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適用困境

2021-06-27 06:35:58 字數 3887 閱讀 4700

夫妻二人出資所創辦的公司,其股東出資協議的性質存在一定的爭議,如何界定並釐清夫妻二人公司,討論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性質和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東出資協議的性質則顯得十分必要,揭示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不足,**解決辦法也相當重要。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契約與夫妻二人公司股東出資協議

夫妻財產制契約是身份契約,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權出資協議不是夫妻財產制契約。要完善婚姻法律制度必須改變「一事一議」的立法模式。

(一)夫妻二人公司的界定

夫妻二人公司是指僅夫妻二人作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夫妻二人公司與其它股份****或有限責任公司相比,其獨特之處在於其只有兩名股東且這兩人之間有夫妻關係這一法律特徵的存在。夫妻二人公司的產生可能有三種情況:

1、二人先取得股東的身份後結婚

2、是由於股權轉讓,夫妻同為公司的股東;

3、是夫妻二人都為原始股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1995)第303號《關於公司管理登記中的幾個具體問題的答覆意見》第5條規定:「家庭成員出資設立****,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協議。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也規定:「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註冊資本,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

由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不僅是夫妻二人共同出資,只要是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都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註冊資本,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要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而且這裡不僅包括僅以家庭成員作為出資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而且包括家庭成員一起和非家庭成員共同設立公司。

由於本文重在討論夫妻約定財產制,所以本文只討論僅有夫妻二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關於夫妻公司存在的合法性,一直是爭論不休。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也是一直傾向於將這類公司人格否認,主要原因是考慮公司資產和家庭財產混同。2023年《公司法》修訂後,已允許成立一人****,因此,夫妻雙方共同作為發起人,成為兩人****的股東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礙。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

我國關於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2023年《婚姻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時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2023年修訂後的《婚姻法》第19條規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既有理論認為,約定夫妻財產製作為與法定夫妻財產制並存的一項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內容:約定的時間、約定的具體內容(可供選擇財產制的型別)、約定的形式、約定生效的條件、約定的法律效力(包括對內與對外效力)以及公示、變更、撤銷和終止程式等。[1]即便是對相應的制度進行了區分,

然而,筆者認為,要想讓《婚姻法》第19條來構成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全部內容則顯得較為單薄,該條的規定之中雖然有關於約定形式的要求和效力的判定,但內容仍過於簡單不夠明確,進而導致對該項制度的理解和適用均存在爭議。

(三)夫妻財產制契約

夫妻財產制的核心就是夫妻財產制契約。而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性質究竟是什麼呢?

一種觀點是夫妻財產制契約是一種財產契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夫妻關係包括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夫妻財產制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內容,屬於財產性契約,故可以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2]的規定也證明了其觀點。

這樣的觀點將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及人身關係進行了區分,認為人身關係不具有契約屬性,無法簡單地採取契約行為進行流轉或處分;而財產關係十分明確,使用契約關係進行財產安排似乎也不存在技術性障礙,這十分符合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的便利性及明確性特徵,在司法實踐中具有相當程度的實用性。

但我們不禁要想,是否可能存在人身與財產競合的現象?或者說,是否可能存在許多因為身份關係而產生的財產約定?這樣的財產約定若是簡單地因為財產權與人身權的可分性而作區分時,則有可能會偏離民法總論的設計初衷,這將使得在人身權領域中無法存在財產權的元素;然而,假使允許競合時,則不能簡單地從契約關係著手。

我國在《合同法》的角度中已經給出了較為明確的概念,《合同法》第2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也就是說,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並不屬於交易關係,當然不應受以調整交易關係為己任的《合同法》調整,例如離婚協議應由《婚姻法》調整,一方違反該協議,另一方亦不得基於《合同法》的規定而請求承擔違約責任。

但是,既有理論認為,《合同法》第2條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對於夫妻之間關於財產問題的約定以財產關係為內容,仍然屬於《合同法》的調整範圍,然而,在適用之前應優先考慮《婚姻法》等有關法律或司法解釋,也只有在這些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時才有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餘地,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有關夫妻之間贈與房產的規定,也正是因為《婚姻法》缺乏較為具體的規定,而主張依照《合同法》贈與一章的有關規定精神處理來處理。[3]

實際上,大多數的人將有可能認為這樣的處理模式顯然比較公平,不僅符合傳統民法規則,另一方面,也較容易地為民眾所接受。然而,這樣的觀點也可能不被認可,學者們也可能想到,夫妻雙方締結婚姻就是一種身份上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夫妻雙方關於財產方面所進行的約定而形成的契約屬於身份契約,不能簡單地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雖然夫妻財產約定兼具身份與財產雙重屬性,但是由於它以身份關係為前提而非純粹的財產合同,因而也不能簡單地純粹適用《合同法》。這個觀點實際上早在2023年的司法解釋就已經解決過,當年為了在司法實踐中切實解決大量存在的財產約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司法解釋,其中第一條就提到關於夫妻雙方對財產歸屬的約定無論是採取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只要雙方沒有爭議,離婚時可以按約定處理,但不允許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司法解釋的出台基本上認可了夫妻約定財產契約的效力問題。

仔細**之下,可以初步整理出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特點:

1.主體具有特定性。

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當事人須具有夫妻身份,當事人可以在婚前締結夫妻財產制契約,但如婚姻關係不成立,則該契約不生效。所以,有效的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當事人一定具備夫妻身份。

2.附隨性。

其性質上屬於附隨身份的法律行為。夫妻財產制契約是當事人選擇婚姻財產制的約定,雖然以財產關係為內容,但與婚姻關係的存在不可分離。該契約可以在婚前或婚後訂立,但必須以婚姻有效成立為生效要件。

婚姻不成立、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夫妻財產制契約也不生效,這是由其主體的特定性所決定的。

3.內容的複雜性。

其不僅包括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還包括家庭生活費的負擔,債務的清償,婚姻關係終止時財產的清算及分割等。而一般的債權或物權合同的內容沒有這麼複雜。

4.效力具有特殊性。

與一般財產契約的效力不同,夫妻財產制契約直接發生夫妻財產法的效力,即當事人選定的財產制度替代法定財產制適用,無須再採取其他財產變動行為。「為引起財產契約所定的所有權之變更,不須有法律行為的所有權或權利之移轉。」[4]德國學者將其表述為:

「一般共同制在財產領域將配偶雙方視為統一的整體。採用該財產制的,原本屬於配偶各自的財產轉化為雙方的共同共有。」「採財產一般共有制的,配偶雙方無需通過單個處分行為將各自所屬之物轉為共同共有財產。

共同財產根據總括繼受原則直接產生,也就是說,在該財產制開始之時,配偶雙方所屬之物自動結合為共同財產。配偶一方擁有不動產,該不動產業成為共同財產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在土地登記薄上變更登記。財產一般共有制存續期間,即使配偶一方單獨完成了所有權取得行為,也不能成為單獨所有人;該財產在取得之時直接成為共同財產。

」[5]可見,夫妻財產制契約具有權利(物權)變動的效力,對此,我國未來立法應予以明確規定。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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