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買賣合同中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39

2021-03-04 05:20:26 字數 3921 閱讀 3091

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莊京花

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後,出賣人除依合同負有交付標的物和使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責任,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力瑕疵擔保責任。我國合同法理論肯定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即出賣人應保證標的物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標的物不符合規定或約定的質量標準,即為有瑕疵,出賣人對於瑕疵,都應承擔責任。

現實生活中受利益驅使出現一房二賣、一房多賣等情況,所以有必要對買賣合同中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進行系統**。本文從一起案例分析論述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表現情況以及法律效力等問題 。

案例:2023年4月15日,被申訴人姜某、李某、王某三人將從案外人史某處購買的700棵樹賣給申訴人戴某,沒有書面合同但已明確商定價款為7.6萬元,2023年4月28日,戴某給付姜某、李某、王某3.

6萬元預付款。2023年4月29日,放完樹後,準備拉樹時,因樹權發生爭議被有關部門扣押,後被法院變賣價款提存。此樹木部分權屬於2023年、2023年經

一、二審行政判決確認為案外人史某所有。現姜某三人起訴要求戴某償還剩餘的4萬元樹款;戴某反訴要求姜某、李某、王某返還已預付樹款3.6萬。雙方爭議訴至法院。

一、本案件涉及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買賣合同是轉讓物的所有權的合同,出賣人姜某、李某、王某應負權利瑕疵擔保的義務。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條「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標的物權利瑕疵擔保是法定義務。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是指出賣人就其所移轉的標的物擔保不受他人追奪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權利負擔的義務。即擔保第三人對其交付的標的物主張所有權(如共有)或抵押權等他物權的,買受人要求承擔無過錯的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而出賣人姜某等三人並未告知買受人戴某該樹木負擔著第三人的權利,導致該樹木被伐倒後因權屬爭議被有關部門扣押。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此權利瑕疵(即權屬爭議)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即存在,且於合同成立後仍未能除去,同時買受人戴某不知道權利瑕疵的存在,過錯不在買受人。出賣人姜某不存在權利瑕疵擔保免除責任。

二、《合同法》的規定,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時,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除去權利負擔並可根據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請求出賣人負不履行債務或損害賠償的責任。基於此項規定姜某、李某、王某因該買賣合同所取得的預購樹款36000.00元,應當予以返還給買受人戴某。

由此案例引發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引發我們思考。

一、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歷史沿革

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起源於羅馬法。在羅馬法中,買受人受占有移轉之物權,被第三人追奪時,發生此擔保義務。該制度為德國法所繼受。

在德國法中,權利瑕疵擔保,也稱為追奪責任,是指出賣人應擔保將其所轉讓的標的的財產權的全部移轉給買受人且擔保第三人不能對標的物主張任何權利。由於存在權利瑕疵,不僅使買受人所受讓的權利因此受到損害,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和願望難以實現,而且會妨害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德國法對出賣人施加了另一項瑕疵擔保義務,即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合同法》第150、151、152條的規定屬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

二、買賣合同中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基本理論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不能將標的物的所有權完整地無負擔地轉移於買受人時應承擔的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羅馬法上「任何人不得以大於自已的權利予人」原則的具體體現。

(一)權利瑕疵的表現

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是出賣人就標的物的所有權不能完全移轉與買受人時應當承當的義務。第三人對**的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即構成標的物的權利瑕疵。權利瑕疵主要是指以下幾種情形:

①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或者部分屬於他人。出賣人必須保證對其出賣的標的物享有安全的所有權,即標的物不能為他人之物或者與他人共有之物。出賣人雖然不是所有人,但依法或依約定有權處分標的物的,不為權利瑕疵。

②標的物的所有權受到限制。如果標的物上設定有其他物權,如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則所有權人不能完全自主地行使所有權,甚至標的物有被強制執行的可能。因此,出賣人必須擔保標的物上不存在第三人的他物權。

③標的物為侵犯他人智財權的產品,如侵犯他人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出賣人必須保證任何第三人均不能根據其智財權對標的物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若標的物上包含有他人的智財權,則必須保證為有權使用。

(二)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的內容

針對標的物權利瑕疵的幾種表現,法律對出賣人施加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包括三方面的內容:

1.權利合法。出賣人應保證對其**的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這裡的「合法權利」只要出賣人享有合法、完全的處分權即可,不一定非要是標的物的所有權.

2.權利完整。出賣人應保證在其**的標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買受人透露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

我國《擔保法》第49條第1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3.不被第三人追奪。出賣人應保證其所**的標的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智財權。

(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是:

1、權利瑕疵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即存在。有人主張瑕疵於買賣合同成立時存在,出賣人對該瑕疵負擔責任。但若買賣合同成立後出現權利瑕疵,可能導致違約,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瑕疵擔保責任。

這種觀點的不當之處有兩點:首先,認為瑕疵擔保責任只能是法定責任而不是約定責任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為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是必須以買賣合同有效成立為前提條件,並且當事人的特約可以排除瑕疵擔保責任的適用。第二,合同成立後即便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但在出賣標的物之前除去權利瑕疵,出賣人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因此,認為瑕疵擔保責任產生於合同成立之後至少是不準確的。我國《合同法》第150條並未明確規定權利瑕疵須於買賣合同成立之時存在,而是明確規定出賣人「就其交付的標的物」須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2、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標的物上存在瑕疵。《合

同法》第151條規定:「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160條規定的義務。」《德國民法典》第439條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的第351條亦有此規定。

出賣人對標的物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買受人不知為條件。買受人在訂立時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者部分所有權,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出賣人對標的物無權處分,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標的物享有擔保物權或者用益物權,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上存在侵犯他人智財權的情形,則買受人自己承擔不利後果。

3.買受人主觀須為善意 。這裡的善意,是指在買賣契約成立時,買受人不知買賣的權利有瑕疵,其嗣後得知亦為善意。

若合同成立時,買受人知有瑕疵,而出賣人仍自願負擔保責任的,其擔保責任不應免除。

(四)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形式

根據我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當出賣人的權利存有瑕疵時,買受人可以採取以下救濟手段:

1.主張違約金。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有關於權利瑕疵的違約金約定時,買受人可以主張違約金,出賣人也應依約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2.主張實際履行。在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屬於第三人所有或部分所有,標的物被第三人追奪時,買受人可以主張實際履行,即要求出賣人依合同的約定交付標的物。

3.主張解除合同。在出賣人不能實際履行或者買受人不需要其實際履行的情況下,買受人可以主張解除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買受人享有法定的單方解除權。

4.主張損害賠償。因權利瑕疵而導致買受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時,買受人可以主張損害賠償,要求出賣人賠償其所遭受的損失。

並且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7條的規定,合同的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因此,買受人解除合同和要求賠償的權利可以同時行使。

5.中止支付價款。 我國《合同法》第152條規定:

「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時,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這裡的「可能」一詞表明,只要具有第三人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能性,買受人就可以行使中止支付價款的權利,無須等待第三人就標的物實際主張權利,但此權利的行使前提是價款尚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

(五)訴訟時效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訴訟時效各國的規定不一樣。有的國家適用短期時效,如日本規定為1年。有的國家規定適用普通時效,如英國為6年;美國因州而異,1-6年不等;台灣15年。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訴訟時效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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