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務合同案

2021-03-04 04:36:42 字數 2033 閱讀 9913

裁判要旨

儲戶在銀行營業大廳被搶,雖然發生在金融服務合同成立之前,但締約雙方產生了信賴利益。信賴利益受到侵害,金融機構應當承擔責任,此責任為締約過失責任。

案情2023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陳武龐從某信用社提取存款60萬元及家中現金20萬元,到中國農業銀行睢寧縣支行(以下簡稱睢寧支行)辦理匯款業務。為安全起見,由信用社王主任使用專用錢箱裝載並開車相送,陳武龐好友紀某駕駛電單車相隨,陳武龐及紀某將錢款提到睢寧支行的營業大廳內。陳武龐將現金80萬元碼在營業櫃檯視窗外,隨行人員紀某將專用錢箱送交給王主任,王隨即駕車離去。

當時營業大廳內還有其他顧客正在辦理業務,陳武龐向營業員言明此款是匯往上海的,營業員以此筆業務數額太大,需找主任幫助一起辦理為由讓其等待。陳武龐隨行人員紀某在將錢箱送出後即去了洗手間,回來後在營業大廳內閒逛。在等待期間,陳武龐遭到搶奪,被搶走現金20萬元。

後雖經公安機關偵破,追回贓款10.34萬元,但仍有9.66萬元無法追回。

陳武龐以睢寧支行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9.66萬元。

裁判睢寧縣人民法院判決:睢寧支行賠償原告陳武龐9﹒66萬元損失的60%,計人民幣5﹒796萬元。睢寧支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中,陳武龐攜帶現金至農行睢寧縣支行辦理匯款業務,說明其對該行提供的服務環境是信任的。但是當陳武龐提出存款數額較大,要求將現金先放入櫃檯內時,該行的接櫃員沒有馬上採取措施,而是稱要向領導匯報,緊接著搶奪案發生。

說明該行的工作人員無職業敏感和責任心。並且,該行沒有配備專職保安人員,亦無其他應急措施。同時,陳武龐碼放現金的七号視窗的閉路電視探頭已損壞,不能正常運轉,這些事實也說明了該行疏於防範、應急措施不力。

雖然該行尚未接納陳武龐的錢款,陳武龐即遭到了搶奪,但是農行睢寧縣支行此時也已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應對陳武龐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當然,陳武龐遭到搶奪不是農行睢寧縣支行直接造成的,但是這一結果與該行的管理措施不力有一定的因果關係,所以該行應對陳武龐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被告承擔的是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人故意或過失違反先合同義務時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應當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這些義務不屬於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是一種先合同義務。

先合同義務不同於合同義務,它是指基於誠信原則和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係而產生的法定義務。合同訂立過程中,當事人有三種利益存在,即期待的利益、履行的利益和信賴利益。期待的利益,即當事人訂立合同期待得到的利益;履行的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後當事人所能得到的利益;信賴的利益,是指當事人依照誠信原則所應當享受的利益。

在合同未有效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履行的利益,同樣,基於合同的期待利益也因合同尚未成立而喪失存在的基礎,只有締約過程中的信賴利益,成為締約過程中當事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締約過程中的信賴利益受到侵害,侵害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即為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徵:1.締約過失責任是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產生的法律責任,是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是以先合同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的,是締約人故意或過失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法律後果;2.

締約過失責任是以雙方當事人期望訂立合同而相互接觸,存在著特殊聯絡的關係為前提和基礎的;3.締約過失責任的存在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在判斷是否構成締約過失責任中具有決定性作用;4.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僅限於因信賴合同成立所遭受的損失,其目的是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財產狀態。

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為:1.締約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2.

相對方受到損失,包括人身、財產受到損害而遭受的損失;3.締約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與對方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4.締約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主觀上有過錯。

締約一方當事人同時具備以上四個要件的,即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在本案中,原告攜帶大量現金到被告的營業大廳辦理匯款業務,說明其對被告提供的營業場所的安全和服務是信任的,原告在此遭到搶奪,說明被告提供的交易環境是不安全的,被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沒有使原告對其的信任得到回報,反而造成其財產的損失。被告以原、被告之間金融服務合同尚未成立作為抗辯理由,說明其自己也承認是在雙方訂立合同過程中,這恰恰符合締約過失責任的特徵,違反了先合同義務,因此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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