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理解

2023-01-09 20:57:06 字數 5659 閱讀 2163

宋曉明、張勇健、王闖

為保障人民法院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市場交易行為,增強買賣合同法則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2023年3月31日第1545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以下簡稱《解釋》),並於2023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釋》分8個部分,共46條,主要對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標的物的檢驗、違約責任、所有權保留、特種買賣以及其他有關問題作出解釋,筆者就該《解釋》所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說明。

一、關於預約的效力問題

在市場交易活動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預約,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允諾書、定金收據、原則性協議、諒解備忘錄、締約紀要、臨時協議等。關於此類預約與本約是何種關係、法律效力如何、違約責任範圍如何等問題,《解釋》第2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預約合同的法律性質

在交易和審判實踐中,預約與本約的關係經常被混淆,對於預約合同的法律性質主要有四種觀點。第一,前契約說。該說認為,預約處於本約成立前的前契約階段,是本約成立的乙個過程,因此不構成合同。

第二,從合同說。該說認為,預約是本約之鋪墊,本約的成立不以預約的存在為條件,故預約是本約的從合同。第三,附停止條件本約說。

該說認為,預約實質為附停止條件的本約。如預約中規定以開發商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為簽訂本約的條件,條件成就時商品房買賣合同成立並生效。第四,獨立契約說。

該說認為,預約為獨立的合同,其既有預設的本約合同中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同時也有預約合同本身中的標的即雙方負有訂立本約合同的權利義務。其在合同法中雖係無名合同,但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規範並受其調整,故預約合同和本約合同均為各具效力之獨立契約。綜觀四種觀點我們認為,預約與本約之間既相互獨立,又相互關聯,兩者之間是手段和目的的關係。

預約的目的在於訂立本約,預約的標的須是在一定期限內簽訂本約,履行預約合同的結果是訂立本約合同,因此《解釋》採納了獨立契約說。

預約合同的法律效力

關於預約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有必須磋商說、應當締約說、內容決定說、視為本約說等四種觀點。第一,必須磋商說。該說認為,「當事人之間一旦締結預約,雙方在未來某個時候對締結本約進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預約的義務,是否最終締結本約則非其所問」。

[1]第二,應當締約說。該說認為,當事人僅為締結本約而磋商是不夠的,除法定事由外,還應當達成本約,否則預約毫無意義。第三,內容決定說。

該說認為,預約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論,應考察預約的內容。若預約中已具備本約的主要條款,則產生應當締約的效力,否則產生必須磋商的效力。第四,視為本約說。

該說認為,如果預約實際上已具備本約之要點而無須另訂本約者,應視為本約。

綜合考量預約制度設立的法律價值以及對實務的可操作性等因素,我們認為應當締約說更為合理,理由在於:第一,必須磋商說存在嚴重缺陷。設立預約制度之目的在於締結本約,而非促使雙方進行磋商。

磋商僅是締約的必經階段和手段,而不是目的。由於完成磋商義務非常容易,若一方當事人根本沒有締結本約的意思,磋商只能流於形式,不利於對誠信守約人之利益保護。第二,內容決定說缺乏實務操作性。

該說的邏輯起點在於從預約的內容去探求當事人應當締約或必須磋商的本意,以充分體現意思自治原則。然而,若當事人締結預約只是為了將來進一步磋商,則磋商本身幾無社會價值;不同性質的合同內容差異甚大,何為本約的主要條款?立法和司法解釋不可能完全涵蓋,因此以是否具備本約的主要條款來判斷當事人是否必須締約的真意,容易導致司法實踐中的混亂。

第三,採納應當締約說不僅可以保護當事人為預約而付出的成本,而且有利於引導當事人謹慎從事締約行為,加大對惡意預約人的民事制裁力度,更能體現預約制度的法律價值。

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1.關於繼續履行的問題。預約的繼續履行問題之實質是可否強制締約問題。關於該問題在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存在否定和肯定觀點之爭。

否定說認為:第一,並非所有合同均可適用強制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條對不適用繼續履行的情形作了三種特別規定。債務人拒不簽訂本約合同的違約行為,屬於合同法規定不適用繼續履行之情形。

第二,強制締約有違合同意思自治原則。預約僅對將來締結本約為意思表示,而非為交付標的物實現交易,若強制其締結本約,則人民法院須補足本約的缺失條款,但這些條款的目的均在於交易目的之實現,此有悖於預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第三,如果預約中缺乏本約的必要條款而強制當事人繼續締結本約,則有悖於限制強制履行理論。

因此,由法官直接強制當事人進行磋商談判並締約,有違現代文明精神。 [2]肯定說則認為:第一,人身強制並非在任何時候都被禁止。

在買賣合同中,當一方當事人不願履行交貨義務並經法院判決強制履行時,就屬於人身強制的適用。第二,審判實務**現的債務人不積極作出意思表示以及本約依何內容成立的問題,完全可以通過合同解釋、合同漏洞填補等途徑解決。第三,大陸法系的德、日以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和判例基本均採此立場。

[3]第四,我國民法學界多數學者亦贊同肯定說。 [4]對於預約能否強制締約問題,我們認為,考慮到當前我國大陸地區民法學界對於該問題的學術研究尚有待深入,相關審判實務經驗亦有待豐富和發展,宜將該問題留給學術界和審判實踐進一步研究和檢驗,故《解釋》採納了否定說。

2.關於賠償損失的範圍。其中涉及違約損失的總體範圍、機會損失是否賠償、和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損失等三個問題。首先,關於違約損失的總體範圍問題,我們認為,以本約為參照,預約其實處於訂立本約的先契約階段,因此,相對於本約而言,違反預約的行為既是預約違約行為,也可以視為是本約之締約過失行為,所以在理論上可以認為可能發生違反預約之違約責任與本約的締約過失責任之競合。

