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合同案件的特點和難點

2021-03-04 03:05:59 字數 1293 閱讀 5960

二是管轄混亂。在承攬合同糾紛案件中,依職權移送管轄、被告提出管轄異議裁定移送或駁回申請、指定管轄的標準都不統一。民事訴訟法規定承攬合同的履行地為加工行為地,正是該規定造成了管轄法院的確定混亂。

在承攬人作為原告起訴的案件中,絕大多數承攬人選擇原告住所地作為管轄法院。但是,加工行為地並非理所當然是原告住所地。有些承攬人有自己的公司,還有工廠,可能在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工廠加工;有些承攬人可能直接在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工程所在地等地方實施加工行為;有些加工行為可能就發生在被告處。

還有些持續加工行為,如何確定履行地成為難題。比如鋼結構加工問題,承攬人在其公司對鋼材進行了一些初步加工處理,再運往被告工程所在地,繼續深加工,進行除鏽、噴漆、焊接等,此時的原被告住所地均為合同履行地。

三是抗辯和反訴的界限模糊。承攬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定作人往往提出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約定,據此作為拒絕支付款項的理由。此時不同案件發現了不同的處理結果,有些判決以被告未提出反訴為由不予處理,有些判決將其作為抗辯予以處理,有些案件經法院釋明後被告提起了反訴。

四是鑑定困難。在定作人提出質量瑕疵的案件中,定作人主張質量瑕疵的證據不足,承攬人又主張質量合格,因此鑑定成為必經程式。但是,鑑定存在以下困難:第

一、在收集檢材時發現,定作人主張的工作成果,往往遭到原告的否認,稱並非原告所加工,被告亦無充足的證據證明確係原告所加工。第

二、某些涉及鑑定的技術問題,無法確定鑑定機構,或者目前的技術水平根本無法檢測。第

三、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質量的標準,鑑定時依據國家標準還是行業標準,是什麼樣的行業標準,還是當事人特別約定的標準成為爭議。

針對上述情況,該院提出如下對策和建議:

一是準確認定承攬合同的性質。買賣合同在訂立時是以發生所有權的轉移為目的,而承攬合同在訂立時是以獲得特定的工作成果為目的;買賣合同中沒有原材料的特別約定,質量要求只針對生產出來產品而言,而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可以明確對原材料選用要求,簽訂承攬合同時相應的物品尚不存在。

二是統一管轄標準。對於加工行為地的確定,必須聽取定作人的意見。承攬人提出在自己公司所在地加工,被告沒有異議的,確定加工行為地即原告住所地。

被告提出異議,並且有相應證據的,依據證據的證明力確定加工行為地。對於加工行為並非在同一地點完成的,各加工行為地的法院原則上都有管轄權。

三是正確區分抗辯和反訴。定作人僅提出承攬人提供的工作成果有瑕疵或其他違約行為,以此作為不支付價款的理由的,屬於抗辯,法院應審查後要麼支援抗辯抵扣價款,要麼不支援抗辯。此時的抗辯不需要另行反訴,也不得以未提出反訴為由不予處理。

四是合理分配鑑定不能的舉證責任。在鑑定因客觀原因無法進行的情況下,需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當事人的主張、現有證據、導致鑑定不能的責任等方面,合理確定鑑定不能的責任。

加工承攬合同特點

二是管轄混亂。在承攬合同糾紛案件中,依職權移送管轄 被告提出管轄異議裁定移送或駁回申請 指定管轄的標準都不統一。民事訴訟法規定承攬合同的履行地為加工行為地,正是該規定造成了管轄法院的確定混亂。在承攬人作為原告起訴的案件中,絕大多數承攬人選擇原告住所地作為管轄法院。但是,加工行為地並非理所當然是原告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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