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研究

2021-06-26 07:46:55 字數 4706 閱讀 1280

有關夫妻財產的範圍以及離婚時財產分割是婚姻法關於財產的核心問題,本文結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分析我國婚姻法關於夫妻分割共同財產規定的現狀以探尋解決之道。

據最高法院統計,在全國各級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各類訴訟案件中,民事案件所佔的比例接近90%。而在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所佔比例接近30%,達到128萬件。雖然我國新婚姻法以及各種司法解釋正逐步完善夫妻財產分割制度,但是法律的制定總是以實踐為基礎,又滯後於實踐。

近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人們的經濟活動內容、形式也隨之不斷豐富,使夫妻離婚中共同財產的分割活動也日趨複雜。所以本文對社會生活中夫妻財產分割的新問題,進行研究分析,並提出意見。

一、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概述

(一)夫妻共同財產範圍

了解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及其存在形態是掌握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前提,所以在研究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之前,有必要了解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我國《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界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智財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等屬於夫妻共同所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文統稱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二)共同財產分割原則及方法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直接關係到離婚雙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應當注意貫徹以下原則:

1.堅持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則;

目前我國婦女的經濟條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財產分割上適當照顧婦女和兒童的利益,才能避免婦女和兒童因分割財產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難,保證兒童的健康成長。

2.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

離婚案件,在財產分割時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適當多分。婚姻法第46條規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婚姻法規定了過錯離婚的法律後果,即讓過錯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對受害方的法律救濟,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原則。

3.公平原則;

在離婚財產分割時適用公平原則,就是要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現有的共同財產;另一方面還應清算夫妻的經濟利益。例如,夫妻雙方對家務勞動、扶養子女的付出,一方離婚後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離異後的患病方,等等。這是公平原則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的體現,需要司法工作人員科學、正確地適用到每乙個案件中。

4.尊重當事人意願,財產約定優先於法定的原則。[1]

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所有權,有權處理自己的財產。法律賦予當事人協商的權利,充分體現了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同時,約定優先於法定有利於減少家庭矛盾,有利於促進家庭和社會的協調發展。

二、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現狀及不足

(一)分居期間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的分割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在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夫妻分居的情況下,夫妻財產從法律上歸雙方共同使用、保管,但實際上屬於夫妻各自使用、保管。因此常常引起搶奪財產或轉移、隱匿財產的糾紛,使分居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管理權和收益權處於不確定狀態。由於法律的空白,對這類糾紛法院也無能為力。

而這無疑會加速夫妻關係的惡化,為以後的離婚訴訟埋下隱患,同時增加了法院審理的難度。

(二)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主張離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財產問題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但是就如何分割該類離婚中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中沒有具體規定。

目前,在我國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第一,只判決准予離婚,而對財產既不作審查也不判決,這種做法雖然簡便,但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二,只對財產進行簡單審查,主要是根據原告的陳述來確認,既不作具體核實也不作分割處理;第三,對財產作出明確判決,對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所享有的財產作為子女撫育費判給主張離婚的一方當事人。

夫妻共同財產基於夫妻關係的產生而產生,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共同享有的財產。因此,婚姻關係結束時也應當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相應處理。所以,實踐中的對共同財產的「不審不判」或者「只審不判」都是不合法的。

同樣,對下落不明一方所享有的財產作為子女撫育費判給主張離婚的一方當事人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這種做法會引起如下問題:一是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享有的財產價值高於撫育費,折抵後,主張離婚當事人無疑會得到高出撫育費部分的財產,此侵害了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權利,為不當得利;二是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應享有的財產的價值低於撫育費,作出離婚判決後,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一旦出現,則會以判決書已經明確其財產折抵為撫育費為由拒絕履行以後的撫養義務,從而侵害到子女受撫養的權利[①].

因此,這三種方法均不同程度的導致了夫妻財產分割的不公。

(三)離婚中關於債務分割的規定過於簡單和原則

目前,我國法律對離婚時的債務處理的規定過於簡單和原則。實踐中的問題主要集中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處理上。

根據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如果委託人的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外舉債,沒有與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或者債權人不知其夫妻為分別財產制的,則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該由夫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夫或妻一方惡意舉債,而債權人又向另一方請求清償時,另一方應當清償,雖然嗣後可以向對方追償,但不能得到清償的風險自負。這就導致了即便是婚前自有財產,在離婚時,也可能面臨被「分割」的風險。

三、完善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

上文闡述了目前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主要問題,針對諸多問題提出有效、完善的措施才是當務之急。總結分析國內專家學者的見解,借鑑國外相關立法經驗,對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立法提出以下幾點看法。