就此而言,預約的違約損失在總體上應相當於本約的締約過失責任範圍,即相當於本約的信賴利益損失。雖然理論界對於信賴利益的概念及利益範圍存在爭議,但依合同法理論界目前的基本共識,對信賴利益(指對本約的信賴利益)的賠償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限。其次,關於機會損失賠償問題。

對如何確定機會損失以及是否賠償機會損失,有觀點認為,預約合同可能已經對本約標的物、對價等作出明確約定,當事人對本約的期待利益已經固化,違約方一旦違約,守約方的期待利益也隨之喪失,守約方亦喪失了與他人訂立同類本約合同的機會,從而導致機會損失可能變為現實損失,該機會損失應當歸屬於信賴利益範疇。我們認為,機會損失如何界定以及是否賠償,學界和實務界目前尚未形成共識,有待審判實踐進一步總結。最後,關於可得利益損失賠償問題。

我們認為,預約合同的履行只是發生簽訂本約合同的行為,沒有生成任何經濟利益。若未達成本約,僅是喪失一次訂立合同的機會,並無可得利益損失。而本約合同的履行,則是完成交易之行為,能夠直接產生經濟利益,該利益是合同的履行利益,其中包含可得利益。

因此在違約責任方面,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最大區別之一在於,預約合同違約沒有可得利益損失,本約合同違約可能存在可得利益損失。綜上,我們認為,考慮到雙方僅處於預約階段,預約合同的損害賠償應以信賴利益為限,在最高不超過履行利益的範圍內,由法官依據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綜合考慮守約方的履約情況、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自由裁量。

二、多重買賣的履行順序

「多重買賣,自古有之,在物價波動之際,最為常見。而此實際多出於罔顧信用,圖謀私利」。 [5]由於多重買賣行為兼涉合同法和物權法兩大領域,因此成為買賣合同審判實務研究的重點問題。

其中,多重買賣合同效力的認定、 [6]合同的實際履行順序以及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等問題均係審判實務所關注的問題。

四種觀點之爭論

在我國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以及物權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在多重買賣合同均為有效合同的場合,尚需交付行為才能完成標的物的物權變動。據此,在數個買賣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先行受領動產標的物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標的物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自應支援。在審判實務中,爭論焦點主要集中在:

如果各個買受人均未受領標的物的交付,哪個買受人的請求權應當獲得優先保護?因法律對此未置明文,故在解釋論證過程中存在四種不同觀點:第一,出賣人自主決定說:

認為數個買受人享有的債權具有平等性,出賣人有權選擇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而承擔違約責任,故應由出賣人自主決定向哪個買受人實際履行合同。第二,先行支付價款說:認為應借鑑國外不動產買賣中的優先權制度,按照履行合同順序確定物權歸屬。

從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促進合同的善意履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出發,亦應由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優先享有合同權利並最終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第三,合同成立在先說:認為多重買賣通常是因出賣人的過錯所致,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由合同成立在先的買受人先行取得合同權利並獲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第四,買受人先請求說:認為基於多重買賣而產生的數個債權均處於平等地位,相互之間並無位序關係,先買受人與後買受人皆享有隨時要求出賣人履行合同、交付標的物的債權請求權。因此應以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合同、交付標的物的先後作為優先得到實際履行的判定標準。

《解釋》的立場

我們認為,在平衡多重買賣行為中各方的利益時,應當依據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予以衡量。具體而言:多重買賣通常是在出賣人因標的物****、後買受人支付的價金更高時發生。

出賣人本應履行前一買賣合同,交付標的物於先買受人,但其卻不履行該義務而將同一標的物出賣給後買受人,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在履行合同與不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之間的選擇方面,通常選擇後買受人支付的**而對先買受人自願承擔低於**的違約賠償責任,從而損害交易安全。加之,在數個合同均面臨實際履行的請求場合,也容易催生出賣人與個別買受人惡意串通行為之發生。

有鑑於此,如果採納「出賣人自主決定說」,無疑是放任甚至慫恿出賣人的失信行為。因此《解釋》否定了出賣人自主決定說,而是綜合先行支付價款說和合同成立在先說,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5]5號第10條關於多重轉讓合同的履行順序之規定精神,確定了如下的實際履行規則:

第一,均未受領交付的,採納先行支付價款說。《解釋》第9條第(2)項規定:「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理解該條項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兩個具體情形:其一,數個買受人先後均已支付價款,但先買受人僅支付部分價款,而後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時如何處理?有觀點認為,應當支援已支付全部款項或者支付價款多的買受人的請求。

我們認為,多重買賣之所以發生,主要是因為出賣人認為後買受人支付的價金更加有利可圖。因此,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並避免問題複雜化,我們在制定《解釋》第9條第(2)項時,不再考量支付價款的多少因素,僅以支付時間先後為準。其二,數個買受人同時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買受人行使請求權的時間先後,以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時間先後,確定先行行使請求權的買受人的合同權利。

第二,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的,採納合同成立在先說。《解釋》第9條第(3)項規定:「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人民法院應當注意審查合同成立時間的先後,支援成立在先的合同買受人的合同權利。

交付與登記的關係

在審判實踐中,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一物數賣中有時發生交付與登記的衝突,主要包括兩種情形:其一,先買受人已受領交付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後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卻未受領交付。其二,先買受人已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卻未受領交付,後買受人已受領交付卻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如何協調交付與登記的關係,直接關涉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尤其是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與二十四條的關係問題。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於上述特殊動產而言,其物權變動要件如何?

交付和登記是什麼關係?特別是在受領特殊動產交付的買受人與完成特殊動產所有權轉移登記的買受人發生權利衝突之場合,該問題顯得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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