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變更後原擔保人是否仍需擔責

2021-03-04 05:20:26 字數 1257 閱讀 1055

【案情】

南昌某公司向南昌銀行貸款300萬元,以自有的一幢三層樓房作抵押,估價200萬元,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應南昌銀行的要求,南昌某公司又請南昌某單位為其提供擔保,南昌銀行與南昌某單位簽訂了擔保合同,約定保證期為借款期限屆滿後6個月。

借款合同期限屆滿後,南昌某公司因資金緊張,無法按時還款,於是雙方協商推遲還款期限6個月,並徵求南昌某單位的意見,請求其繼續提供擔保。南昌某單位表示同意,但三方未重新簽訂合同,也未在原合同上簽字。

6個月期限屆滿後,因市場發生變化,南昌某公司經營困難,資不抵債,被宣告破產。南昌銀行遂訴至法院,要求南昌某單位清償貸款。

【分歧】

主合同變更後,擔保人只是口頭同意願意繼續提供擔保,而沒有重新簽訂合同,也沒有在原合同上簽字,擔保人是否應當繼續承擔擔保責任?對此存在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南昌某公司與南昌銀行達成了延期還款的協議,並取得了南昌某單位的同意,故南昌某單位應當對南昌銀行承擔擔保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主合同變更後,延長的還款期限仍然在保證期限之內,擔保人仍然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主合同的變更需要擔保人南昌某單位的書面同意,才能繼續有效。因為南昌銀行與南昌某單位之間並未就擔保期限的延期簽訂書面合同,故擔保合同對變更後的貸款合同不再有效,南昌某單位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本案中,貸款合同還款期限屆滿後,南昌某公司與南昌銀行經協商達成延期6個月還款的協議,雖然雙方未訂立延期還款的書面協議,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經變更。南昌某公司與南昌銀行達成延期還款協議後,曾經取得了擔保人南昌某單位的同意,但並沒有形成書面同意文書,故應當認為不符合《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保證人南昌某單位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2、主合同變更的還款期限仍在擔保人的保證期限內,擔保人依據原來的擔保合同,仍然需要承擔擔保責任。但是主合同變更以後,原擔保合同賴以存在的基礎完全改變了,由於主債務的履行期限涉及到擔保人的主要利益所在,還款期限的改變,會影響債務人實際的財產狀況,也會影響債務人的債務清償能力。主合同延長還款期限,客觀上增加了擔保人的風險。

所以主合同變更後,未取得擔保人書面同意的,原有的擔保合同失效。本案中,不能因為主合同債務延長的履行期限尚在原擔保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內,就要求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既然擔保人南昌某單位未對變更後的主合同出具書面同意繼續擔保意見,那麼,擔保人南昌某單位的擔保責任免除。

(**: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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