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2021-03-04 01:21:35 字數 5610 閱讀 7039

原告(被上訴人):瓊海万泉河黃酒實業****。

被告(上訴人):符祝浪,男,2023年2月生,漢族,瓊海市人。

審級:再審。

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瓊海市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員:審判長:陳大經;審判員:黃良海、王春映。

二審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員:審判長:黃守冠;審判員:陳海燕;**審判員:蔡大武。

二審再審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員:審判長:陳文和;**審判員:韓少冰、韓柏定。

再審終審法院:海南省高階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員:審判長:盧芒;**審判員:程小平、張紅菊。

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23年7月28日。

二審審結時間:2023年10月5日。

二審再審審結時間:2023年8月10日。

再審終審審結時間:2023年4月20日。

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黃酒公司訴稱:符祝浪在合同簽訂後交付人民幣30萬元給黃酒公司,餘下的30萬元以按揭貸款方式給黃酒公司。同年4月10日,黃酒公司將房屋交付給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將該房屋使用。

同年10月4日,黃酒公司辦好符祝浪的房屋產權證。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婦同黃酒公司一道申請辦理銀行按揭貸款合同手續。由於國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貸款及申請未獲批准,按揭貸款無法辦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購房款30萬元未能支付,經原告多次索付未果。

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款30萬元及利息2萬元、逾期付款滯納金和訴訟費。

一審事實和證據

本案經審理查明:原告瓊海万泉河黃酒實業****與被告符祝浪於2023年3月9日簽訂《**興建房屋合同書》乙份。約定的主要內容有:

1、房屋建築面積272平方公尺,價值人民幣60萬元;2、符祝浪須在4月10日前交款人民幣30萬元,餘下的30萬元以按揭貸款方式付給黃酒公司,但原告必須在交房後乙個月將房屋產權證交被告,由被告符祝浪用此房產證等作為抵押物,向建行貸款,原告協助辦理。3、房屋移交時所應辦理的產權契證等手續費用由黃酒公司負責承擔。4、符祝浪交齊按揭手續,超過30天後,黃酒公司應無條件將房屋交給符祝浪。

同年4月10日,黃酒公司將房屋交付給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將該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黃酒公司辦好符祝浪的房屋產權證。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婦同黃酒公司一道申請辦理銀行按揭貸款合同手續。

由於國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貸款及申請未獲批准,按揭貸款此事無法辦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購房款30萬元未能支付。經原告多次索付未果。

以是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法庭質證的有關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判案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瓊海万泉河黃酒實業****與被告符祝浪於2023年3月9日所簽訂的**興建房屋的合同,名為建築工程合同,實為房屋買賣合同,是無效的合同,按無效合同的規定處理,雙方所取得的財物應互相返還,根據雙方的責任的大小,承擔各自相應的責任。但是原告與被告的購房糾紛,被告所取得原告的房屋所有權證辦理至被告符祝浪的名下,雙方也並沒有要求互相返還該房屋的要求,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購房款30萬元應還本付息(利息從2023年7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建設銀行同期建房貸款利息率計付利息)。

一審定案結論

依照《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1、雙方簽訂的**興建房屋合同是無效的。

2、(按中國建設銀行同期建房貸款利息率計算),逾期未給付,則處雙倍利息計付。

3、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61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預付的不予退還,由被告償付原告。

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符祝浪稱:雙方簽訂的**建房合同實為房屋買賣合同。我已付30萬元購房款,餘下30萬元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為我辦理按揭貸款來解決。

如因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審批手續不能時,超過三十天後被上訴人無條件將房屋交給我。被上訴人訴我欠購房款30萬元是不成立的,原判不當,請求二審改判返還。

被上訴人辯稱:雙方簽訂代建房屋合同實為購房合同。上訴人已實際占有使用房屋,辦理了產權證,而我方已辦理按揭貸款手續,未果屬銀行原因。

其**建房屋合同也是無效的。上訴人占有我方房屋應支付完畢購房餘額3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上訴無理,應駁回。

