔支配地位的強者分享特權的一種工具。」在被告人沒有辯護人的情況下認罪協商程式不僅不能縮小索價主體間的差距,相反還強化了這種不平。

因此筆者認為,立法應當明確適用簡化程式審理的案件,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被告人有權利獲得指定辯護人。被告人只有在有辯護人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導,使其理解適用簡化程式的法律意義和法律後果時,才能適用簡化程式審理,以保護被告人的權利,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

刑法訴訟論我國指定辯護制度的缺陷及其修繕

薩發生反對薩芬撒反對薩芬薩範 德薩范德薩反對薩芬 撒旦飛薩芬撒旦撒大幅度薩芬撒 論我國指定辯護制度的缺陷及其修繕 馬學文段禹 現代法制對於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任何涉及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及如何處罰的審判,都必須給予他充分的辯護權,包括保障其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為此,在審判實踐中,我們設計...

論我國保險利益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議

保險利益又稱可保利益或可保權益,指投保人因為對保險標的具有利害關係而產生的法律所承認的,可以投保的經濟利益。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我國保險法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我國 保險法 第12條中對保險利益的有關問題作了詳細的規定。但是與西方發達國家的保險利益制度...

論我國動產抵押公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作者 王煜斐 法制與社會 2012年第03期 摘要動產抵押是民法中一項新的,也是自產生之日起就充滿爭議的抵押擔保形式。大多數國家都規定了動產抵押制度,說明動產抵押的存在是有必要的。我國在擔保法和新出台的物權法中都規定了動產抵押制度,但存在一些很重要的問題,其中乙個焦點就是動產抵押的公示,只有發現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