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合同糾紛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

2021-03-04 00:34:13 字數 5648 閱讀 8877

計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目前學術界對此幾乎沒有深入研究,現實中許多錯誤做法亟待糾正。逾期付款利息應當自債務人違約之日起計算;判決書應當將逾期付款利息計算至判決指定履行期滿之日;在合同當事人無約定的情況下,目前應繼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司法解釋;應嚴格區分逾期付款利息與遲延履行判決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文書和判決書對逾期付款利息應當進一步予以規範。

2023年7月,某建築公司與某實業開發公司簽訂《建築工程施工合同》乙份,約定某家具裝飾材料批發市場由建築公司施工,工程款在竣工驗收後20日內支付,逾期則須以6 的年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全部工程完工後,建築公司多次催促結算未果。2023年12月17日,該批發市場未經竣工驗收即交付並開業經營。

2023年1月15日,開發公司委託某會計師事務所對該工程專案進行了結算審核,審核報告確認全部工程款為1761.1408萬元。後開發公司陸續支付了部分款項。

2023年12月17日雙方書面確認建築公司債權餘額為875萬元。2023年12月18日,建築公司以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向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開發公司支付875萬元工程款及自2023年12月17日至實際支付之日的利息。該院以訴訟請求必須明確以及便於計算訴訟費為由,要求建築公司計算出準確利息數額。

建築公司遂將利息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支付利息175萬元(計算至起訴之日)。2023年9月24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責令開發公司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工程款875萬元及利息52.5萬元(自雙方結算日2023年12月17日至起訴日2023年12月18日,以6的年利息計算)。

原、被告分別於2023年10月10日、10月21日簽收,雙方均未上訴。

本案涉及了司法實踐中幾乎每個合同糾紛案件都會遇到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或利息問題(一般情況下合同雙方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金為利息,故以下統稱「逾期付款利息」),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時間;起訴文書、判決書對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遲延履行判決期間的債務利息。雖然司法實踐中逾期付款利息問題大量出現,但由於目前法律、司法解釋有關規定尚不完善,導致各地操作不一,有的甚至出現嚴重錯誤。

本文案例判決書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時間就存在嚴重錯誤,正確的做法是自工程交付之日(2023年12月17日)計算至判決書指定履行期滿之日(被告簽收後15天判決書生效,然後再經過10天,即2023年11月25日),該判決(自雙方結算日2023年12月17日至起訴日2023年12月18日)少計算了近4年,債權人因此損失利息200多萬元。下面,本人從五個方面就合同糾紛逾期付款利息問題進行論述。

一、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時間起點

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時間起點相對比較容易確定,應當自債務人違約之日起計算。在當事人無約定的情況下,經權利人催告後,自催告或寬展期屆滿之次日起債務人須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123條規定:「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後,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准許。

」然而,在雙方對債務人履行付款義務時間未進行約定、約定不明或約定無效的情況下,利息計算的時間起點非常複雜,不同合同糾紛的情況可能不同。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檔案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

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

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雖然計算利息的時間起點比較容易確定,但司法實踐中法院錯誤地認定利息計算起點的情況卻經常出現,如很多判決簡單地以當事人結算之日作為計算起點,本文案例即是如此。

二、計算利息的時間終點

在欠款通過當事人協商解決的情況下,毫無疑問利息應當計算至債務人付款之日。但進入司法程式後,計算利息的時間終點卻非常複雜,目前法律、司法解釋尚未明確規定,學術界對這一問題也尚未系統、深入地研究,因此司法實踐中各地差別很大。歸納起來,各地主要有「起訴之日」、「判決作出之日」、「判決生效之日」、「判決指定履行期滿之日」、「實際付款之日」5種做法,其中「起訴之日」、「判決作出之日」、 「實際付款之日」三種較為普遍。

「起訴之日」的支持者主要是法院立案庭,他們的理由是訴訟請求必須明確、具體,以便計算訴訟費,依法增加訴訟費收入(也有少數法院不計算利息訴訟請求的訴訟費)。有的法院甚至以訴訟請求不夠明確、具體為由,將原告要求「支付自x年x月x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或至判決作出之日、判決生效之日」之類的起訴狀一律退回修改。原告擔心不能通過立案審查,只好違心地按照法院立案庭的意圖修改訴訟請求(寫明利息的具體數額),然後再在庭審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一般變更為「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

「判決作出之日」又分「一審判決作出之日」、「二審判決作出之日」、「再審判決作出之日」3種做法,其主要理由是法院只能就債權人已經產生的損失或違約責任作出判決。「判決生效之日」的支持者認為,債務人在判決書指定履行期內履行符合法院判決書規定,不存在逾期付款問題,因此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實際支付之日」觀點則認為,只要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一直存在,就應當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直至實際給付之日。