(一)設立分居制度

夫妻分居期間財產管理權、使用權、所有權歸屬的不明確,使離婚時財產分割難以順利進行。因此,可以通過設立分居制度,明確分居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歸屬權以彌補法律空白。

在設立分居制度方面,我們可以參照國外立法,如法國、瑞士等。

1.設立分居制度要規定分居的各種情形以及程式

法國民法典規定了兩種分居情形。一是應夫妻一方在同意離婚的情況下並依據相同條件提出的請求,得宣告分居。二是受到離婚之訴的一方,得提出請求分居的反訴;受到分居之訴的一方,得提出請求離婚的反訴。

我國不妨可以考慮此種分類方法。

2.規定分居期間的共同財產的歸屬

應當規定各種情形的分居均引起分別財產,即分居期間夫妻各自所得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範圍。夫妻分居期間,既沒有共同生活的前提,則沒有為共同生活而產生的共同之財產收益。因此,在分居期間,不合適也不應當再繼續沿用夫妻共同財產制。

這樣規定,可以很大程度上解決司法實踐中夫妻雙方分居,且未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問題,為其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

3.規定分居終止情況以及在財產上的後果

首先,應當規定夫妻分居的期限。法國規定夫妻分居期限為3年;瑞士則採用定期的分居和不定期的分居,前者的期限為一年以上3年以下,後者則為3年。分居期限不宜過長也不宜過短,制定分居制度實質是為了給雙方更多時間考慮,以促進雙方最終和解恢復共同生活關係,這也是社會安定的需要。

因此,可以規定年限的幅度,如2-3年,再由法官予以裁量。分居終止原因可以規定:分居期滿自動終止,夫妻雙方決定恢復共同生活關係不再離婚等。

其次,有了以上的基礎,可以進一步規定分居結束後的財產關係。可借鑑國外規定,例如:因夫妻自願恢復共同生活而引起分居終止的,除雙方依法變更財產制,否則財產仍然分開。

[2](二)增補一方失蹤,另一方申請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辦法

如前文所述,因下落不明而提出離婚的案件中,其財產分割存在不少問題。對夫妻財產不審核、不分割,會使權利歸屬不明確,不僅可能侵害夫妻雙方的合法利益,還可能侵害第三權利人,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的安定。因此,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必須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詳細審查,並合理分割。

這又有賴於完善的可依循的法律制度,具體可以做好如下規定:

1.該類離婚案件中,必須同時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審查

具體審查不能以原告的單方面陳述,而應到相關的村組居委會以及當事人所在單位進行詳細核實[3].在查明夫妻共同財產後,在案件卷宗內應有明確的記載和確認,並應由主張離婚的當事人一方與下落不明的一方當事人的父母或其他親屬或者村組、居委會以及單位相關負責人簽字,以充分證明離婚時雙方夫妻共同財產的真實情況。

2.針對該類離婚案件,應規定具體分割方法

在審查並核實夫妻共同財產後,確定子女的撫育費。在以平均分割為原則兼顧考慮子女撫養費,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後,將共同財產的相應部分判令給申請公告離婚一方。同時,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剩餘部分,則判決由申請一方暫為代管,並進行合理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處分、變賣該部分夫妻共同財產,不得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利。

(三)建立完善的債務分割制度

目前,我國的婚姻法僅對夫妻共同債務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並沒有細化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未明確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實踐中對共同債務的確定的依據是根據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來處理,由於法官認識水平的不同和對法條的理解差異,導致了對同一夫妻債務案件,可能會作出不同的處理結果,從而削弱了法律的嚴肅性。因此,需要盡快從立法上完善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可以考慮以下兩個判斷標準:

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為共同債務。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儘管夫妻事先或事後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後,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據此,本文認為,以下債務可視為夫妻共同債務:(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贍養、撫養義務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所負的債務;(4)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5)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6)夫妻雙方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但是,夫妻雙方約定的共同債務,不能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和損害第三人利益。[4]

工作心得 關於建立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思考

一 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 建立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迎合司法實踐需要 司法實踐中,有種情況時常發生,即當事人內心未打算離婚,但是又希望能夠保護其合法權益。希望能夠在婚姻關係不解除的狀態下,將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婚姻法解釋 三 出台之前,此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缺乏操作可能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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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個人財產的界定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稱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和支配。夫妻共同財產主要包括下列財產 一 夫妻雙方或一方工資 獎金 津貼及其他工資性收入 二 夫妻雙方或一方生產 經營的收益所得 三 夫妻雙方或一方通過其智財權獲得的收益。是指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