2、二審事實和證據

經審理查明:2023年3月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興建房屋合同書》乙份。約定房屋造價60萬元,上訴人須在訂立合同後乙個月內付30萬元(包括定金8萬元),餘下30萬元以按揭貸款方式付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須在交付房屋後乙個月內將房產證辦好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憑房產證向建行貸款,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審批手續。如因被上訴人原因不能辦妥按揭手續,超過三十天被上訴人應將房屋交給上訴人。

訂立合同後,上訴人已付給被上訴人購房款30萬元。同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將房屋交付給上訴人使用。同年10月4日,被上訴人將房屋所有權證辦至上訴人名下。

同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辦理按揭貸款手續,由於建行貸款尚未批准,上訴人拖欠30萬元購房餘款至今未付,被上訴人追索未果訴至法院。

3、二審判案理由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興建房屋合同實為房屋買賣合同。被上訴人已將房屋交付給上訴人使用占有兩年多,並已辦理了房屋權證的有效憑證,上訴人應支付完畢購房餘款及利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按揭貸款手續而拒付尚欠購房餘款為由提起上訴,其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4、二審定案結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761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二審再審情況

1、二審再審訴辯主張

符祝浪對本院二審判決不服,申請再審稱:

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判決結果適用法律政策錯誤,既然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為無效合同,那麼為何還繼續判決我付清所拖欠的購房款人民幣30萬元及利息,這不是自相矛盾?合同無效後,應是雙方各自相互返還財產,並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我本人沒有得到財產,不能繼續付款。

我和黃酒公司實際上是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房屋買賣價款人民幣60萬元,30萬元已按合同約定付清,所剩下的30萬元按合同約定應由黃酒公司辦理銀行按揭方式支付,我不能再繼續付款。現要求法院提起再審,依法確認合同無效,雙方互相返還財產,即房屋歸回黃酒公司所有,黃酒公司返還購買房款人民幣30萬元給本人,訴訟費由黃酒公司負擔。

2、二審再審事實和證據

經二審再審查明:

一、二審法院所認定的本案事實和證據充分,在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方面再審與

一、二審無出入,與

一、二審認定事實相一致。

3、二審再審判案理由

本院認為:黃酒公司與符祝浪所簽訂的合同,雖然名為**興建房屋合同,但從該合同的內容、性質及雙方履行的情況看應屬於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的標的物在雙方沒有發生糾紛之前已交付使用兩年多,購房款也已支付50%,並且雙方已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等相關手續,故應按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處理,即該房屋歸屬符祝浪所有,符祝浪應付清所拖欠的購房款人民幣30萬元。

至於30萬元貸款逾期利息問題,考慮到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清楚,而且黃酒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辦好銀行按揭貸款方式支付,其行為本身有過錯,應承擔違約責任,符祝浪不需給付利息。

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但處理結果不當,應予糾正。

4、二審再審定案結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本院(1998)海南經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2、撤銷瓊海市人民法院(1998)瓊海經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

3、本合同按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處理,房屋(座落瓊海加積鎮紀綱街,瓊海市房證字第3378號)歸符祝浪所有;符祝浪應付清所拖欠的購房款人民幣30萬元給黃酒公司,限符祝浪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天內付清該款,逾期則中國建設銀行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7610元,均由符祝浪負擔。

再審終審情況

1、再審終審訴辯主張

黃酒公司不服原審判決,申請再審稱:1、黃酒公司沒有違約,不應承擔違約責任;2、無論本案按揭貸款是否獲貸,符祝浪均要支付購房欠款利息;3、原審判決免除符祝浪支付購房款利息的義務違反了公平原則。故要求本院提起再審,並由符祝浪償還購房欠款30萬元及其利息,且

一、二審訴訟費由符祝浪負擔。

2、再審終審事實和證據

經再審查明:

