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利息在買賣合同案件中的適用

2021-03-04 00:34:13 字數 2736 閱讀 8620

周小敏【案情】

原告張某與被告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訴稱:被告徐某因承建移民房需要向原告購買水泥,雙方約定先將水泥運給被告開工,等一樓的工程款打出來再付給原告,直至主體工程完成,被告仍未付款給原告。2023年11月18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交由原告收執。

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果。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審判】

青田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原告張某與被告徐某之間的買賣合同,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水泥後,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

2023年11月18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1000元,並在此基礎上出具了欠條,被告應當按該結算數額支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付,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以支援。

故依法判決如下:被告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永玲貨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分歧】

本案事實清楚,乍看並無爭議,但深究考慮,原告可否主張逾期付款利息,若可以主張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計算等問題仍值得探析。

【評析】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張某不可主張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基於買賣合同產生糾紛,被告徐某逾期不付貨款的行為屬於違約行為,但雙方並未約定有關違約金的條款。

自2023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後,該法分則第九章買賣合同中對逾期付款並沒有法定違約金的規定,故對違約金的適用只能從當事人的約定,如當事人對逾期付款沒有約定違約金,則不得適用給付違約金的法律責任,判決或調解逾期付款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張某可以主張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開始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1.

原、被告基於買賣合同產生糾紛,雙方雖然未對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約定相關違約金的條款,但雙方於2023年11月18日對貨款進行了結算,同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交由原告收執。此時被告已經明確結欠原告貨款21000元。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的規定,被告徐某除需繼續履行合同即支付貨款外,還需賠償逾期付款期間相關貨款的利息損失,因為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是顯而易見的。

2.至於該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2月16日公布了《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 8號,簡稱批覆),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利息。3.

本案當事人並沒有約定付款時間,也沒有就此達成補充協議,按照交易習慣,被告徐某應於雙方結算後立即付款,但被告徐某直至原告張某訴至法院仍未付款,顯屬逾期不付的違約行為,自雙方結算之日起即2023年11月18日起即已違約。4.因原告依法訴至法院,意味著願由法院對雙方爭議的事實進行認定,並服從法院對其糾紛予以了斷裁決。

一旦法院經審理依法認定了違約事實的存在,並在判決書中確定被告應履行合同義務的期限和方式,就表示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履行給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義務,而原告則同意接受被告依判決書確定的方式履行給付義務。故被告應承擔在判決做出之前的違約責任,支付到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開始之日止。而之後被告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內履行給付義務的行為,是人民法院和原告都認可的,不能稱其為違約行為,相應也就不應計算逾期付款利息。

至於履行期滿後,義務人仍不履行給付義務的行為,應承擔的是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義務,也非違約責任,也不應計算逾期付款利息。所以逾期付款利息應自應支付貨款而未支付貨款之日起計算到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開始之日止。

第三種觀點認為:原告可以主張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被告應承擔在判決做出之前的違約責任,支付到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開始之日止無可厚非。

而之後被告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內履行給付義務的行為,是人民法院和原告都認可的,是原告接受法院的判決對原告履行期間的寬限,但並不能說明原告放棄了相關的利益,更不能因此就認為被告徐某的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被免除。只要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一直存在,就應當計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本案中被告徐某拖欠貨款的行為直至其將貨款還清為止,是一直持續存在的,故就應該支付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這裡還有乙個如何表述的問題,有的審判員表述為「至支付貨款之日止」,有的審判員則表述為「至貨款付清之日止」,筆者認為後者的表述相對比較合理,因為誰都不能保證裁判標的能夠一次性支付到位,可能會出現分多次付清的情況,而此時逾期付款的行為是仍舊存在的,只是逾期付款的金額有所減少,並不能因為支付了部分貨款就免除了支付剩餘逾期款的違約金的義務。

這時應該參照銀行劃款扣貸時的通行做法,按照利隨本清的原則加以兌現。

綜上所述,針對事前沒有約定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買賣合同案件,當事人訴至法院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是二條的規定,應予以准許賠償逾期付款期間所產生的債務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該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標準依照《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而可主張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間應自付款逾期之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參照銀行劃款扣貸時的通行做法,按照利隨本清的原則加以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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