特別是在當事人約定違約金計算到實際付款之日的情況下,依照合同自由原則,除非當事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提出請求且確有道理,人民法院才能適當調整違約金,否則無權改變當事人的約定。

本人認為,「起訴之日」、「判決作出之日」、「判決生效之日」、「實際付款之日」4種觀點都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首先,雖然債務人具有應訴、抗辯、上訴等權利,但如同原告在敗訴時必須負擔訴訟費一樣,債務人也必須承擔因行使應訴、抗辯、上訴等權利而增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後果。現實中,訴訟常常是違約方暫不承擔責任的「避風港」,違約方甚至希望訴訟拖得越長越好。如果免去債務人支付全部訴訟期間或某個訴訟階段的逾期付款利息的義務,就會導致債務人濫用訴權來逃避法律責任。

其二,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判決指定履行期內僅僅免去債務人被強制執行以及不被追究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等方面的法律責任。在債權人沒有自願放棄訴訟期間和法院指定履行期內逾期付款利息的情況下,法院如果依職權免去債務人支付訴訟期間和判決指定履行期內逾期付款利息的義務,目前無論在程式法還是實體法上均無法律依據。其三,計算利息的時間鏈條不應出現斷缺。

在糾紛通過當事人協商解決的情況下,利息尚可以計算至債務人付款之日,司法程式更應全面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在司法程式中免去債務人全部訴訟過程或某個訴訟階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義務(訴訟程式或某個訴訟階段有時長達數年),就會導致債權的部分利息無法納入司法審查和判決,有時造成債務人無償使用鉅額資金、債權人承受巨大利息損失的後果。債權人的的合法利益因此得不到法律保護,債務人相反無須對其部分違約行為承擔法律後果,這顯然違反了《民法通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

其四,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應當對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承擔法律責任,法院因此有權對判決作出後可以預見的逾期付款利息進行判決。最後,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已明確必須適用「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規定的情況下,以實際支付之日作為計算利息的時間終點既不符合法律規定,又會導致重複計算,有失公平。因此,從依法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兼顧公平原則的角度出發,計算利息的時間終點應當為判決書指定履行期滿之日。

司法實踐中的情況非常複雜,有一審、二審、再審等不同情形。但本人認為,不論何種訴訟階段,法院判決均應將判決書指定履行期滿之日作為利息計算的時間終點。

三、遲延履行判決期間的債務利息

不少學者稱遲延履行判決期間的債務利息為「遲延履行金」,這是非常錯誤的,因為「遲延履行金」是相對非金錢給付義務而言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

」本人認為,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屬於程式法意義上的法定違約金,該規定在創設理驗上同時考量了補償和懲罰功能。本來,在合同雙方明確約定違約利息的情況下,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應當優先適用當事人的約定。但此時已經進入法院執行階段,適當的司法干預是必要的,法院有權依法適當增加或減少了違約金的數額,因此在立法上出現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這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依法調整違約金的立法意圖是一致的。同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屬於不能選擇適用的強制性規範,在進入司法強制執行的情況下應當排除重複適用當事人以實際支付之日作為利息計算時間終點的約定。

多數情況下,有金錢給付義務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裁判結果部分一般都有下面三項內容:給付本金;給付利息;訴訟費負擔。有人主張遲延履行只能是法律文書確定應給付權利人的本金。

本人認為,將利息計入遲延履行債務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有利用利息計算複利的嫌疑,因此應當排除。但訴訟費應納入被執行人遲延履行債務範圍,因為被執行人延期支付訴訟費的行為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範圍,同時這樣操作便於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四、起訴文書、判決書對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

目前,原告起訴狀關於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非常混亂。某些法院立案庭作出硬性規定,訴訟請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只能計算至起訴之日。本人認為這是不妥的,根據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只能就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查和判決,起訴人因此可能會蒙受起訴後的部分利息損失。

這導致了許多原告在訴訟請求中僅用十分模糊的表述要求違約方自違約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於逾期付款利息應如何計算、計算到何時並不很清楚,有時是不得已為之。本人認為,從依法維護原告利息方面的合法權益及兼顧法院「訴訟請求必須明確」的立案要求,起訴狀關於利息請求一般情況下的準確表述應為:責令某某支付自x年x月x日起至判決書指定付款履行期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之日共計x元)。

與此同時,各地法院判決書也往往對逾期付款利息計算的起止時間表述不一,有的甚至出現了嚴重邏輯錯誤,特別是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內容的通知》下發後,這種錯誤更加明顯。多數判決書是這樣表述的:某某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年×月×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利率計算)。

這種表述沒有區別逾期付款違約利息和遲延履行判決期間的債務利息,可能導致重複計算利息的法律後果,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本人認為,正確的表述應為:某某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滿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同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內容的通知》規定,在所有判項之後應另起一行寫明: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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