一、二審法院所認定的本案事實證據充分,在本案的事實與證據方面與

一、二審認定事實相一致。

3、再審終審判案理由

本院認為:黃酒公司與符祝浪簽訂的代建房屋合同,原審認定屬房屋買賣合同,且合法有效。符祝浪應付清所拖欠的購房款人民幣30萬元正確。

但對30萬元欠款逾期利息予以免除不妥。黃酒公司沒有辦妥按揭貸款,是因為當時銀行停止按揭,黃酒公司在主觀上沒有錯。且符祝浪在占有房屋期間,將房屋出租他人經營有一定的收益。

故免除其利息部分應予糾正。

4、再審終審定案結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1999)海南經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2、(利率按中國建設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逾期支付則按雙倍利息計付。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7610元由符祝浪負擔。

解說《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

一、二項之規定:行為人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將是無效行為。

由此可見,本案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合同,原告不是建築公司,名為**興建房屋合同,實為房屋買賣合同。其行為違反《民法通則》規定的誠實信用,意思表示真實的原則,原告不是建築公司,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其實施的行為無效,雙方所簽訂的**興建房屋合同無效。

而雙方行為實為房屋買賣行為,符合買賣合同的法律特徵,即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一是房屋所有權轉移,二是等價有償,合同約定雙方權利和義務,而且經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原告依約將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並辦理產權證。被告取得房屋後並使用,已支付部分款額,餘下部分以原告應協助辦理貸款支付價款為由而拖欠未付款,而原告已經協助貸款並辦理房產證,至於銀行不同意貸款,不屬原告過錯,故被告提出理由不成立,原告訴請被告尚欠購房款30萬元及辦理產權證後支付欠款利息,其理由成立,

一、二審法院應予支援。

至於30萬元貸款逾期利息問題,考慮到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清楚,而且黃酒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辦好銀行按揭貸款方式支付,其行為本身有過錯,應承擔違約責任,故符祝浪不需給付利息。再審法院認為

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但處理結果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原判決適用錯誤,依法改判。」因此,撤銷

一、二審法院的民事判決。

海南省高階人民法院再審查明,黃酒公司與符祝浪簽訂的代建房屋合同,原審認定屬房屋買賣合同,且合法有效。對30萬元欠款逾期利息予以免除不妥,認為黃酒公司在主觀上沒有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當事人的申請符合這種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因此,撤銷了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1999)海南經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綜上,根據《民法通則》合法、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原則,被告申請再審中,請求互相返還,未請求免除拖欠款利息,故本案經海南省高階人民法院再審維持

一、二審判決應是正確的。

房屋買賣合同解除確認糾紛案

2007 12 15 分類 研究中心案例 作者 leo 發布機構 上海仲裁法研究中心 關鍵字 解除 確認 案由 房屋買賣合同解除確認糾紛案 第一申請人 第一被反請求人 朱某 第二申請人 第二被反請求人 羅某 被申請人 反請求人 陳某 一 申請人請求與被申請人答辯 申請人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通過房屋中...

買賣合同糾紛案民事答辯狀

民事答辯狀 答辯人 市 廠,住所地 鎮 經濟開發工業區,答辯人 廠,住所地 鎮 經濟開發工業區,被答辯人 市 經營部,位址 市 鎮 鋪,負責人 因被答辯人訴答辯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根據事實與法律,現答辯如下 一 在送貨單上收貨簽章的並非答辯人,答辯人沒有與被答辯人發生買賣關係,因而答辯人無需支...

房改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例

專打房產官司的律師靳雙權解析一件房改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安全,本文當事人均使用化名代替。一 案件介紹 張普和張瓜系趙敏的女兒,趙敏的丈夫在1973年因病亡故,聶青雲和張普之夫系多年好友。1993年11月31日,趙敏作為乙方和其父所在單位中國某機電技術研究所設計院簽訂了 單位 公有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